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資溢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不採被告
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固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43分許,
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以網銀轉匯新
臺幣(下同)1萬4985元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且被
告於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寄送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際,各該帳戶內均有餘額(見警卷第24至26、169頁,
偵卷第43、69、73、77、81頁)。
㈡惟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
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ATM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將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顯已知悉該他人即因此取得該等帳戶之使用
、支配權,而可利用本件4個帳戶進行款項之收取及提領。
是縱認被告上開匯款1萬4985元及寄送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各該帳戶內均有餘額,均係受騙而來,但被告亦
無因受騙而對於自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構成要件
事實毫無認識之情形。
㈢被告先供稱:對方說我操作錯誤,且係違法會被金管局查緝
,對方要把錢追回來,對方要我交付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見警卷第4、24頁),嗣改稱:對方跟我說他記
憶卡操作錯誤,要我將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內部沖正回復到
原來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7頁)。姑不論被告針對對方說
詞部分之供述前後有異,被告上開匯款1萬4985元既係操作
甲帳戶網銀為之,則縱使要追回款項或回復原來的金額,亦
應係提出甲帳戶相關資料為之,而非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是對方以要追回款項或回復原來的金額為由,要求被
告交付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節,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四、被告雖將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3號 被 告 黃資溢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資溢明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 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麗文、陳奎文、黃祥穎、林庭語、林志成告訴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資溢固坦承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 書marketplace賣音箱,有人說他要買,我要面交,他說不 用,要我用貨運寄件,然後他傳一個連結給我,我進入網頁 跟著操作,操作到最後說我操作錯誤,必須把我名下的提款 卡(含密碼)寄給對方,並把我匯出去的錢匯回來,我於25 日晚上就寄4張提款卡過去,我寄的提款卡內有錢,損失約 10萬元,於27日我越想越不對勁,就到民族路派出所報案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本件被告為向對方拿回匯出之款項,而寄交前揭 帳戶,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雖無提出損失約 10萬元之證明,然被告因在臉書marketplace賣音箱受騙, 並匯款1萬4,985元至指定帳戶,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暨交易明細擷圖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寄交其永豐銀行、高雄 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時, 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265元、1,653元、3,321元、548 7元,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均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之情 形有別,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亦遭本案詐騙集團提 領一空,有上開永豐銀行、高雄銀行、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麗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 11月25日19時30分許,向黃麗文佯稱:未簽署誠信交易,無法下單購買二手包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黃麗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1 月26日12時11分許 ⑵ 同日12時 13分許 ⑶ 同日12時 15分許 ⑴ 4萬9,985元 ⑵ 1萬5,123元 ⑶ 9,123元 ⑴ 永豐銀行帳戶 ⑵ 永豐銀行帳戶 ⑶ 永豐銀行帳戶 2 陳奎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 11月26日12時前某時許,向陳奎文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奎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1 月26日12時25分許 ⑵ 同日12時 29分許 ⑴ 4萬9,986元 ⑵ 4萬9,987元 ⑴ 高雄銀行帳戶 ⑵ 高雄銀行帳戶 3 黃祥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 11月22日某時許,向黃祥穎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黃祥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1 月26日12時29分許 ⑵ 同日12時 31分許 ⑶ 同日12時 33分許 ⑴ 9萬9,985元 ⑵ 4萬7,123元 ⑶ 4萬9,100元 ⑴ 玉山銀行帳戶 ⑵ 玉山銀行帳戶 ⑶ 高雄銀行帳戶 4 林庭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 11月22日某時許,向林庭語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庭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11 月26日12時56分許 ⑵ 同日13時 22分許 ⑶ 同日13時 24分許 ⑴ 4萬9,983元 ⑵ 4萬9,983元 ⑶ 1,102元 ⑴ 永豐銀行帳戶 ⑵ 郵局帳戶 ⑶ 郵局帳戶 5 陳頁存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 11月26日15時許,向陳頁存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頁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1 月26日13時40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6 林志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 11月26日11時許,向林志成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11 月26日13時50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