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17、163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166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
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A07自幼為瘖啞人士,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查倫」
之成年人債務,經「查倫」表示可經由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抵
債,A07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足認A07主觀上知悉或預見
實施詐欺犯罪之正犯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要件
)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至19日,先依「查倫」
指示辦理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約定
轉帳帳戶之設定後,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XXXX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4號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與「查倫」,容任「查倫」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查倫」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具體匯款時間、金額與帳戶均詳見附表一「匯款
」欄所載),而後則由「查倫」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將附表一編號1之A05、編號3之A06與編號2之A04受騙匯至
甲帳戶內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2之A04受騙匯款至乙帳戶內
之部分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匯,嗣因乙帳戶內尚留有A04受騙
匯入之大筆金額款項,「查倫」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
指示A07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該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1
,300,000元,A07遂將原本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升為自
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意思,並與「查倫」、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1日下午1
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以提領1,300,000元後轉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筆款項之所在、流向
。
二、案經A05、A04、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7所犯之
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供述(見6117偵卷第24至26、181至193、199至201頁)、於
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129至1
31、281、243、245、252、2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5
(見6100警卷第51至53頁)、A04(見6100警卷第15至22頁
)、A06(見6100警卷第37至4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
人A05之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6100警卷第55至
65、73至75頁);告訴人A04之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100警卷第23至35頁);告訴人A0
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6100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6100警卷第79至11
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23106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6117
偵卷第59至1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4396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新臺
幣取款憑條等相關資料(見6117偵卷第133至16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
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被告本案原先僅有提供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而後始有依指示從事自乙帳戶提
款之正犯行為,故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適用之說明,爰
分就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階段說明如下:
⒈幫助行為部分:
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
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認罪,自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復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此時尚難認被告主觀明知或預見正犯有何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要件】)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
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新、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度刑均相同,惟適用舊法之最低度刑較
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
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就被告原先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
階段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⒉正犯行為部分: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
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就被告從事提款正犯行為而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所犯罪名、犯罪參與及罪數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
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
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
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原本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故意
,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與「查倫」,所從事者係詐
欺取財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所示,被告在依指示前往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乙帳戶提款
前,至多僅能認為係將帳戶提供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
罪使用,此外被告別無其他參與犯罪或正犯行為,則被告
對於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
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
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
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
負幫助犯罪之責,故被告在前階段之提供帳戶與他人之行
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應認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
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
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
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
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均同此結論)。則被告除提供前揭帳戶而為前階段之幫助
詐欺行為外,嗣後復依「查倫」等人指示,參與提領其所
交付乙帳戶內之部分詐騙款項並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進
而參與詐欺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前階段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共
同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無再論以幫助犯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
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上開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惟
其提供帳戶在先,嗣後再持自其原所提供之乙帳戶以臨櫃
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A04所匯入之部分受騙款項再行轉交
,即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
前揭參與提款與轉交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且與「查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
前贅載「共同」2字)。
⒋再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
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
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
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原係提供甲、乙帳戶,以利「查倫」及其共犯向
告訴人A04詐騙,告訴人A04並因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與
乙帳戶,該等款項處於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斯時此部分
之詐欺犯行已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僅因款項仍待
領出而並未終了,則被告嗣後出面處理領款事宜並轉交而
參與前揭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實行,不僅了解先行
為之共同正犯從事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更有利用既成條件
之行為亦即就先行為之詐騙成果參與提領、轉交,而繼續
與其他共同正犯實現詐欺、洗錢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負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全部責任
,不因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旋遭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行為人對於同一
法益為不同程度之侵害,此數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有
著必然之附隨關係,或一行為為他行為之當然結果,或為
應有成分者而言,此等犯行形式上雖為數行為,因吸收關
係,而為實質上一罪,故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已足以涵蓋
該行為之全部評價,此被涵蓋之行為已失其獨立性與顯在
性,而無再適用其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09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於前階段之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雖係以單一交付數帳戶行為,侵害數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與妨害該等受騙贓款之追查,惟其後被告既已進
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提升為
該罪之共同正犯,原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已被吸收
而不再論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吸收之幫助犯行已失其
獨立性與顯在性,就該部分原有之犯罪情狀自無從再予審
究,亦不再顯示於判決主文或據上論斷欄所引用之法條, 是依吸收之法理,自無就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致使上開多位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等結果,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部分犯罪事實均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2類」(見6117偵卷第3 1頁),而其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訊問者之提 問與回答,皆須透過手語翻譯專業之通譯協助(見6117偵卷 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27至135、269至275、239至257頁) ,另被告於93年、96年、99年間先後接受鑑定,均經鑑定其 為聽障重度之身心障礙,惟其雙耳聽障之原因不明,此有高 雄市鳳山區公所114年2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檢附鑑定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27頁),可知被告確 實自幼即為聽障與語障人士。本院考量被告自幼受限於感官 障礙,與外界溝通、聯繫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身心發展自 較他人不易,對於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之吸收、理解當較一 般人困難,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以合 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已私利而提供帳戶,以利詐欺 不法份子用以騙取被害民眾匯入款項,被告其後更依指示前 往臨櫃提款部分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進而參與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因原因提供帳 戶行為致告訴人受騙之總金額非少,而後其依指示自乙帳戶 提款並轉交之金額亦非小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為債務 減免,其嗣後已與告訴人A04、A05成立調解,惟均需分期給 付【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另告訴人A06則本於其自由 意志而未到場與被告試行調解,尚非可認被告就此欠缺調解 、賠償之意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 罪刑及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且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犯 後尚知坦承認罪,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 人未成立調解,係因該等告訴人本於自由意志而未到場,難 謂被告毫無賠償彌補之意,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認尚未有重 大偏離,且控制能力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 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 處罪刑確定,且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酌 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自幼為瘖啞人士等情與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 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 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 ,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雖供述其因本案而可獲得免除債務36,000元(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於嗣後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見本院 卷第259頁),惟被告依其與告訴人A04、A05成立如附表二 「給付方法」欄所示之調解內容,其自114年8月15日起均須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20,000元、10,000元與告訴人A0
4、A05,且被告就114年8、9月之調解內容均尚有履行而匯 款,此有被告庭後陳報之匯款資料可佐,從而,被告迄今履 行調解而賠償之總額已逾其因本案犯行免除債務之總額,故 本院認倘若再就被告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福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A05 假投資 A05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29分,匯款185,000元至甲帳戶。 2. A04 假投資 ①A04於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800,000元至甲帳戶。 ②A04於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乙帳戶。 3. A06 假投資 A06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4分,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法 1. A07應給付A042,50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4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A07應給付A0512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5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