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1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福欣辯解之理由,除: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
30分前某時許」;㈡附件二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更正為「113
年10月21日13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另補充如下:㈠本案如附件所述,
既難遽認被告確有如其所稱,將其持有如附件一、二(下合
稱附件)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情;則衡諸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
之密碼,如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
代金融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等提
款卡之密碼,他人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然查,附件
所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後,該等金錢乃已陸續遭他人提領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一卷第98頁、警二
卷第135頁),是堪認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無訛;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
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
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
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
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
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
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
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
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自應知
悉。被告知悉此情,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
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如前述,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併為
審判,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
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2號 被 告 陳福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柯宏昇、陳浩榆、施姵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福欣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遺 失,不是把帳戶交給別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何時遺失, 可能是在前往小港醫院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柯宏昇、陳浩榆、施姵羚、及被害人許庭瑜、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告 訴人柯宏昇、陳浩榆、施姵羚、及被害人許庭瑜於警詢中指 訴甚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之對話記錄、虛偽交易平台網頁 截圖、自動櫃機機交易收據、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 ,而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殆盡,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據上,足認本案帳戶確 遭不法份子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 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査,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若經遺 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 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 ,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當能確保所得之款 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 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 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 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 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 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與身分證一併遺失,我身 分證遺失沒有馬上去申辦,大概1、2個月後才去申辦身分證 等語,亦與一般民眾發現個人身分證件及帳戶遺失,為免遭 不法分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均會立即採取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掛失之舉措有異。基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其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騙 款項去向,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庭瑜 (未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12時許起,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先後佯裝網路買家、「TGG Game」平台人員向許庭瑜佯稱:欲在「TGG Game」平台購買許庭瑜之遊戲帳號,但下單後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2日13時6分 10,000元 2 柯宏昇 (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14時許,經由網路通訊軟體,佯裝柯宏昇友人向其訛稱:因急用需借款,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2日 14時51分 10,000元 3 陳浩榆 (提告) 於113年10月22日13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先後佯裝網路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向陳浩榆佯稱:欲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購買陳浩榆販售之遊戲帳號,但下單後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2日 15時29分 13,000元 4 施姵羚(提告) 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網路通訊軟體,先後佯裝電商、金管會人員向施姵羚佯稱:其參加賣場購物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驗證個資及帳戶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0月22日 16時23分 29,998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71號 被 告 陳福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守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25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福欣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30分 前某時許,將其胞弟即陳福揚(本署另案偵辦中)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向高爾玉、潘悅慈、華彥傑、吳珈瑀等4人詐騙,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高 爾玉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福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另案被告陳福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高爾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各1份。
㈣被害人吳珈瑀之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翻 拍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潘悅慈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各1份。
㈥告訴人華彥傑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㈦另案被告陳福揚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㈧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並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福欣前因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6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守股)以114年度簡 字第259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騎 車前往小港醫院之路上遺失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及另案被告 陳福揚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應係 於相同時、地,交付不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相同詐欺集團 詐欺不同被害人,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高爾玉 (提告) 113年10月21日19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聯絡高爾玉,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但賣場未認證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全家超商、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才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 ⑵113年10月21日19時34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2 吳珈瑀 (未提告) 113年10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聯絡吳珈瑀,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賣場未開通金流簽署無法完成交易云云,復假冒賣貨便、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1日19時38分許 ⑵113年10月21日19時42分許 ⑴1萬9,985元 ⑵9,985元 3 潘悅慈 (提告) 113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聯絡潘悅慈,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匯款後帳戶遭凍結云云,復假冒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20時18分許 1萬986元 4 華彥傑 (提告) 113年10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貸款廣告,嗣華彥傑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代辦貸款會協助美化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2日0時32分許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