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薛國明
代 理 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契約,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427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
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
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
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
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陳明其債權人共4人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
號受理,嗣於114年4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
更生,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受理。又聲請人
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
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109,850元範圍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
1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之人
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臺銀人壽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異
議,並陳報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1日將異議及陳報內容通知
兆豐銀行,並告知:債權人如認否認債權部分之聲明異議不
實,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
倘前開保險契約債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含小額終老
保險商品、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扣押所得金額不足
債務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將逕行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兆豐銀行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及變更強制執行範圍為2
94,757元本息暨逾期手續費,本院遂於113年11月9日發函更
正系爭執行命令之範圍如前開追加及變更後範圍所示,聲請
人則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求為暫緩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14年2月3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因擬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擬命臺銀人壽向兆豐銀
行償付解約金,於114年6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
聲請人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其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求為暫緩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等語,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30日函覆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內
容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已逾114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規定之標準即146,730元,惟其
終止須待無人行使介入權後,始得核發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
命令等語,並於114年9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並准兆豐銀行向臺銀人壽收取解約金;又經本
院於114年10月23日電詢兆豐銀行及臺銀人壽,目前兆豐銀
行尚未收取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核,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
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清償來源,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
配於債權人,尚所不同。又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其解
約金數額逾146,730元,與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無違,自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兆豐銀行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臺銀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
債權,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
成;且倘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存在,則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認系
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
其更生程序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而有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薛國明/ 薛國明 珍愛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EC00000000 287,929元(算至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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