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74號
KSYV,114,家繼訴,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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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特別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訴 訟
代 理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OOO配偶,被告A03為原告與被
繼承人所生之女,被告A05則為被繼承人與前妻A06所生之女
蔡全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得主張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剩餘
部分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繼承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A05:同意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但希望單
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4之房地,其於部分按應繼分比例
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故夫妻法
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
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
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
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查原告與被繼承
蔡全欽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4
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
通常法定財產制,又渠二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
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原告與被繼承
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已消滅時即112年11月24日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於
被繼承死亡時無現存婚後財產,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7、215頁)
,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準此,堪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多
於原告,原告自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原告名
下無持有任何婚後財產,則其可得請求婚後財產差額之二
分之一。準此,原告主張應先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
財產,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行分割半數予原告,於法有
據。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A03A05被繼
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法
繼承人,應繼分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現存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而
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卷一第1
5至19頁、第21頁、第131至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三)復按遺產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
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系爭遺產由原告先取得二分之一,剩餘部分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被告A03同意該分割方案,至被告A
05雖主張欲單獨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編號2、4房地,惟未
提出任何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案,無異侵害其他繼承人就
附表一編號2、4房地之應繼利益,且原告及被告A03均不
同意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案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全欽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98㎡,權利範圍:全) 638,232元 由原告A02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割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其餘2分之1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1.21㎡,權利範圍:1/8) 613,221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 150,600元 4 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號,權利範圍:1/8) 14,300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 67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原告A02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單獨取得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21,747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 6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 19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 44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 82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0 97,71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2 存款 路竹農會0000000000000000 171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13 其他 汽車(車牌0000-00) 0元 總計 1,538,192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 1 A02 3分之1 2 A03 3分之1 3 A05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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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