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910號
KSDM,114,審訴,91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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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秉穎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
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清妍」、「泰賀投資」與張楊秀妹聯繫,向其佯稱
:可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在行騙
之過程中,為求進一步使張楊秀妹相信該APP可以正常出金
,遂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秉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無
摺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張楊秀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401XXXXXX2140,詳卷)內,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
,誤信上開APP為真實之投資管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秉穎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嗣經張楊秀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秉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9、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楊秀妹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東勢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郵局存摺、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98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5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50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
而未能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被告係擔任出金手,非直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較輕犯罪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 第42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 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無摺存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無摺存款之地點 1 112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2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博愛路郵局 2 112年10月20日14時43分許、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如二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臨櫃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112年9月27日9時7分許(東勢郵局) 6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17日9時48分許(東勢郵局)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0月17日9時許(東勢區農會) 26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0月26日9時許(東勢區農會) 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1月13日10時7分許(東勢郵局) 37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1月30日9時37分許(東勢郵局) 109萬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2年12月4日12時8分許(東勢郵局)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2月5日12時57分許(東勢郵局) 83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2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東勢郵局) 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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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