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2號
KSDM,114,金簡,6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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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058號、第3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金城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22日10時50分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及印鑑
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甲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     
 ㈡李金城另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30日補發提款卡之後,迄113年5月10日12時14分
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
項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訊據被告李金城固坦承申設甲、乙帳戶及交付甲、乙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積欠地下錢莊錢,我被對方軟禁在高
雄市區,對方逼迫我交帳戶提款卡及配合辦理相關業務,叫
我去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號,我才被迫將甲、乙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之後
因為家人報案我失蹤,後來是警察在六合夜市附近商旅巡邏
,查到我是失蹤人口,當時我跟另一位關在一起,看管我們
的人有一位,但因為我怕被報復,所以查獲當時沒有跟警察
說被拘禁的事,手機取回後,SIM卡被拔掉了,沒有對話紀
錄,我恢復自由後有掛失一銀帳戶,但忘記掛失玉山帳戶等
語。經查:
 ㈠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游清華張啟瑞蔡孟芳(下合稱游清華等3人),致游清
華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乙帳戶內,嗣款項旋遭提領、轉匯
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游清華等3人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乙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游清華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二卷第43
、47至101頁)、張啟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61
頁)、蔡孟芳提出之存款回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
見警一卷第29頁上方、第33、34、37至4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父親於111年7月3日10時43分許,向警報案被告自111
年6月30日起失蹤,嗣員警於111年7月13日0時29許在高雄市
某商旅尋獲被告等情,固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偵一
卷第103頁)可稽。但游清華受騙而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點為1
11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嗣款項旋於同日為詐欺集團成員
持甲帳戶提款卡轉匯及持甲帳戶存摺臨櫃提領一空(見警二
卷第17頁)。足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及印鑑章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際,被告早已為
警尋獲。再觀諸卷附證據顯示甲帳戶無辦理提款卡、存摺掛
失補發(見偵一卷第111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12日臨櫃
辦理新增轉入帳號(見偵一卷第57、58頁);乙帳戶於111
年5月12日曾掛失存摺,復於113年4月30日註銷、掛失提款
卡及補發新卡(見偵一卷第91、10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
)。倘被告所辯伊係遭軟禁被迫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等節屬實,何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臨櫃辦理甲帳戶新
增轉入帳號時,未趁機求救,又即使擔心遭報復,遂未當場
向員警表示伊遭軟禁之事,但為何被告於111年7月13日0時2
9許為警尋獲之後,也未有即時掛失甲、乙帳戶提款卡、存
摺等積極作為。再者,依卷附證據顯示張啟瑞蔡孟芳受騙
而匯款至乙帳戶之時點為113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113年5
月14日12時9分許,嗣款項均旋於是日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乙
帳戶提款卡操作網路ATM轉匯一空(見警一卷第13頁,本院
卷第39頁)。故斯時詐欺集團成員所持之乙帳戶提款卡,應
為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補發之新卡至為灼然。此益可徵被告
所辯伊係遭軟禁被迫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
應與事實不符。
 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存摺及印鑑章,以及乙帳戶之提款卡(113年4月
30日補發)及密碼,應係被告自願交付與他人使用。另本件
因被告否認犯行,是認被告交付甲帳戶資料之時間係於111
年7月22日10時50分以前某時,交付乙帳戶資料之時間則落
在113年4月30日補發新卡之後,迄113年5月10日12時14分之
間某時。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
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
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
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復明知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
行等節,則其對於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
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
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
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㈤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甲、乙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
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甲、乙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
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甲、乙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甲、乙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
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下稱第1次修法,本次僅修正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第14條並未作修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法),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
錢罪,不論於第1次或第2次修法前,均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2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於第1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
修法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法後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改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之歷次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
第2次修法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第2次修法後之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分次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游清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游清華
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游清華,侵害其財產法益
,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以一提供乙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啟瑞蔡孟芳,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俱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先後分次提供甲、乙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相距甚
遠,游清華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時距張啟瑞蔡孟芳遭詐
騙而匯款之時間亦有將近1年10月之久,當可認被告乃分別
起意為之。從而,被告2次幫助洗錢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僅以一罪論處,容有誤會。
另被告均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甲、乙帳戶,情節較正犯
輕微,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第2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
(第1次修法時第18條並未作修正),固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第2次修法),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
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亦即第2次
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被告雖自承:交帳戶提款卡給對方,1個帳戶5萬元,但需配
合去辦理相關業務,所以我才交3個,我要抵15萬的債務等
(見偵一卷第26頁),惟被告嗣已改稱:後來對方並沒有讓
我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不論獲得財物或免除債務),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此部分認應沒收或追徵被告免除債務10萬元之犯罪所得
,容有誤會。  
 ㈢游清華等3人所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
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
付之甲、乙帳戶提款卡、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孟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股市技術學(群組)、「鴻正營業員」與蔡孟芳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鴻元國際投資」,可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孟芳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2時9分許 115萬元 李金城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啟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李永年」)、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與張啟瑞聯繫,佯稱:加入投資APP「英卓投資」可參與股票抽籤,中籤後需依指示繳交股金以獲利云云,致張啟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12時14分許 200萬元 3 游清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與游清華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游清華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 300萬元 李金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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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