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施宗賢辯解之理由,除:
㈠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其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第10行補充為「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2至13行所載「附表所示
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㈡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如附件所述,既難遽認被告確有如其所稱,遺失提款
卡及密碼乙情;則衡諸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入
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運作
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他人
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然查,附件所示被害人將金錢
匯入後,該等金錢已陸續遭他人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查,是堪認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無訛。」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
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
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既
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仍應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並已函知被告該論罪法條之旨,有本院函文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併予審究。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
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2號 被 告 施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宗賢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2 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葉哲旭、金冠宇、陳姿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提款卡遺失,113年11月18日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 ,我才發現提款卡掉了,提款卡密碼600501是我生日,我忘 記我有無留紙條在上面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且可能有將提款卡密碼紀錄在 紙條上云云,然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是被告顯無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另行書寫在紙條上以 幫助記憶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已悖於常情,洵難可採 。
(二)又詐欺集團知悉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 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犯 罪所得之款項,其等所利用供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 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 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 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轉帳,且該詐欺集團若非 已知悉可掌控被告本案帳戶,又豈會指示附表所示之人將款 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 風險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應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 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為脫免罪責,始以前詞置辯,其具有幫助詐欺、洗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哲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2時2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哲旭佯要進行交易等語,致葉哲旭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5日 12時20分 15,123元 2 金冠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金冠宇佯稱要進行交易,要求金冠宇進行賣場認證,致金冠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1月15日12時18分 ⑵113年11月15日12時19分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3 陳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姿蓉佯稱要進行交易,要求陳姿蓉進行蝦皮平台認證,致陳姿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5日12時21分 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