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13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部分
被告謝啓翔(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彥甫、張妤綺、張
凱傑(上三人另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間共
同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由被告擔任指揮車手,同案被告陳彥甫負責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同案被告張凱傑負責在場監控車手領款
及收款,同案被告張妤綺則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綺彰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電話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戴怡怡,向其佯稱個資
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5日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
彰銀帳戶。嗣由同案被告陳彥甫、張凱傑、張妤綺前往高
雄市○○區○○○○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由同案被告張妤綺
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5日0時59分許至同日1時2分許,自張
妤綺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交付
予在旁監視提款過程之同案被告張凱傑,再由同案被告張
凱傑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彥甫,同案被告陳彥甫再將款項交
付予被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113年度偵字第34513號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禹豪(另由本院審理中)、陳彥甫、張
凱傑(上二人另經本院審結)於112年1月至3月間共同參
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網路交友軟體P
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陳禹豪擔任
提領車手、同案被告陳彥甫、張凱傑擔任收水手、被告擔
任車手頭。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
12年2月13日8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吳
東旭,佯稱:可以交易防疫物資並賺取差價,需依客服指
示操作並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指定帳戶,嗣同案被告陳禹豪依同案被告陳彥甫、張
凱傑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後,直接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甫或交付予同案
被告張凱傑後再由其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彥甫,同案被告陳
彥甫再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妤綺、陳彥甫、張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孫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戴怡怡於警
詢中之指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戴怡怡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畫面、張妤綺彰
銀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妤綺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以上為起訴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豪、陳彥甫、張凱傑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告訴人吳東旭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東旭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中
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購買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紀錄、同案被告陳禹豪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
(以上為追加起訴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從111年11、1
2月間起至112年元宵節(按:即112年2月5日)前後,幫「
名錶代理商」在高雄收錢,他說是賭博的錢,我只有跟陳彥
甫收過錢,沒有跟張凱傑收過錢,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款項我確實沒有收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戴怡怡、吳東旭分別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並經張妤綺、陳禹豪提領後,分別轉交張凱傑、陳
彥甫等節,為證人張妤綺、陳禹豪、張凱傑、戴怡怡、吳
東旭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上列三部
分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張妤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彥甫跟我說公司股票
金流過大,請我借帳戶給他用,我將張妤綺彰銀帳戶借給
他使用,讓他把錢轉進來,我在去提領給他,我有於112
年3月5日提領10萬元,陳彥甫及陳彥甫在彰化銀行旁邊的
停車場等我,我提領後馬上交給他們等語,證人陳禹豪於
警詢、偵查中則證稱:我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金融卡
是陳彥甫、張凱傑交給我的,他們跟我說這些卡片是他們
本人的,請我領款後交給他們,他們說他們有賭博,賭輸
了叫我去提款,我領到的款項交給陳彥甫或張凱傑等語,
均核與證人張凱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妤綺是陳彥甫
的女友,陳彥甫叫我在銀行外面等張妤綺,張妤綺領完錢
會交給我,我再拿給陳彥甫;陳禹豪是車手,他負責領款
,領完以後交給我或陳彥甫等語相符。然證人張妤綺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彥甫、張凱傑把我交給他們的款項
再交給誰等語(偵卷第157頁),證人陳禹豪於偵查中則
證稱:我不知道陳彥甫或張凱傑收到錢以後交給何人,只
有看到他們交給龍富娛樂城的人去儲值等語(追加偵卷第
111頁),是證人張妤綺、陳禹豪表示自己均不知悉陳彥
甫、張凱傑收受詐騙贓款後如何處理,亦未指認被告有何
犯罪之情事,自難以渠等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
(三)證人陳彥甫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我於112年1月底經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負責領款,我的薪資都是被告或孫子翔
交給我,是被告指揮我們;被告有交付金融卡給劉峻嘉,
劉峻嘉再交給張凱傑或陳禹豪去領錢,劉峻嘉收取張凱傑
或陳禹豪提領之款項後,再交給被告等語,然否認有收受
張妤綺、陳禹豪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證稱:我沒有指示張
妤綺於112年3月5日去領款,只有跟張妤綺與劉峻嘉一起
去郵局提領過1次,張妤綺所領之上開款項是交給張凱傑
,我是事後聽張凱傑說的;我沒有參與112年3月9至14日
間陳禹豪領款之事,因為陳禹豪不敢指認劉峻嘉,才指認
是我,當時陳禹豪、張凱傑、劉峻嘉在龍富娛樂城從事詐
騙工作,我不在場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29至1
30頁、追加警卷第21頁、追加偵卷第175頁)。證人孫子
翔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陳彥甫都是被告旗下的車
手,被告的上游是「名錶代理商」,指揮我去領錢的不是
「名錶代理商」就是被告,我在高雄領到的錢都是交給被
告,在臺中領到的錢則是交給「名錶代理商」,我不認識
張凱傑、劉峻嘉,張妤綺等人於112年3月5日領款之事我
沒有參與,我當天在臺中當詐欺車手等語,亦否認有參與
張妤綺等人所提領、交付詐騙贓款之事。而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我有依「名錶代理商」之指示收取博弈款項,時間
在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左右,都是向陳彥甫收款,每次
約10萬元,有向陳彥甫收3、4次錢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相符,並無前後矛盾或供述不一之情事;且被
告上開所辯亦核與證人陳彥甫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上
開證人陳彥甫、孫子翔之證述,陳彥甫、孫子翔雖曾以車
手身分加入被告與「名錶代理商」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
然渠等均與張妤綺、陳禹豪提領、轉交告訴人戴怡怡、吳
東旭遭詐騙贓款之事無關,從而被告所辯其依「名錶代理
商」之指示收取款項之時間在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乙
節,尚非不足採,而難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間收受、轉
交告訴人戴怡怡、吳東旭之詐騙贓款之事。
(四)而同案被告張凱傑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有參與收受
、轉交告訴人戴怡怡、吳東旭遭詐騙之贓款之事,然檢察
官並未一併查得相關之對話紀錄、監視影像等相關事證,
而得佐證同案被告張凱傑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尚難僅以同案被告張凱傑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參與
收受、轉交告訴人戴怡怡、吳東旭遭詐騙贓款之唯一依據
。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戴怡怡
、吳東旭遭詐騙後,同案被告陳彥甫、張凱傑、張妤綺、
陳禹豪有提領、轉交詐騙贓款,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亦有參
與此事,而難認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吳東旭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陳禹豪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9日14時31分許,4萬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育成 112年3月9日14時4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店內ATM) 112年3月9日14時59分許,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2 112年3月10日9時38分許、9時40分許,5萬元、9940元 同上 112年3月10日10時40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立文門市店內ATM) 3 112年3月10日11時23分許、11時25分許,2萬5000元、2萬961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詠盛 112年3月10日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11時56分許,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ATM) 4 112年3月13日11時22分許,4萬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國雄 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4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ATM) 5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許,12萬976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明麟 112年3月14日11時49分許、11時50分許、11時53分許,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