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90號
KSDM,114,簡,3390,202510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沅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劉沅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
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更
正補充為「劉沅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更正補充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12至13行補充為「…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並另補充不
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0年8月10日入伍迄今,此有個人兵籍資料、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行
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但查:
 ㈠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8頁),可知該帳戶
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
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
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
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
,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
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
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之風險,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
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若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
率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
被告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㈡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
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
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向
其取得帳戶者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
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魏珮芬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劉沅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沅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21時40分許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魏 珮芬,致魏珮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嗣魏珮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魏珮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沅翰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113年9月29日 發現金融卡遺失,而密碼貼在金融卡後面云云。經查:(一)告訴人魏珮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於匯入 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 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鑑、國民身分證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 善分開保管,何以被告竟將金融卡及密碼放在一起,已與常 情有悖,何況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入伍至今,亦有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被告自承單位有宣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交 給不認識之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陌生人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之工具,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卻於偵查中 稱「(問:金融卡密碼?)135255。我去王品打工的企業編號 」、「(問:為什麼把金融卡密碼貼於金融卡上?)因為我本 來要去當舖借錢,他希望可以提供提款卡並且貼密碼,他有 收走,但我後來覺得怪怪的,我就拿回來了,但我後來也沒 有把寫有密碼的貼紙從金融卡上拿到,因為太難撕,而且我 也是自己收著,所以沒有想那麼多,我也都用網銀,不太會 用到,但就習慣拿著金融卡。我遺失時,我記得我是把錢包 放在機車前方的置物櫃,可那是那時候掉的,因為當天晚上 就收到通知。我錢包沒有其他遺失物。我沒有相關佐證,可 以要調路口監視器」、「(問:為什麼金融卡遺失時剛好餘



額為0?)我本來就會把錢都領出,因為我跟我當時的女朋友 錢一起管錢」、「(問:(提示交易明細)看起來不是總是0元 ?)我是月光族,月底的時候我的錢會變錢0元。我要用我自 己的錢有什麼問題嗎?不是無罪推定嗎?」,然被告單位既 有宣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怎有將密碼 貼於金融卡復交付當舖借錢之理?遑論被告亦稱將金融卡交 付當舖甚怪。參以被告先稱會將錢都領出,復稱係月光族月 底錢會變0元,姑且不論前後所辯已有矛盾,如錢會全部領 出與女朋友共同管理,應係每月5日薪資到戶時即全額轉出 ,月光族則應係逐漸消費用罄,然113年8月1日台新銀行帳 戶轉出2,800元後,餘額尚有2萬8,805元,則113年7月31日 時台新銀行帳戶餘額為3萬1,605元,與被告主張全部領出或 月光族均為不符,而台新銀行帳戶113年9月26日受領休補費 6,400元時,被告隨即於當日轉出,此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知悉即將失去台新銀行帳戶控制權 。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 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 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 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 戶自不待言。而被告既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被 告既認知其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 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他人得任 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卻仍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 之人,足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沅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犯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魏珮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5時5分許,以電話聯繫魏珮芬,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警示云云,致魏珮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 21時40分許 2萬9,101元 113年9月28日 21時5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9月28日 22時0分許 3萬1,987元 113年9月28日 22時3分許 3萬8,987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