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54號
KSDM,114,簡上,25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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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15日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賢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勝賢於民國111年3月
4日某時,由洪振傑(所涉詐欺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偵字99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洪振傑之詐欺案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高鐵站,向被告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嗣
因被告認其有遭洪振傑妨害自由之情事,遂趁洪振傑未注意
之際,遞紙條向鐵路警察報案並請求協助,經臺中鐵路局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到場瞭解,始於111年3月
4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和平街交岔路口處
,攔停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知被告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
詐騙集團作為提領犯罪贓款使用乙情。又洪振傑所涉詐欺等
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偵字998
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將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返還被告,另被告所涉該幫助詐欺案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偵查後,因認等
該帳戶尚未被使用且未有被害人而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再於111年11月2日16時53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發布投資訊息,適有告訴人于舒
閔於111年11月2日16時53分前某時,在IG上分別發現有2個
投資管道,即分別與IG暱稱「云霄語錄」、「煙火國際」對
話,隨後「云霄語錄」、「煙火國際」即向告訴人佯稱投資
運彩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16時
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投資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一
直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
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于舒閔警詢時之指述、告
訴人于舒閔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證明、報案及通報資
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
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9981號、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2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75號判決書,為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上訴暨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網銀都在被告身上或由被告支配中,112年12月20日在三民
二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承
辦員警影印,並沒有像聲請書所述於不詳時、地,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是於111
年11月2日在博弈網站「PU77」申請出金到本案帳戶,111年
11月7日親自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ATM提款,並非如
聲請書所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向上開博弈網站申請出金、領款後近
一年時間,本案帳戶均仍正常使用,供從事Uber Eats外送
薪資入帳,另持有的5間銀行帳戶也都由被告持續正常使用
中,所有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也都還在被告身上,沒有
交給其他人。我很納悶告訴人為何被騙隔一年才提告,如果
早點提告,我所有的資料都還齊全博弈網站入、出金明細
也都還能提供。我是冤枉的,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6時53分稍前某時,瀏覽IG而發現投
資運彩管道,遂與暱稱「云霄語錄」、「煙火國際」等人聯
繫,並依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
成功網銀頁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本案帳戶曾經不詳詐欺人
士持以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之用,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然被告迄今仍持有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2月20日本案首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提
出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警方閱覽及複印(警卷第14頁至
第16頁)。而就公訴意旨稱告訴人匯款後,係由不詳詐欺人
士前往提款部分,則據被告供稱:係其向博弈網站申請出金
後,自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ATM提領等語。經本院
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據函覆稱:111年11月7日提領9萬100元
之ATM為本行大昌分行提款機(代號0VHL4),另查本行提款
機111年11月7日之錄影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6個月)
,故無法提供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8月1日函在卷足
憑(簡上卷第129頁),就提款之ATM地點尚與被告供述內容
相符,且該ATM裝設地點亦與被告住處相距未遠,有相當之
地緣關係。聲請書雖認被告將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前往提款等節,然與卷附
既存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已存有落差。而聲請書所載犯罪事
實未認定被告親自前往提款,然縱經被告自承為其前往提領
款項,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得另以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共同正犯
相繩於被告。
 ㈢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16時53
分許所匯款項,迄同年至11月7日9時14分許始經以ATM提領
等情,有本案歷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中間相隔5日
之久,衡情實與一般詐騙案件,集團唯恐人頭帳戶持有人察
覺異狀、申辦掛失或報警致帳戶無法繼續正常使用,車手需
於接受指示後,立即或至少與被害者匯款甚為密接之時間前
往提領款項等情,有所不同。而就領出之9萬100元,被告自
述業經供作生活費,花用完畢等語(警卷第6頁),亦與詐
欺集團車手須依指示悉數轉交贓款予不詳收水人員,以便上
繳集團之情節有異。是公訴意旨本案所舉各該積極證據,是
否足以支持聲請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尚有可疑。
 ㈣本院另調取被告本案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其
帳戶使用模式及頻率,於本案前、後均未見顯著改變,且於
本案後仍繼續如常使用近一年,期間全未遭警示,直至112
年10月告訴人報案後,始經警示而無法使用(簡上卷第131
頁至第133頁)。而本案告訴人指稱於111年11月2日即經詐
騙,相關匯款行為至遲於同年11月8日即已結束等語(警卷
第9頁至第10頁),卻於112年10月12日始前往報案,間隔近
一年之久,就遭詐騙之情節亦僅泛稱運彩投資等語(警卷第
8頁),則告訴人與所稱「云霄語錄」、「煙火國際」等人
互動之內容,是否確已該當經他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等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依既存事證亦非無可疑之處。另就被告
所提領之9萬100元,其中僅有一筆告訴人所匯3萬元之款項
曾經告訴人報案指認屬贓款,其餘之6萬餘元,則迄今(
距案發時間已近3年)未見相關被害人報案紀錄或積極證據
足以勾稽與犯罪所得有關,則縱被告曾經提領9萬100元,其
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該等款項屬詐欺等犯罪所得贓款,實有
疑義。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另案書類,與本案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尚屬
有別,而無從逕以此推論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本案被告供述
內容或存有啟人疑竇之處,就所述入、出金紀錄,現亦未能
提出相關書物證,然其辯稱因告訴人報案時間距案發時點已
相隔近一年,致未能及時留存相關證據,衡情尚難認顯然悖
於常情而全然無從採憑。況且依首開揭櫫之刑事證據法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尚無從單因被告所辯不可採,即以罪刑相繩。本案
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未能認係由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施詐
,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或基於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故意為提款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於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之構成要
件,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程
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
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末本案為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
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017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0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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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