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786號
KSDM,114,審訴,78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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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肇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78、29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肇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 實
一、蔡肇源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時),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阪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郭碧婷」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暱稱「郭碧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蔡依璇盧真陳紹能等3人(下稱蔡依璇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台新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蔡肇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金36伊 拉克」、「Pretty莎朗」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肇源於113年2月26日稍前之某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其友人蘇進財(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暱稱「金36伊拉克」、「Pretty莎朗」等人供收受詐欺 贓款之用。嗣暱稱「金36伊拉克」、「Pretty莎朗」等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姚元 浩」與許昭琴結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Star F igure」與許昭琴聯繫,並訛稱:因為「姚元浩」為名人, 需透過經紀人審核通過及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才能 安排與「姚元浩」見面云云,致許昭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0時40分許, 將15萬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蔡肇源即依暱稱「金36伊 拉克」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5萬元後, 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暱稱「金36伊拉克」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 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盧真陳紹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許昭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肇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蔡肇源於警中均供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至6、8至10頁;偵一卷第19頁),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07、119、129頁),並 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資料、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臉書網頁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 擷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事



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 案台新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肇源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偵緝卷第100至10 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07、119、1 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昭琴於警詢中所指訴遭詐騙匯 款之情節(見警二卷第3、5頁)、證人蘇進財於偵查中所證 述之情節(見偵緝卷第51、52、99至103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許昭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7至13、17、19頁 )、告訴人許昭琴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警二卷第21至27頁 )、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金36伊拉克」、「Pretty莎朗」 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25頁;偵緝卷 第106至133頁;對話紀錄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審訴卷第65、67頁) 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 所示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暱稱「郭碧婷」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蔡依璇等 3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所在、去向,先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 騙款項,致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而形成金流斷點,且使檢、警



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及所在,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 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 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使 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在網路上為了要辦貸 款,對方說款項撥不進去我的帳戶,要用我的提款卡去辦, 當時我急著用錢,所以就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使 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 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 該名暱稱「郭碧婷」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 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 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 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131頁),及其社會經驗,應本對 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 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 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 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 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 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事實欄第二 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 實欄第二項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許昭琴實施詐騙,致 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 旋即由被告依暱稱「金36伊拉克」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以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暱稱「金36伊 拉克」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所為該次詐欺取 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 認定如前,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金36伊拉克」 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 工作,惟其與暱稱「金36伊拉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 確知暱稱「金36伊拉克」之人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許昭琴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暱稱「金36伊拉克 」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許昭琴遭 詐騙財物後,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購買比 特幣,並匯入暱稱「金36伊拉克」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以輾轉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 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所為自白供述 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 暱稱「金36伊拉克」、「Pretty莎朗」等人及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㈤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 詐騙贓款以購買比特幣後,並匯入暱稱「金36伊拉克」所指 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 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此部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二 向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
 ①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其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其上開所為如事實 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是以,以如事實欄第一 項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另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其前置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 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 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 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郭碧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或於事後提 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 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 僅成立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可見被告應屬 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 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名暱稱「郭碧婷」之不 詳人士之情形下,且無從確認供帳戶資料之目地或用途為何 ,卻聽從該名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由此可 見被告主觀上應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 供之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 其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 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 錢犯行,核其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與暱稱「金36伊拉克」、「Pretty莎朗」等人間,就 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以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而致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一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 萬元確定,並於113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2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 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 第一項所示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審訴卷第129、131頁);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如事實欄第 一項所為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再次違犯相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罪,足徵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 一項所示之犯行,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 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 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上 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故而 ,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各次洗錢 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之餘地,況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既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 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此述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認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 訴卷第107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因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有實 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惟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未自白犯罪;從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已坦認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然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 犯行,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⒋再者,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又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有前 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 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 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 警惕,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仍聽從不詳人士之指 示,率爾將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 供其任意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 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可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足 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之困難;又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 之款項經提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 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 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洗錢犯罪(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目前獨居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 行,犯涉係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度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 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及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術,分別向如附表一及如事實欄第 二項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及如 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帳戶內,旋 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予以提領一空,被告復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並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 表一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 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予以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匯入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均未留存在本案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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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