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03號
KSDM,114,簡,4603,202510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260號、第1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嘉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倘他
人欲匯款至自己金融帳戶內,僅需提供金融機構、戶名及帳
號即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與一般
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21時許,將其申設如附表所載
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曦媛」之人指定之人,並告知其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葉書菩、涂
善郁、侯雅筑李俊廷張雲晰陳恩希莊雅嫻、黃文姬
、吳亘捷、張昆琅、吳權佑、許峪彬、詹明莉、莊允德、張
欽婷等15人(下稱葉書菩等15人)向偵查機關指訴其等因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金錢至本案6帳戶,始悉上
情。
二、訊據被告何嘉進固坦承其有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6帳戶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辯稱:我在Instagram(下稱IG)看到廣告,與對方聯繫
參加抽獎,後來對方傳訊息跟我說我中獎了,之後對方叫
我抽福袋,我又中獎了,對方就告訴我要把全部的卡片都加
密,不然錢會卡在雲端無法撥款云云(偵字第18260號卷第8
0至81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有本案6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又告訴
人葉書菩等15人嗣向偵查機關指訴上情等節,亦經葉書菩等
15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葉書菩等15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
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
此敘明」。經查,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
之責,然被告竟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他人能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
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
而可阻卻違法。
 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先因IG暱稱「一杯的溫度」(帳號:1206katoyy)
之私訊而獲悉抽中獎品及獎金等情,為了領取該筆獎金,被
告陸續依指示在LINE上面加入數個帳號為好友,最終由暱稱
李曦媛」之人告知被告必須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領獎。然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領取獎金並
不需要交付提款卡予他人,更何況被告尚提供密碼,此舉非
但無法達到取得款項之目的,反而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帳戶
作為金流之進出管道,而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之
對象為陌生人,以及帳戶之使用將由他人所控制等情事,並
未有誤認;另由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認被
告對於如何正確管理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將帳戶
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以及
為了領取獎金而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並
非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習慣,均無法諉為不知。再由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有沒有中過統一發票)有;(領取統一發票獎
金有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嗎)不用;(這次一樣是抽中獎
金,你是要領獎金之人,你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獎金匯
入後,對方可以輕而易舉把獎金領走,沒想過這層?)當時
沒有想過;(你覺得要領取中獎獎金,需要寄出6個帳戶,
和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相符嗎?)應該是不相符等語(
偵字第18260號卷第82至85頁),足見被告當下僅關注如何
領取獎金,對於自己交出帳戶資料是否合於正當理由,均一
概不管。綜合上情,被告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所為亦
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㈣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被告交付之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被告何嘉進提供帳戶一覽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