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漢輝
訴訟代理人 黃依屏
被 告 周庭甄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
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基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舉證
證明。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僅聲請函調花蓮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114號偵查卷宗及起訴書(卷16頁),惟上開偵查案件
固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審理後就原告告訴部分業經
判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此經調閱刑事卷宗(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號、花蓮高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核閱屬實,並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
卷101頁)。依上述刑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於112年3月4日至10日陸續匯出款項合計36萬元,並
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是匯入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劉
明宇、帳號末5碼20149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劉明宇前
開帳戶分別於112年3月16日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
行帳戶內各3萬元,無法證明是原告遭詐款項,故原告所舉
事證顯然不足證明其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提供銀行帳戶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幫助他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
理。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5碼24076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末5碼54038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靡靡之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至3月10日分筆匯款合計36萬元至劉明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5碼20149號帳戶,劉明宇再以現金存款分別存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接著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被騙款項9筆合計36萬元匯入劉明宇帳戶後,即遭劉明宇提領一空,原告遭詐騙之系爭款項後續之金流與被告之個人帳戶無涉,原告所受詐騙之損害結果與被告無涉,刑事判決亦經論斷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受被告詐欺所致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