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39號
KSDV,113,建,39,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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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卓庭卉

被 告 郭嘉和嘉新工程行




黃芷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嘉和嘉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814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嘉和嘉新工程行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郭嘉和嘉新工程行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嘉和嘉新工程行如以新臺幣15
3萬8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與被告郭嘉和即嘉新工
程行及實際負責人黃芷倫簽立「整屋修繕」合約,由郭嘉和
嘉新工程行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於
施工期間經郭嘉和嘉新工程行告知天花板亦需重建,又分
別於110年4月17日重新簽訂價金40萬2000元之「1、2樓廁所
翻新」工程合約及於110年6月11日簽訂價金35萬元之「3樓
天花板重建RC」工程合約。嗣於110年7月25日,原告又與郭
嘉和嘉新工程行重新簽立「3樓天棚後屋骨重建2、3、4樓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金為290萬元(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合計174萬元予郭嘉
和即嘉新工程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期限
: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當開工,並於90天內完成」等
語,系爭承攬契約屬以期限完成為要素。又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約定,遇有進度落後,郭嘉和嘉新工程行應按日給
工程款總額0.7%之違約金。迄至111年6月止,系爭工程
未能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及第258條規定
解除或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乃於111年6月11日以林
園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對郭嘉和嘉新工程行解除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而消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給付之工程款174萬元;就違約金約定部分,僅請求被告
賠償21萬元;就鄰宅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郭嘉和即嘉新
工程行施作,原告與郭嘉和嘉新工程行於110年7月25日簽
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合約總價290萬元,郭嘉和即嘉新工
程行應於簽訂合約後當日開工,並於90天內完成;原告自11
0年3月31日至111年1月11日,總計匯款174萬元至郭嘉和
嘉新工程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申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擷圖等件為證(
本院審建卷第13至21頁、第31頁、第43頁、第47至51頁),
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對郭
嘉和嘉新工程行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嘉和嘉新工程行返還工程款174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因
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
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自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
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
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
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而該條之規定於解
釋上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而不包含合意
終止或其他情形。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郭嘉和嘉新工程行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6月11日送達郭嘉和即嘉
工程行住居所而生效(見本院建卷第269頁),堪認系爭
承攬契約已於111年6月11日終止。
 ⒉另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
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
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之。查郭嘉和嘉新工程行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
約定之工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迄未完工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建卷第279至281頁)
。原告與郭嘉和嘉新工程行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1年6
月11日終止,且郭嘉和嘉新工程行已受領工程款174萬元
,已如前述。郭嘉和嘉新工程行於終止契約前就系爭工程
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之價值,依原告提出之施忠賢結構技師
具之估價單記載郭嘉和嘉新工程行已施作完成之3樓天花
板鋼骨加固價格為7萬2460元、基礎施工價格為16萬5000元
、2、3樓廁所翻新打除/清運價格為2萬4000元、3樓天花板
打除廢棄物清運價格12萬5000元、外觀打除貼磚(含鷹架)
價格1萬6000元、室內1至3樓地磚打除貼拋光打除/清運價格
為5萬5000元、2樓輕隔間拆裝價格為4400元,合計46萬1860
元,有房屋修繕現況完成項目審查報告可稽(本院審建卷第
53至56頁、本院建卷第239至243頁),則郭嘉和即嘉新工程
行此部分受領之工程款46萬186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非溢付
工程款,至於郭嘉和嘉新工程行超過上開款項所受領之
127萬8140元(計算式:1,740,000-461,860元=1,278,140)
,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與郭嘉和嘉新工程行間承攬
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
嘉和嘉新工程行返還127萬814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郭嘉和嘉新工程行給付約定之違約
金2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遇有進度落後發生,每日乙方(指郭嘉和即嘉新工
程行)需支付甲方(指原告)逾款罰款每日0.7%等語(見本
院審建卷第13頁)。審諸該條約定使用「罰款」之用語,金
額並依遲延日數與日俱增,意在强制郭嘉和嘉新工程行
善盡其承攬人之依約完工義務,確保系爭工程順利履行為目
的,該違約金當具有懲罰之性質。而本件逾期違約金既屬懲
罰性質,則原告如因郭嘉和嘉新工程行遲延完工受有其他
損害,仍得舉證以向郭嘉和嘉新工程行求償。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
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
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
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
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
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前已述明原告與郭嘉和嘉新工程行約定之違約金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郭嘉和嘉新工程行未能依照與
原告約定之期限完成施工,其後無正當理由避不見面,致原
告無從督促郭嘉和嘉新工程行繼續施工,兼衡酌本案迄今
仍未能完工,對原告之損害非輕,認原告僅請求約10.3日之
違約金即21萬元,實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
酌減。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郭嘉和即嘉新工程
行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鄰損(噪音、落塵除外)由嘉新公
司負責修繕善後,業主可免責等語,是系爭工程衍生鄰損
糾紛與相關損害賠償,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應由郭嘉和
嘉新工程行負責,合先敘明。查訴外人李素珍所有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郭嘉和嘉新工程行施工期間已發生
樑柱、牆壁滲水及因此導致油漆剝落、損壞及浴室漏水等損
害,原告因此於111年9月6日與李素珍簽訂協議書賠償李素
珍5萬元,有協議書及鄰損照片5張可稽(見本院審建卷第65
至69頁),惟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其損害賠償責任本應
郭嘉和嘉新工程行負責,然而卻是原告遭李素珍請求賠
償前開金額。原告主張前開情形為可歸責郭嘉和即嘉新工程
行致為不完全給付,其因此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以及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郭嘉
和即嘉新工程行賠償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
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
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嘉新工程行既屬獨資商號
自無獨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負責人即該獨
資者為同一人格,則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所載,與原告訂立系
爭承攬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郭嘉和,足認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雙方應為原告與被告郭嘉和嘉新工程行。並非以
黃芷倫有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協商而得認系爭承攬契約成立
黃芷倫亦有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芷倫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及系爭承攬契約,請
郭嘉和嘉新工程行給付153萬81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建卷第10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郭嘉和嘉新工程行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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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