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224號
KSDM,114,簡上,22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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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裕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亦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
項,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
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某時許,由王
裕竤提供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黃靜雅賴亭蓉等2人(下合稱黃靜雅等2人)詐騙,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王裕竤再依「孫弘」指示,於附表所示
「轉匯方式」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匯方式」欄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孫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靜雅等2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雅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王裕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1頁),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84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第43、69頁、簡上卷第79、103、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黃靜雅賴亭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3至
34、43至45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7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及約
定轉帳帳號(見偵一卷第122至128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IP紀錄(見偵一
卷第89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35、39、4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8、4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7、
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
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次修正及本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次修正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均
符合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比較一般
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
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弘」之成
年人詐騙告訴人賴亭蓉,使其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多次
轉帳告訴人賴亭蓉匯入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各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孫弘」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認事證明確,
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2項之規定
,其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其處斷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
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而未適用該規定減刑後再比較刑之輕重,致誤
予適用稍較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重要
性及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孫弘」,又依指示將告訴人黃靜雅等2人受詐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孫弘」指定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黃靜雅
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黃靜雅等2人達成和
解,並有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字第261號調解
筆錄、轉帳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
可稽(見審金訴卷第57至58、75至77頁、簡上卷第119、121
頁);另衡以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並轉帳款項之犯罪手
段、情節,告訴人黃靜雅等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未構成累犯);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簡上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手法相似,犯行之時間亦相近, 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 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附表編號1、2部 分,告訴人黃靜雅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 「孫弘」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 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一 卷第82頁、審金訴卷第43至45頁),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自毋庸諭 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方式 1 黃靜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6日起,以LINE向黃靜雅佯稱:可在「CAR RACE」網站投資,可代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9日13時43分許 3萬3000元 於112年5月19日13時57分許,轉帳3萬3000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2 賴亭蓉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LINE向賴亭蓉佯稱:你所參與遊戲遊戲幣要改正,須匯款云云。 112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許,轉帳75萬元(含告訴人賴亭蓉轉帳之20萬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8日18時37分許 1萬元 於112年5月19日0時2分許,轉帳14萬4500元(含告訴人賴亭蓉轉帳之1萬元)至「孫弘」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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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