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8號
CHDM,110,原訴,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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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110年度訴字第956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炣玏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温文傑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66、121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13869號),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9
日、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
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2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號)裁定
與本院合併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炣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
温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温文傑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怡萱」刊登之職缺廣告,並依照指 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國偉」聯繫, 接受「賴國偉」指派工作;林炣玏則於109年3月22日,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姝融」刊登 之職缺廣告,並依照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曾韋峯」聯繫,接受「曾韋峯」指派工作。温文傑林炣玏在應徵成功後,得知工作內容只須提供自身帳戶予公 司,並依指示到全省各地收受現金,且無須確認交付金錢之 人為何人、亦無需確認金額或簽收金額,或是購買比特幣轉 匯指定之處,温文傑林炣玏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 後,已預見「賴國偉」、「曾韋峯」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其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致使財產去向 不明,竟為賺取薪資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賴國偉」、「曾韋峯」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嗣温文傑林炣玏即與「賴國偉」、「 曾韋峯」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至6之 「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款到附表編號1至6之「匯款帳戶」 內,温文傑林炣玏再依「賴國偉」、「曾韋峯」等人之指 示,依照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將各該「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層轉後及轉匯至指定帳戶,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二、案經何李玉瓊林楊月嬌黃三桂曾菊華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家忠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黃輝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温文傑林炣玏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
 1.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林炣玏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除被告林炣玏之自 白外,其中:
 ⑴被告林炣玏確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有林炣玏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鳳山分局卷第87至105頁),共犯黃馨儀之供述 及黃馨儀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4612號 卷第99至211頁,與本案犯行相關為133至155頁),黃馨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帳戶 交易明細(鳳山分局卷第81頁),黃馨儀之中華郵政鳳山大 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桃檢109 年度偵字第22290卷第89頁),黃馨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提領畫面(桃檢109年度偵字第22290卷第57頁), 黃馨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提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騎乘機車前往與林炣玏見面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號000- 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報表(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4612號卷第 63、71、73頁),黃馨儀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郵局提領 金錢之監視器畫面(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4612號卷第75至81 頁),被告林炣玏高鐵左營站、高鐵路與重和街口、從計 程車下車、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庄店內、店外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鳳山分局卷第31至47頁)為證。
 ⑵而告訴人確實遭到詐騙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黃輝於警 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謝黃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在卷可查。
 ⑶共犯黃馨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9 號刑 事判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黃馨儀有期徒刑 1年3月(尚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均足以佐證被告林炣 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林炣玏温文傑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除被告林 炣玏、温文傑之自白外,其中:
 ⑴被告林炣玏温文傑確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有被告林炣



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温文傑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69卷第23至89頁),並有共 犯薛怡君、證人陳奕捷之證述,另有陳奕捷LINE對話紀錄 (本院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卷內之 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5843卷第145至163頁),陳奕捷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09年度偵字第15843 卷第211、225頁),陳奕捷林炣玏星巴克青埔門市之監 視器畫面、林炣玏搭乘高鐵之監視器畫面(竹檢109年度偵 字第6255號卷第20至21頁)、温文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表(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69卷第199至225頁)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被告陳 奕捷)全卷卷宗確認上情。
 ⑵而告訴人徐家忠確實遭到詐騙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家 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之母親徐劉錠妹於警詢之證述、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
 ⑶共犯陳奕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刑 事判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陳奕捷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有判決書在卷;陳奕捷於另案並賠償告訴人 徐家忠5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可證,並經告訴人徐家忠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有拿到陳奕捷之50萬元等情,足以佐證 被告林炣玏温文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3.附表編號3、4部分:
  被告林炣玏温文傑所犯附表編號3、4之犯行部分,除被告 林炣玏温文傑之自白外,其中:
 ⑴被告林炣玏温文傑確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有被告林炣 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温文傑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並有共犯陳宜萱供述,陳宜萱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本院所調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宗內鹿港分局卷第75至83頁),陳宜萱台北富邦銀行彰 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鹿港分局卷 第29頁),陳宜萱4月29日提領金錢畫面、陳宜萱與被告林 炣玏於光南大批發前之監視器影像(上開鹿港分局卷第17至 18頁),陳宜萱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上開鹿港分局卷第43至45頁),陳宜萱5月4 日提領金錢畫面、陳宜萱與被告林炣玏於光南大批發前之監 視器影像(上開鹿港分局卷第19至22頁),温文傑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4 號卷宗(被告陳宜萱)全卷卷宗確認上情。




 ⑵而告訴人何李玉瓊林楊月嬌確實遭到詐騙之事實,有證人 即告訴人何李玉瓊林楊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查。
 ⑶共犯陳宜萱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陳宜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 定,緩刑3年,有判決書在卷;陳宜萱與被告林炣玏均已賠 償告訴人何李玉瓊林楊月嬌之事實,另有調解筆錄可證, 足以佐證被告林炣玏温文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4.附表編號5、6部分: 
  被告林炣玏温文傑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温文傑所 犯附表編號6之犯行部分,除被告林炣玏温文傑之自白外 ,其中:
 ⑴被告林炣玏温文傑確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有被告林炣 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温文傑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另有共犯陳宜萱之證述、證人陳勤玲之證述, 另有陳宜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和美分局卷第15頁),陳宜萱5月5日提領金 錢監視器畫面(和美分局卷第19至20頁)、陳勤玲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美 分局卷第22頁)、陳勤玲提領金錢監視器畫面(和美分局卷 第23頁)、温文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⑵而告訴人黃三桂曾菊華確實遭到詐騙之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何黃三桂曾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 卷可查。陳宜萱並遭判刑確定,且另賠償告訴人黃三桂之事 實,有匯款單於附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卷可證,足以 佐證被告林炣玏温文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謝黃輝徐家忠 、何李玉瓊林楊月嬌黃三桂曾菊華之警詢筆錄,及證 人徐劉錠妹、黃馨儀陳奕捷陳宜萱陳勤玲之警詢筆錄 ,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林炣玏温文傑自白外之補強事證 ,仍得認定被告林炣玏温文傑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足見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林炣玏、温文 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後,並依附表所示「洗錢方式」多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見該犯罪組織成員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林炣玏温文傑參與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炣玏温文傑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附表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 ,被告林炣玏温文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告林炣玏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就被告温文傑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各該次即為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相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當就此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㈡核被告林炣玏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温文傑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 犯行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炣玏附表編號1、被告温文傑附表編號2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炣玏附表編號2



至5各次犯行、被告温文傑附表編號3至6各次犯行,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炣玏 所犯附表編號1至5共5罪、被告温文傑所犯附表編號2至6共5 罪,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然因抱 持僥倖、無所謂之心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然審酌被告2 人就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部分均屬於未必故意之程度、 主觀惡性較低,且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均屬最低層之角色(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部分予以審酌)及審酌2人參與犯罪集團的時間長短;而 被告2人坦承犯行(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予以審酌 ),且被告2人均積極彌補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炣 玏並已與告訴人徐家忠、何李玉瓊林楊月嬌達成和解,並 均如期給付;被告温文傑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徐家忠 之損害,並確實匯款,有匯款單為證;兼衡被告林炣玏高中 畢業之學歷、現在於貿易公司擔任採購,與父母、兄嫂同住 ;被告温文傑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廚師,自幼未經父母妥 善照顧,靠自己貸款就學等情況,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於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行為、 主觀非難程度相似、僅被害人不同,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雖自承均有依照指示、從收取之金 額中拿取部分作為交通雜支費用,然被告2人往返時確實實 際支出交通費用,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無法一概稱該 費用為被告2人獲得之報酬;且被告2人並已支付高額和解金 賠償曾到庭之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2人所支出 之金錢,已顯高於被告2人所獲取之報酬,如再予以沒收, 對被告2人均屬過苛,故不予以沒收。
五、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且參與詐騙之情節輕微,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被 告2人因貪圖小利而付出如此高額之賠償,應足以使被告2人 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均已有正當工作,故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為適當,而本案之犯行 均於109年4月間發生,至今已2年,被告2人於此期間均未曾 犯罪,故緩刑期間無須過長,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各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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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