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2963號
TPSM,92,台上,2963,2003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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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馥宇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葉愫樺原名葉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丁○○葉愫樺(原名葉素娥)、丙○○共同洗錢罪刑(甲○○乙○○均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丁○○葉愫樺均處有期徒刑一年;丙○○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復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均為贓物,必須因侵害財產權所得之物,且為被害人得以請求返還或回復其損害者,始足當之,若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物,無返還請求權者,例如公務員收受之賄賂,不得視為贓物,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均為贓物,其中屬於贓物之性質者,若有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者,洗錢罪固為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惟未具贓物之性質者,自無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可言。原判決就系爭公債券是否陳守樸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於事實欄未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洗錢所漂白之標的必為贓物,亦即犯罪所得,洗錢者於洗錢時,必然認知其所交易者係贓物或他人犯罪所得,雖其行為態樣與牙保贓物行為相類,凡參與此種犯罪行為者,均應論以洗錢罪,不再論以牙保贓物罪;本案被告乙○○丁○○丙○○葉素娥等明知系爭公債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為牙保行為,仍應論以非法洗錢罪」(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認定僅須明知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贓物而為之牙保,即係洗錢行為,尚嫌率斷。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陳守樸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系爭公債券(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於理由欄說明:陳守樸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四頁),既謂系爭公債券係陳守樸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又謂係業務上侵占之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政府為提高行政效率,縮減組織層級,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將台灣銀行收歸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屬公營事業,陳守樸為該銀行松江分行出納,負責該分行金庫保管品存放業務,則系爭公債券究為其公務上持有之公用或公有財物?抑基於私經濟行為而持有?此攸關陳守樸之侵占行為究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陳守樸之行為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重大犯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審認論敍,亦有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上訴人等應知悉系爭公債券來源確屬不明,有贓物之認識」、「雖未必對於系爭公債券係由陳守樸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而得有明確認知,惟渠等對於系爭公債券來源或有不法一節,當有合理懷疑之認知,即可認為在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對於系爭公債券來源涉有不法,其主觀上亦有相當認識,且對於佣金之分配,亦有參與之行為,其不法行為當可確認」、「乙○○丁○○丙○○葉素娥等人明知系爭公債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為牙保行為,應論以洗錢罪」等語;惟對於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有洗錢之故意,未審認論敍,僅以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公債券來源不明」、「有合理懷疑之認知」等籠統理由而認定上訴人等有洗錢犯行,殊屬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接續供陳守樸匯入贓款,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於理由欄說明:「本件被告等多次實施收受、隱匿或牙保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乙○○丁○○丙○○葉素娥等人明知系爭公債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為牙保行為;被告等五人明知係贓物,猶為之牙保銷贓」(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就上訴人等本件洗錢究係收受、隱匿或牙保,前後認定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新法就第二條洗錢行為之態樣、第三條重大犯罪之範圍及第九條洗錢罪之罪刑,均有變更,更審時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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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