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5年度,8號
TPHV,105,重上更(四),8,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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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雅文
      黃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玟旬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雅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黃進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年因臺灣地區(下稱臺灣)與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間尚未直接通商,被上訴人為將產品銷往大陸,乃 在大陸設立代理點東筦中探探針有限公司(下稱虎門工廠)及 展朋公司、崇威公司(大陸虎門工廠、展朋、崇威公司,合稱 系爭代理點)代理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其交易流程為被上訴 人先出貨予海外之LOMAN PROPERTIES LIMITED(即朗文物業有 限公司,下稱朗文公司)、SUPER EFFORT TECH LTD(下稱SUP ER公司)、薩摩亞群島商E-PLAN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 意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意頻公司)、PORTABLE CO.,LTD(下 稱PORTABLE公司),上開公司再出貨予系爭代理點,系爭代理 點出貨予大陸客戶並於收取貨款後,將貨款藉由地下匯兌兌換 為新臺幣匯入訴外人黃崇喜(即黃介崇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 人前董事長)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該帳戶於民國92年4月21 日結清)或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再由該帳戶將款項轉至被上訴 人帳戶。因上開收取貨款程序耗時過長,為避免公司財務報表 登載高額應收帳款,影響股價,於92年4、5月間在被上訴人之 會議室,總經理黃添貴黃崇喜及董事連水勝協助籌錢供被上 訴人周轉,董事乃決議「專案貸借款2,500萬元」之計劃,由 被上訴人向公司董事、股東等人借款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同)2,500萬元,供被上訴人週轉,達到美化財報之目的。



伊父黃崇喜雖為當時之董事長,但因無力借款予被上訴人,乃 於92年6月間,由黃崇喜出面代表被上訴人向伊等借款。伊遂 將所有股票交由被上訴人之管理部經理簡金鴻代為出售,所得 款項依被上訴人指示,由簡金鴻將款項匯入朗文公司設於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兆豐商業銀行)國際金融分行之朗文 公司第0000000000號0BU帳戶(下稱朗文公司帳戶),再由朗 文公司帳戶轉帳存入SUPER公司、意頻公司、PORTABLE公司帳 戶,再以貨款名義回流予被上訴人而交付借款,黃雅文、黃進 賢計依序貸與被上訴人566萬元、1,252萬元。嗣系爭代理點為 被上訴人收回貨款時,以貨款陸續清償黃雅文308萬7,008元、 黃進賢172萬9,975元。被上訴人尚積欠黃雅文257萬2,992元、 黃進賢1,079萬25元未清償等語。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雅文257萬2,992元、給付黃進賢 1,079萬25元,並均加計自94年3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 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伊等上開交付之款 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併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匯款之朗文公司係 黃崇喜設立掌控之海外公司,非由伊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伊 雖自SUPER公司、意頻公司、PORTABL公司處收受匯款,然此為 因應大陸無法直接貿易而以間接貿易之方式收取貨款,伊未收 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伊係受領貨款,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況以借款充當收回之貨款以美化報表亦非伊營業上事務,未經 董事會決議,黃崇喜無權代表伊向外借款,該借款關係並未經 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自無借款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與黃崇喜 為父子女關係,亦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若有上訴人同意出借 鉅款情事,亦係基於其等間深厚親情及信任關係,黃崇喜自無 欺瞞借款用途之必要,上訴人應知借款用途,亦不受善意第三 人保護,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雅文257萬2,992元 、黃進賢1,079萬25元,及均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併為訴之追加,增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月9日上櫃交易,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 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19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卷》第100頁)。



黃崇喜於93年12月31日前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其與黃雅文黃進賢為父子女關係。
㈢E-PLAN公司係被上訴人於境外設置之公司並於國內銀行開設OB U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境外資金調度使用。
㈣被上訴人為因應兩岸無法直接通商,欲出售貨物至大陸,在中 國設立虎門工廠。另展朋公司、崇威公司係大陸經銷商,代理 銷售被上訴人所生產的產品。被上訴人出售貨物至大陸所受領 之貨款,有部分係自朗文公司、SUPER公司、意頻公司、PORTA BLE公司回收貨款。
㈤上訴人黃雅文黃進賢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義,匯款美金多 筆至朗文公司帳戶,折合新臺幣計算加計手續費,92年6月13 日黃進賢匯款756萬元、黃雅文匯款217萬元,92年6月24日黃 進賢匯款155萬元、黃雅文147萬元,92年6月25日黃進賢匯款 203萬元、黃雅文匯款202萬元,92年6月27日黃進賢匯款138萬 元,合計1,818萬元(換算為美金54萬2,806.49元),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6年1月25日(96)國世板橋字第00034 號函檢附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可按(見本院105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8號《下稱本院重上更㈣卷》卷㈠第74頁附表整 理、原審卷第235-255頁、本院重上卷第28-34頁)。㈥朗文公司依序於92年6月19日、92年6月23日、92年6月26日、9 2年6月27日、92年6月30日匯款美金20萬元、美金6萬6,317.10 元、美金24萬3,649.40元、美金5萬706.32元、美金6萬6,319. 58元、美金14萬5,680.02元、美金1萬6,974.53元、美金3萬9, 774.14元至SUPER公司、意頻公司及PORTABLE公司帳戶,合計 為美金82萬9,421.09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75頁)。㈦SUPER公司、意頻公司、PORTABLE公司於92年6月23日、92年6 月24日、92年6月25日、92年6月26日、92年6月30日、92年7月 4日匯款美金19萬7,952.48元、美金6萬6,277.59元、美金24萬 1,165.39元、美金6萬6,351.94元、美金1萬6,946.53元、美金 3萬9,754.26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合計美金62萬8,448.19 元(見本院重上更㈣卷㈠第76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向黃雅文借 得566萬元、向黃進賢借得1,252萬元,經部分清償,尚積欠黃 雅文257萬2,992元、黃進賢1,079萬25元未清償,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黃雅文黃進賢依序經由朗文公司等 海外公司輾轉交付被上訴人257萬2,992元及1,079萬25元,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受領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向黃雅文借 得566萬元、向黃進賢借得1,252萬元,經部分清償,尚積欠黃 雅文257萬2,992元、黃進賢1,079萬25元未清償,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間借款予被上訴人, 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即不能認定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2年間有566萬元及1,252萬元之借貸契約 存在,係以其等於92年6、7月間確陸續匯款至朗文公司及事後 並有部分清償、證人黃崇喜之證詞、「代理點借款償還計畫」 三紙,及93年5月10日黃崇喜黃添貴連水勝賴進聰等人 簽立,由律師胡鳳嬌見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 惟查:
⑴關於匯款至朗文公司及部分清償部分:
①朗文公司係黃崇喜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時,使用其親戚朱元 忠之名義所設立之境外公司,且以朗文公司名義在銀行開戶之 相關資料經其簽名後,寄回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朱元忠到庭證 述無訛(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6號《下稱本院重上更 ㈠卷》卷㈠第189-191頁)。而朗文公司之設立既由被上訴人 當時之董事長黃崇喜朱元忠同意後以其名義設立,且朱元忠 簽立朗文公司銀行開戶資料亦寄回予被上訴人,固堪認朗文公 司之帳戶為當時黃崇喜經營被上訴人業務所使用。且朗文公司 帳戶匯款至SUPER公司、意頻公司、PORTABLE公司,上開三家 公司再以給付貨款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亦堪認SUPER公 司、意頻公司、PORTABLE公司之帳戶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作為 大陸貨款回收之帳戶。
②惟關於被上訴人銷售產品至大陸之交易流程,上訴人主張為: 「大陸代理商(地下匯兌)─黃崇喜帳戶」、作帳流程為:「被 上訴人(匯款)─朗文公司帳戶(匯款)─SUPER公司、PORTA BLE公司、意頻公司(三家公司分別以給付貨款名義匯款)─
被上訴人」,並使用股東往來之科目記帳等語,有其所提黃崇 喜委託律師事務所查帳時所製作之流程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2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92年上櫃前,其就銷貨至大陸之 交易流程確如上訴人之主張,並陳稱:其於92年上櫃後,財務 報表必須公開,不得再有虛偽之股東往來帳目,因此大陸貨款 回收流程不再使用黃崇喜個人帳戶,而係直接以「大陸代理商 (匯款)─朗文公司(匯款)─PORTABLE公司、意頻公司、SU PER公司(匯款)─被上訴人」,以完成貨款回收等語(見本 院重上更㈣卷第86頁),觀之被上訴人92年財務報表,確實已 無與黃崇喜間之股東往來之帳目(即股東借款、還款),上訴 人亦不爭執黃崇喜之帳戶,已於92年4月21日結清等情,有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1 1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交易流程係被上訴人上櫃前, 至於被上訴人上櫃後,已改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之方式進行, 應係實情。換言之,在被上訴人上櫃後,其交易流程係被上訴 人出貨予意頻公司、SUPER公司、PORTABLE公司,朗文公司再 將上開海外公司之貨物出貨予系爭代理點,轉銷至大陸之其他 客戶,系爭代理點應交付貨款予朗文公司,朗文公司於受領系 爭代理點交付之貨款後,再將貨款轉至PORTABLE公司、意頻公 司、SUPER公司,再轉予被上訴人,完成貨款回收,足見朗文 公司之功能在於轉交被上訴人之產品予系爭代理點及受領貨款 後再轉至被上訴人所設PORTABLE公司、意頻公司、SUPER公司 ,並無證據顯示朗文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借款之情事。而上 訴人匯款至朗文公司之時間均於92年6、7月間,已在被上訴人 上櫃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不適用其所主張之交易流程而應 適用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交易流程,即系爭代理點會將貨款匯入 朗文公司帳戶。是他人匯款予朗文公司,以系爭代理點自行或 指示他人匯入之貨款為常態,尚不足以款項匯入朗文公司帳戶 ,即推認係被上訴人向匯款之人借款。上訴人固主張伊等匯款 係由黃崇喜出面要求,而黃崇喜時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係 代表被上訴人向伊等借款等語。然黃崇喜當時經營被上訴人, 且對朗文公司、系爭代理點有實質重大影響力,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係由黃崇喜出面向伊借款,縱屬無訛, 亦難逕推認係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其為系爭代理點向 上訴人借款或係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借款,均屬可能,故亦難 因上訴人匯款予朗文公司係經由黃崇喜接洽處理,即認係被上 訴人借款。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黃雅文清償308萬7,008元、向黃進賢 清償172萬9,975元部分清償等情,並以其提出之代理點償還計 畫(原審卷第14-15頁)為證,並請求調閱其帳戶資料查明是 否有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記錄,欲佐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之主張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為上開清償行為



。查上開代理點償還計畫中記載還款予黃進賢係:「崇威還款 907,227」、「展朋還款818,000」、「虎門還款4,784」;還 款予黃雅文部分係:「崇威還款1,365,803」、「虎門還款1,7 21,205」予黃雅文。是依據上開代理點償還計畫之記載、還款 人為系爭代理點,部分清償係由系爭代理點為之,並非由被上 訴人清償,故不足據而推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另上訴人 請求調閱其帳戶資料以明瞭被上訴人是否匯款予上訴人清償債 務,惟上訴人之帳戶資料應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是否自自有帳 戶匯款予伊,其應無不知之理,且其亦可自行向金融機構調閱 資料提出證明,並無須本院為其調閱銀行往來資料,故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無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為部分清償 乙節,應無可採。
⑵關於黃崇喜陳述部分:
①證人黃崇喜證稱:因被上訴人要週轉,本向伊借錢,伊不願意 ,後來經過幾次會議討論結果,須支付利息,即出售伊及上訴 人之股票來週轉,其他董事也有出借款項給被上訴人週轉;原 本上訴人二人出借給被上訴人1,800萬元,現尚餘1,300萬元未 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惟其於同日訊問又證稱: 「(問:原告二人出借給被告的款項是否有開立任何借據作為 證明)父親向兒女借款,所以沒有開立借據」,嗣後又改稱: 「(問:所稱借款究係你個人或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當然 是公司,我個人不會使用那麼多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 0頁)。又其在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陳稱:因伊為被上訴人 之大董事,按照公司的持股比例,伊要借1,800萬元給被上訴 人,因為被上訴人已經上櫃,92年6月底前要做半年報,被上 訴人賣給大陸的產品不能直接賣,要三地交易,貨款進來很慢 ,董事要按持股比例先借錢給被上訴人做半年報,要借2,500 萬元,伊的比例就是1,800萬元,被上訴人要向伊借,伊沒有 錢借被上訴人,上訴人2人賣掉股票,借1,800萬給被上訴人, 代替伊應該借被上訴人的部分,其他的700萬元是由董事連水 勝、賴進聰廖惠珠出的。錢先匯到朗文公司再回到被上訴人 ,錢的流程伊不清楚,當時是由總經理黃添貴規劃的。這筆錢 就是要充作被上訴人賣貨給大陸公司的應收貨款,後來被上訴 人應收貨款也有收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77頁)。另黃崇喜 對訴外人黃添貴簡金鴻錢志榮楊雪桂提出背信告訴時, 則主張黃添貴規劃2,500萬元貸借款專案,請伊借款予被上訴 人,伊為使公司能順利運作,遂於同年6月將以上訴人名義所 持有之上訴人股票及上訴人存摺及印章交由簡金鴻委託其代為 出售,欲將所得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等語;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 ,則陳稱:「(問:為何認為被告4人背信?)因為他們叫我



借錢給公司,但後來(公司)不還錢,我覺得他們沒信用,所 以背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31日97年度偵 字第1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72-75 頁)。黃崇喜上開多次陳述,或稱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或 稱伊向上訴人借款,或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該陳述間互有矛 盾,故黃崇喜所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是否真實,已 非無疑。況黃崇喜前開所證,復與證人黃添貴證稱:最早有幕 僚建議以專案向股東借貸,但是,因為公司已經於92年1月或 是2月上櫃,應該由公司發行新股增資方式募集資金,故「借 款2,500萬元」專案沒有成案,沒有經過董事會討論決議。才 會有後來黃崇喜跟股東之間個人借貸的情事,沒有被上訴人公 司向上訴人借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9 號卷㈠《下稱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73頁),及證人連水勝證 稱:黃崇喜在公司上櫃之後92年間,找伊、賴進聰廖惠珠等 股東要借錢給海外代理點經銷商作為週轉金之用。是黃崇喜找 伊談的。這是股東私底下談的,所以,沒有董事會議決股東借 貸之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74頁)不符。本院參酌 黃崇喜與上訴人間為父子女關係,本有利害關係,顯難期其基 於客觀公正為陳述,而黃添貴連水勝與兩造具無關係,本件 訴訟之勝敗與黃添貴連水勝亦無關聯,黃添貴連水勝自無 自陷於偽證罪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坦護被上訴人之理。因此, 前開證人黃崇喜黃添貴連水勝之證詞,自以黃添貴、連水 勝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而,黃崇喜證稱被上訴人有「借款2,50 0萬元」專案,而由上訴人代替伊借款予被上訴人,與證人黃 添貴、連水勝所證情節不符,應非實情,並無可採。②又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下稱證期局)核准公開發行,並於92年1月9日至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 定,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另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條第1款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 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而被上訴人於91年6月31至92年6月31日(董事長為黃崇喜)編 製及決議通過之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於長短期借款及關係人 交易欄位,均無揭露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有被上 訴人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可稽(見本院重上卷第107、114、141 、146頁)。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為會計師依據被上訴人公司 之相關人員陳述及憑證等所作成之會計文件,客觀呈現被上訴 人之財務狀況以供投資人評估被上訴人價值,並有刑罰等規定 相繩,以確保財務報表之真實性,該財務報表所呈現之事實, 自較之證人黃崇喜事後於訴訟中所證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92年上市後財務報表需依法製作,向股東借款不能揭露 在帳簿上,另以私帳記載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私帳之存在 ,且股東若合法借款予被上訴人資助進行營業事務,應無不能 揭露之理由。況公開發行公司向大眾募資,其公司財務狀況關 乎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及損益,至為重要,更無不揭露公司負 債之理。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上櫃 後仍存有私帳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⑶關於代理點償還計畫部分:
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共提出名稱為「代理點借款償還計畫」3紙 (見原審卷第14-15頁、第266頁、本院重上卷第188-189頁) ,除就黃崇喜黃添貴連水勝賴進聰廖惠珠及上訴人借 款予虎門工廠等代理點之部分相同外,其他之內容記載,則略 有不同(詳下述)。觀之上開3份「代理點借款償還計畫」之 記載內容,以無任何清償記錄之償還計畫應為最早版本(見本 院重上卷第188-189頁,下稱系爭償還計畫一)、次早版本則 應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見原審卷第266頁,下稱系爭償還計 畫二),該版之償還計畫已有各代理點清償之記錄,並有黃崇 喜標著日期「93.2.9」,最後版本則為上訴人起訴時所提代理 點償還計畫(見原審卷第14-15頁,下稱系爭償還計畫三), 該文件與系爭償還計畫版本相異之處,僅「合計各貸借款項及 貸借金額」欄關於貸款對象賴進聰連水勝黃添貴部分,更 改為「黃介崇」(按應係照下述之協議書所為修正),標示日 期為「2005/3/12」。
②證人錢志榮證稱:系爭償還計畫三為其所製作,因為是當時總 經理黃添貴交辦,係根據陸續收到的資料匯整,表格確實為伊 所製作但伊不知是否有借款資金往來,代理點借款償還計畫內 之編號一(即記載黃崇喜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借款予崇 威970萬9,176元、展朋120萬11元部分)所列的貸款對象及已 貸款金額欄位係由黃添貴給予的資料整理的,其餘部分(記載 上訴人借款還款部分)依據的資料已不記得何人所給等語(見 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249-251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償還 計畫均為黃添貴所交付之資料製成,應為真實等語。惟黃添貴 陳稱其於92年8月已經離職,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 償還計畫三註二記載「93年6月至12月撥款予黃崇喜」字樣, 顯見前開註二內容非由黃添貴交付資料所製成。是證人錢志榮 所證除黃添貴外,另有他人給予資料製作系爭償還計畫,應較 為可採。系爭代理點償還計畫固由錢志榮依據黃添貴或他人所 交付之資料製作,惟錢志榮非見聞系爭償還計畫中借款經過之 人,其亦不知系爭償還計畫是否有借款資金往來,且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資料之來源不詳等情,均據系爭償還計畫文件之製作



錢志榮證述在案,此外,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系爭 協議書部分詳下述)佐證系爭代理點償還計畫內容為真,實無 法確認系爭償還計畫中之借款是否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償還計畫中所載之內容,確全部真實,自不得逕採為兩 造間有借款關係之證明。
③退步言之,若認系爭代理點償還計畫所載屬實為前提;則系爭 代理點償還計畫一(本院重上卷第188-189頁)說明欄中「七 、還款計畫:1、92年6月專案借款優先償還」欄位下說明,「 利息償還方式:以員工分紅償還、按季攤還、自92年10月起償 還」、「還款比例為:董事長(即黃崇喜)50%、賴董事長( 即賴進聰)15%、連董事長(即連水勝)15%、廖惠珠20%」 。苟償還計畫所載之借款,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則利 息償還方式應為給付利息,自不應以員工分紅償還,且受清償 之對象亦應為上訴人而非黃崇喜。又系爭償還計畫三(原審卷 第14-15頁)均記載「1)利率以5%計,利息合計$1,250,000 。2)利息償還前次董事會共識為以分紅償還」、「註二:東筦 中探NTD1,721,205還款說明-- -該筆金額為2004年1-10月以董 監事及顧問車馬費提撥償還予黃董事長之金額……合計償與黃 董事長金額為NTD1,721,205.0(1-10月薪資人民幣451,500.0 )」字樣。且系爭償還計畫三註二記載虎門工廠還款172萬1,2 05元等文字,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向其清償借款等語,然 其所載給付名目為「董監事及顧問車馬費」即償還黃崇喜93年 1至10月薪資。系爭償還計畫三之上開記載,核與上訴人主張 之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向其清償等情形亦有不符,且 有給付名實不符情事,實難依系爭償還計畫記載推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此,系爭償還計畫記載之內容,實均 不足佐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存在。
④又上開三紙償還計畫,標題均為「代理點償還計畫」,而代理 點係指虎門工廠、展朋公司及崇威公司等經銷商,非被上訴人 等情,復如前述。又依系爭償還計畫一至三之記載,其借款對 象及金額,於上訴人黃進賢部分記載「虎門借款金額2,313,07 5」、「展朋借款金額6,825,089」、「崇威借款3,381,836」 ;於上訴人黃雅文部分則記載「崇威借款5,660,000」。而就 還款部分,系爭償還計畫一係以代理點名稱統計其等應借還款 之金額、說明部分亦以附加各代理點之資產負債清款、還款能 力等,而非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為償還計畫之擬定。系爭償還 計畫二及系爭償還計畫三部分,則就還款予上訴人黃進賢部分 記載為「崇威還款907,227」、「展朋還款818,000」、「虎門 還款4,784」;黃雅文部分則為「崇威還款1,365,803」、「虎 門還款1,721,205」。系爭償還計畫一至三關於借款人、還款



人及債信評估等記載內容,均記載各代理點為借款主體,並無 隻言片語提及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故依上訴人所提出償還計畫 一至三所載,亦不足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係為週轉或為美化報表借款充 為應收貨款,且應付5%利息;系爭代理點償還計畫中關於「虎 門借款金額」、「展朋借款金額」、「崇威借款」係指虎門工 廠、展朋公司及崇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由借款 人之借款先付予被上訴人,等同虎門工廠、展朋公司、崇威公 司借款;而「崇威還款小計」「展朋還款小計」「虎門還款小 畫計」指虎門工廠、崇威公司及展朋公司之貨款已經地下管道 變現成新臺幣轉還借款人,「待償還餘額之款項」:指被上訴 人尚未透過大陸代理點經地下管道變現成新臺幣,未償還借款 人之金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若有週轉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 ,由上訴人逕匯款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需以此迂迴方式取得借 款。而依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苟係為借錢美化報表充為 應收貨款,然被上訴人既為貨款債權人,豈有給付高達5%之利 息向他人借款對自已清償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 有悖,且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應收帳款相關商業會計憑證、財 務報表等亦屬不法行為,損及被上訴人公司商譽;而上訴人匯 款予朗文公司,既係代虎門工廠等系爭代理點清償對朗文公司 之貨款債務,系爭代理點即因上訴人匯款予朗文公司而免再為 給付貨款,可見上訴人匯款予朗公司之目的係為代系爭代理點 清償系爭代理點應給付予朗文公司之貨款債務;而事後,系爭 代理點復將收取之貨款給付上訴人而清償部分上訴人上開代付 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若屬 實在,亦存在其與系爭代理點間,尚難認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亦難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⑥又虎門工廠係被上訴人透過其境外公司薩摩亞群島世成集團有 限公司所設立之孫公司,依大陸法令設立登記之法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2年12月31日及91年12月31日合 併財務報表附註可證(見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㈣卷㈠第270頁) 。被上訴人與虎門工廠雖具控制關係而為關係企業,然其與被 上訴人間,仍為各別人格獨立之法人,可獨立為法律行為主體 ,自不得將虎門工廠之債務,逕認為係被上訴人之債務。又崇 威公司及展朋公司,則係虎門工廠投資而以大陸人士為負責人 在大陸所另成立之公司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管理 部經理黃民忠於另案結證屬實,有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9號 判決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61背面),是被上訴人縱對 崇威公司及展朋公司有實質控制關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仍屬不 同法人格,上訴人縱有借款予崇威公司、展朋公司,亦不等同



於被上訴人借貸。且系爭償還計畫一所記載之還款能力評估部 分,亦係就各代理點之清償能力進行評估,非以被上訴人之清 償能力為評估,已如上述,亦可證被上訴人與虎門工廠等代理 點公司間之財務各自獨立,虎門工廠等代理點係以自有財產清 償借款,自不得以上訴人借款予代理點推認係借款予被上訴人 。是依上訴人所提代理點償還計畫一至三,亦均不足證明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⑷關於系爭協議書部分:
①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黃添貴等 3人與黃崇喜於93年2月9日會算,黃添貴借款294萬7,333元、 賴進聰借款513萬2,456元、連水勝借款206萬4,217元予被上訴 人,黃崇喜願意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黃添貴等3人同意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黃崇喜,且該協議書所附之結算 文件即為系爭償還計畫二,故以此推論償還計畫一至三所記載 之借款予虎門工廠等代理點,實為借款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償 還計畫一至三記載上訴人借款予虎門工廠等代理點,即係上訴 人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
②經查:
證人胡鳳嬌律師證稱:黃崇喜黃添貴等3人確實於上開時間 在其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7-259 頁),並提出其所留存之正本所影印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263-266頁),是黃崇喜黃添貴等3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並 附有償還計畫二為附件之事實,固堪採信。然系爭償還計畫二 係記載黃崇喜黃添貴賴進聰連水勝黃進賢借款予虎門 工廠等代理點,並非記載借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另參以 證人黃添貴證稱:協議書債權由黃崇喜個人請幾位董事私底討 論幫忙海外代理點,討論結果賴進聰連水勝及其他股東同意 出錢,屬於私人借貸而不是公司與股東間之借貸,伊在92年間 有借1百多萬元給黃崇喜,伊亦陸陸續續匯款至海外代理點, 所以二次加起來印象中有二百多萬元,黃崇喜沒有明確說是被 上訴人借款,該協議書是黃崇喜要將私人借貸的錢還伊3人, 由連水勝統籌處理當時的認知是黃崇喜與股東之間的私人借貸 而代理點償還計畫並沒有談到還錢的是被上訴人,按照黃崇喜 的講法,是要等到代理點穩定,錢有匯回來的時候,就還伊的 錢,因黃崇喜認為是伊借錢給公司,就寫上伊對被上訴人的債 權,實際上不是借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 172頁、第173頁背面)。證人連水勝則證稱:(經提示系爭協 議書影本及附件,問何人向你借款)黃崇喜在公司上櫃後92年 間找伊、賴進聰廖惠珠等股東借錢給海外代理經銷商作為周 轉金之用,是股東私下談的,(協議書)附件是黃崇喜提出來



(即系爭償還計畫二),伊沒有借錢給被上訴人,黃崇喜一直 認為自己就是公司,伊沒有注意記載的名稱等語(見本院重上 更㈡卷㈡第174頁)。證人賴進聰證稱:黃崇喜找股東私下討 論海外經銷商代理點拓展,系爭協議書係伊請連水勝幫忙處理 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㈠第175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附 之系爭償還計畫二內容,均為虎門工廠等代理點之借還款事項 ,再參之證人黃添貴等3人上開證述係借款予海外經銷商等語 ,亦與系爭償還計畫二之內容相符,自堪信系爭協議書所附之 系爭償還計畫二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向黃添貴等3人借款。 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系爭償還計畫二之內容為黃添貴等3人借款 予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償還計畫之記載不符外,而證人黃添貴 等3人亦證稱係黃崇喜主觀認知該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而載入 系爭協議書。衡以黃添貴等3人與黃崇喜進行協議之目的在於 期待其等之債權得以受償,黃崇喜既同意清償其等借予海外代 理點之債務,黃添貴等3人無須遠至海外追索債權,對於系爭 協議書內容所書寫之債務人為何人自非其等關注之重點,縱黃 崇喜提出之協議書之部分記載與事實不同,黃添貴等3人亦不 至反對該記載而違反黃崇喜之意思,導致黃崇喜不願清償其等 借款代理點之債權。故系爭協議書前開之記載,自難據而認定 黃添貴等3人借款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及將債權轉讓黃崇喜屬實 。
黃崇喜於93年12月31日曾書立聲明書(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 210頁)聲明:「茲聲明本人黃介崇君(即黃崇喜)於擔任中 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及至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卸任止,個人與公司間並無任何財務借貸關 係或任何財務爭議及糾紛」。上開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業經黃 崇喜於另案不為爭執,僅抗辯受被上訴人脅迫壓力所簽具等語 ,有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89號清償借款事件98年3月12日、98 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7-28頁 )。然黃崇喜並未就受脅迫之事實提出證明,且上訴人復於94 年2月4日親赴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再度確認已簽署上開聲明書 無訛,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2點記載:「前任董事 長黃介崇先生已聲明:自擔任本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卸任為止,其個人與本公司間並無任 何財務借貸關係或任何財務爭議及糾紛,黃前董事長介崇先生 並已簽署聲明書乙份無訛」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4年2月4 日第三屆第四次臨時董事議事錄、及簽到表影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9-31頁),自堪信聲明書所載為真。上 訴人嗣又主張因黃崇喜鄭溪山約定由鄭溪山另外代被上訴人 向其清償2,400萬元,因此出具上開聲明書,惟鄭溪山嗣後並



未履行承諾云云,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重上更 ㈣卷㈡第139頁)。然上訴人就聲明書之書立原因之陳述已前 後不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為真,尚 難採信。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93年5月10日,若黃崇喜 確實因系爭協議書受讓黃添貴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黃崇 喜於93年5月10日即取得黃添貴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黃崇 喜豈會於93年12月31日仍出具對被上訴人無任何財物借貸關係 之聲明書之理?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黃添貴等人將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轉讓黃崇喜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協議書所附之系 爭償還計畫二之債權,亦非黃添貴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
③準此,系爭協議書記載之黃添貴等3人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 讓予黃崇喜之內容並非真實,且系爭協議書所附之償還計畫二 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黃添貴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因此,自難以系爭協議書及所附之償還計畫二等文 件記載有上訴人借款予虎門工廠等代理點之內容,而推認償還 計畫一至三等文件所記載之上訴人債權,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間之債權。
⒊又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然依公司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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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