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禎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禎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知」修正為「明知」;第3行「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第6行「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補充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第7行「114年3月26日18時許」更正為「114年4月1日22時許
」;第18至19行「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
一空」補充為「除蔡○紘所匯款項之一部因警示圈存而未及
提領,其餘款項均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蔡禎祐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
人黃○鈴、蔡○紘、被害人林○英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等、被害
人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告訴人等、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
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
犯。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
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告訴人蔡○紘所匯之部分
款項,而隱匿該部分款項之去向(見警卷第45頁);又告訴
人蔡○紘所匯其餘款項雖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惟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既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而分次提領款項,核屬接續犯
,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被害人共3人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
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段、
本案遭詐欺之人數共3人、遭詐欺之總金額共約新臺幣(下
同)267,0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 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尚 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等與被害人因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遭金融 機構圈存,均已脫離被告實際支配、管領範圍,並衡以被告 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非直接指揮或主導犯罪之人,認其 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有別 ,如就前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並追徵,恐有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號 被 告 蔡禎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禎祐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統一 超商澎興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及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從事 以詐欺取財犯行。嗣取得蔡禎祐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黃○鈴、林○英 、蔡○紘3人(下稱黃○鈴等3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至 15萬123元不等金額至蔡禎祐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黃○鈴等3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鈴、蔡○紘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禎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為 了申辦信貸,對方說我信用分數過低,要補足財力證明,要 我提供提款卡,我才把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一起寄給 對方,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詐騙他們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鈴、蔡○紘及被害人林○英3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黃○鈴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紘 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林○ 英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台灣銀行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台 灣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 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小芳」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縱認被告辯稱貸款 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 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 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 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 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 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 、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 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向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小芳」任意使用上開台灣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 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 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 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禎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