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26號
KSDM,114,金簡,72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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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64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林福源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
實與罪名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林福源得預見
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
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
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林福源主觀上已
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
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
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
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與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
行,因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並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另前開規定中所
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洗錢犯行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而「破獲」乃指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係將提款卡交予高
慧珊,且確有此人,然高慧珊始終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77至79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承辦警員回覆稱:林福源無法提供相
關對話紀錄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8月
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570600號函及附件林福源筆錄1
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至123頁)存卷可考,高慧珊則經
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
5至127頁),是被告本案顯未提供足供檢警發動調查之共犯
資訊,從而,被告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並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
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
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
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
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
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
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同1個提供2個金融帳戶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將詐騙款
項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
含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
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已坦承客觀事實與行為、及至準備程
序時已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
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金額,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13頁)、其餘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源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一銀、華南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 、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熊芊羽、李亜芳、羅采文、黃婷



翎、李慈恩陳岳甫陳羿如陳翊慈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華南帳戶,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熊芊羽、李亜芳、羅采文、黃婷翎李慈恩陳岳甫陳羿如陳翊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一銀、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 2 同案被告高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並未向被告林福源借取本案一銀、華南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熊芊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熊芊羽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表1所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亜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亜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表2所示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采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羅采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羅采文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表3所示匯款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婷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婷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黃婷翎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表4所示匯款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慈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李慈恩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表5所示匯款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岳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岳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陳岳甫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表6所示匯款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陳羿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表7所示匯款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翊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翊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匯款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陳翊慈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表8所示匯款之事實。 11 本案一銀、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一銀、華南帳戶內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福源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高慧珊向我借帳 戶使用,我當時想追求高慧珊,才依照她的指示將本案一銀 、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名不詳男子等語。經查,被 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同案被告高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 認,被告林福源固辯稱係同案被告高慧珊透過LINE要求其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然被告林福源迄未提出任何對話紀 錄以憑其說,自難憑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三、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其提供本案一銀 、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詐欺 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詐得共計46萬5000元,被告至今 並未予上開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等因受詐欺之損失,對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之衝擊莫淺,衡以 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 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對被告宣告 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熊芊羽 假投資 ⑴113年7月24日0時26分許,3萬元 ⑵113年7月25日0時20分許,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7月22日23時52分許,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李亜芳 假投資 ⑴113年7月23日21時10分,5萬元 ⑵113年7月23日21時11分,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3 羅采文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22時53分許,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黃婷翎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5 李慈恩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0時7分許,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陳岳甫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23時23分許,1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陳羿如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21時20分許,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8 陳翊慈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9時42分許,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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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