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629號
FSEV,114,鳳簡,62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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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陳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訊行經營業者,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
某日時許,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訴外人蕭幼欣經被告告知其有收購帳戶之需求後,於11
1年3月間得知訴外人宋子杰缺錢花用,蕭幼欣遂介紹宋子杰
予被告。嗣宋子杰允以提供帳戶後,即於111年4月初某日,
將其名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同時提供與被告,被告便於111年4月21日透過
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宋子杰原留
門號變更為被告前另向訴外人陳柏均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
00號,另宋子杰則於翌日(22日)自行前往合庫銀行港都分行
,將本案合庫帳戶原留門號更改為上開行動電話,俾利系爭
詐欺集團辦理前開帳戶之約定帳戶收取OTP認證碼之用。被
告並將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系爭詐欺集團復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先以電
話、LINE聯繫原告,鼓吹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網址,佯
稱經由該網址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
續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1年4月27日12時37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旋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陸續自該合庫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出至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陸續自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蕭幼
欣及宋子杰共同詐欺原告,依比例原則由該3人分攤損害賠
償,每人為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系爭刑案所附之全
案卷證,並有系爭刑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9
頁),本院並已調閱系爭刑案之全案卷證,經核閱後均與原
告前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既
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協助系爭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原告之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其所受500,000元之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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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