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 VAN BAO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N VAN BA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HAN VAN BAO辯解之理由,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
實可議。再衡酌被告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
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48號 被 告 THAN VAN BAO(越南籍,中文名:申文寶)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N VAN BAO(中文名:申文寶,下稱申文寶)雖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佳軒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合庫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佳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佳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申文寶固坦承有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Pham Van Long」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合庫帳戶是仲介 公司幫我申請的帳戶,我有把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
Pham Van Long」,他是逃逸外勞,因為他說他的帳戶被封 鎖了,希望我借他卡片讓別人匯款給他提領,我沒有詐欺云 云。經查:
(一)被告係合庫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 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楊佳軒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轉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及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可考,是本案合庫帳戶業經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已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無償出借合庫帳戶予友人「Pham Van Long」 使用,惟僅能提出臉書頁面截圖,而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亦無法提供「Pham Van Long」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 追查,而被告交付帳戶後,仍持續在臺工作,並未就此離境 ,故其在臺生活實有持續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之必要,卻無償 出借予不詳友人,顯與常情有違,倘被告所述,「Pham Van Long」借帳戶僅係為收取家人匯款,則由被告提供帳戶予 「Pham Van Long」家人進行匯款,再由被告領取現金予「P ham Van Long」即可,實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Pham Van Long」,讓「Pham Van Long」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控制 權限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提款卡遺失,又於偵查 中改稱係將帳戶借予友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是被告所辯自 難採信。再者,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 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 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 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 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 於交付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 為之,顯見其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 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申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佳軒 114年3月19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Việc Làm Tại Nhà」與楊佳軒聯絡,佯稱:可提供到府收件的家庭代工,但要先匯款至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3月20日14時53分許 3200元 被告申文寶之合作金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