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70號
KSDM,114,審訴,9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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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妤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妤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妤蓁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
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害人徐啟源
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轉匯及提領之情形,惟
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
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偵查階段中檢察官並未確認被告是否認罪,惟被告於偵
訊時坦認其有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及提領
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轉交給不明之人等情,足認被
告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且未辯稱主觀上不知情或沒有故意
,堪認被告於偵訊時已對本案主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而有自白本案犯行之情,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
,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7頁),而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被
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 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及提領後轉交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尚無對被告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4號  被   告 李妤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妤蓁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 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 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轉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 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得款項 匯入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徐啟源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為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並經層層轉匯至李妤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附 表一之第三層帳戶),李妤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 復將其餘金額轉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第四層帳戶



),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後,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徐啟源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妤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6、3035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35號刑事判決書。 ⑴坦承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時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有將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與其先前獲判緩刑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惟查,經調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6、3035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135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件被害人李富榮,與本案被害人不同,顯係不同案件。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啟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5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1413頁以下)。 ⑶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427頁)。 被害人徐啟源遭詐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鄭力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25頁以下)。 ⑵馬偉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7頁以下)。 ⑶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27頁以下)。 ⑷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7頁以下)。 ⑸高雄府北郵局、鹽埕郵局之網路查詢資料(附於偵卷)。 ⑴被害人徐啟源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妤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附表一之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⑶被告將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35萬元,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其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高雄府北郵局、鹽埕郵局之局號為004123、004105號,對照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9頁),其於12月1日提款20萬元之經辦局為004123,其他同日卡片提款3筆之經辦局為004105,可知其係在府北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另在鹽埕郵局以卡片提領上開3筆款項。 4 ⑴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2月1日12時7分許之取款憑條影本1張(警二卷第649、651頁)。 ⑵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二卷第653至663頁)。 被告確有附表一之提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據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一:
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徐啟源 110年11月間/ 假投資 於110年12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鄭力偉(所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1日 11時6分許,轉匯30萬5168元至馬偉婷(所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2月1日 12時許,轉匯60萬234元至被告李妤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李妤蓁 ①110年12月1日12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②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③110年12月1日12時2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④110年12月1日1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⑤110年12月1日12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1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於110年12月1日12時33分許,轉匯35萬元至被告李妤蓁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李妤蓁 ①110年12月1日12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府北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 ②110年12月1日12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③110年12月1日12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④110年12月1日12時5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鹽埕郵局」ATM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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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