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名萱
選任辯護人 陳富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洪名萱所判處如附表1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洪名萱對於「他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與其匯 款,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出,該他人之目的可能是 要掩飾自己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的不法行為, 並藉此層轉、處置之方式,將其不法行為所得加以隱匿,避 免遭執法人員發現,以確保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事已有所 預見,卻仍基於即使前述情事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犯罪 故意,而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明鎧」之成年人( 下稱「明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洪名萱依「明鎧」指示申辦供交易 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9分左右 ,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告知「明鎧」。「明鎧」則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 所示方式詐騙A02、A03及A04等3人,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1所示時間,分別匯出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洪 名萱則於該等款項匯入後,依「明鎧」指示將該等款項於附 表1所示時間匯出,以此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下稱USDT), 再於附表1所示時間,將其購入如附表1所示數量之USDT,從 其電子錢包轉入「明鎧」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層轉、處 置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名萱(下稱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 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並考量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 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 給「明鎧」,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出以購買USDT再轉 入「明鎧」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明鎧」,並依照 「明鎧」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購買USDT,我當時認為 這些都是合法的,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的主觀犯意。二、本件經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明前述被告所坦 承之事實。
㈡被害人A02、告訴人A03及A04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其3人因 遭詐騙而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被害人A02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至46頁 )、告訴人A03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8 至59頁)、告訴人A04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72至79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 至9頁):證明被害人A02、告訴人A03及A04因遭詐騙而將附 表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被告與「明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至34頁):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鎧」,並依「明鎧」指 示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以購買USDT,再轉入「明鎧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及附件(偵卷 第15至29頁):證明「明鎧」指定被告轉入USDT之電子錢包 ,乃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且應非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三、被告上訴理由狀中雖記載:「被告無因提供帳戶助力他人遂 行犯罪」、「被告並未提領帳戶內之任何款項或轉匯予他人 」,但此與前述客觀證據並不相符,且與被告歷次所為供述 亦有矛盾,顯屬難以採認,先予指明。
四、被告雖以前述辯解主張其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然 而: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時,看到1則徵人廣告 ,因而與「明鎧」以LINE互加好友,但我並不知道「明鎧」 的真實身分。「明鎧」跟我說工作是負責虛擬貨幣的跟單及 派單,只要有跟單就有薪水,後來我跟單3至4天左右,想要
領出我的薪水,但發現沒辦法領,「明鎧」說要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才可以領,我跟「明鎧」說我沒有錢,「 明鎧」說可以先幫我集資,要我去下載幣托交易所的APP並 註冊帳號,且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給他,他會把集資的錢 匯到我帳戶,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後來「明 鎧」跟我說集資的錢已經匯到本案帳戶,叫我去購買虛擬貨 幣,之後再將購買的虛擬貨幣轉到「明鎧」所提供的電子錢 包(警卷第2至4頁),而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符合其與「 明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話情節(警卷第11至34頁 ),應屬事實。則依據上述事證可知,被告並非是單純因工 作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購買USDT轉入「明鎧」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是為領取所謂的「跟單薪資」,需「明鎧」幫忙集 資,方有前述行為。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的財產權益,一般人均能瞭解應 妥為保管、防範與自己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他人任意使用自己 的金融帳戶。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亦必然會深入瞭解對方身分、使用目的為何之後,再 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若任意提供給 他人使用,極容易被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該他人 之動機不但是要掩飾自己的不法行為,並藉由使用非本人帳 戶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移、使用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加 以隱匿,使執法人員難以發現其去向。又前述情事多年來廣 經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宣導,已屬具備一般智識能力或日常 生活經驗之人均所瞭解的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經成年 ,且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於本院卷第91至92頁之供述), 可知其智識程度並沒有遠不如一般常人的情形,對於前述情 事自當有所瞭解。但被告卻在此情形下,將本案帳戶帳號告 知其根本不知道真實身分為何的「明鎧」,使「明鎧」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又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 源為何的情形下(參見被告於原審卷第32頁之供述),即隨 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出購買USDT,再轉入「明鎧」指 定之電子錢包,絲毫不在意「明鎧」是否會以本案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亦不在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不法犯 罪所得,足認被告應有與「明鎧」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的未必故意,故被告辯稱其無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並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沒有豐富的社會經驗及 智識能力,輕信他人而參與他人所提供的網路工作,方會涉 入本案,並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然而,依據被告 與「明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是於附表1編號2告訴
人A03(為本案被害人中最早報案者)報案當日之113年1月1 9日,即將其與「明鎧」之LINE對話紀錄加以截圖(警卷第2 8至29頁),而對於此一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天本案帳戶的網銀顯示不能轉帳、遭到凍結,我意識到被騙 ,就將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將 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可能後果,實屬甚為瞭解,方會 於有異狀發生之第一時間,即進行截圖取證的動作;反之, 倘若被告對「明鎧」的說詞深信不疑、毫不認為其帳戶有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之可能性 甚多,不必然是因為涉及不法的情形下,被告當不會於第一 時間即有前述反應。因此,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與被告事 後所採取之反應作為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金錢 或利益,顯無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然而: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 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 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 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 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是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 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 但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 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將 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 身分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故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在 整體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如前述㈠所述,本件被告是為領取所謂的「跟單薪資」,需「 明鎧」幫忙集資,而有前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購買USDT轉 入「明鎧」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故就被告而言,其即有 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即順利取得「跟單薪資」)
。
⒊依被告與「明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欲順利取 得「跟單薪資」,其前提是需繳納3萬元之自有資金(警卷 第11頁),於此情形下,「明鎧」所謂之幫忙集資,即應是 幫忙被告向他人籌措3萬元款項以供被告繳納,而被告亦僅 需提供其帳戶帳號,作為收取該3萬元款項之用。但被告卻 於「明鎧」要求其下載幣托交易所APP並註冊帳號時,未詢 問此與幫忙集資之關連性(警卷第11頁),甚至於「明鎧」 向其表示:「如果有來電問你註冊這個幹嘛」、「你就說自 己要投資儲蓄用的」、「不要多講什麼」時,被告亦未向「 明鎧」提出質疑(警卷第15頁)。之後「明鎧」又向被告表 示:「我跟你說一下流程」、「就是我會幫你跟群組的大家 募資」、「但並不是要幫你繳3萬」、「而是要幫你把存金 處理好」(警卷第16頁)、「而是要幫你把存金處理漂亮」 (警卷第17頁),已顯示其並非要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供被 告繳納,而只是要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使本案帳戶產生 有相當資金出入之外觀,然被告於獲悉之後,仍未詢問「明 鎧」此與集資、繳納上述3萬元自有資金有何相關。另經本 院就「『明鎧』幫忙募資之行為,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彼此間之關聯性為何」此一 事項詢問被告時,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稱:「明鎧 」說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不是我的,所以要我依照他的要求轉 出,而他這樣說,我就這樣做(本院卷第54頁)。則依據以 上諸多事證,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乃是一心要取得所 謂之「跟單薪資」,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放在其思慮及所採 取作為之首要地位,完全無視「明鎧」說詞之不合理處,亦 不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故相關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然不違背被告本意,依據前述⒈之說明,被告具有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從而,辯護人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無與「明鎧」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足以認定,並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再將取得之犯罪所得匯出購買USDT、將 購得之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該等層轉、處置之方 式,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被告前述
行為,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 洗錢行為,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的問題。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可為參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 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2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本 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 如附表2),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應整體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部分:被告附表1編號1至3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明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
㈠被告附表1編號1至3的犯罪行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1編號1至3所犯3件一般洗錢罪,其共犯是於不同之 犯罪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再由被告以前述方式 為洗錢行為,其等侵害法益的對象不同,顯然是分別起意而 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五、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前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竟仍隨意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將匯入之贓款購買USDT後再轉至 本案詐欺成員掌控之錢包,除使被害人3人受有如附表1所示 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該等贓款,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明鎧」使用,及附表1所 示移轉USDT之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被害人調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其於法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犯行,分別量處附表1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 案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本案附表1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審酌 前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購買等值之USDT,轉入 本案詐欺成員控制之錢包內,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 上均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 該等款項,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就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宣告刑亦 屬妥適,對於是否沒收之判斷,亦屬正確。被告雖以前述否 認犯行之辯解,指稱原審對其為有罪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 訴,但其所為前述辯解,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因 此,本件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故除後述撤銷改判部分 外,其餘部分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
㈠定執行刑之輕重,雖然是法院職權裁量的範圍,但仍有其法 律上的限制,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的拘束。而定應執行 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非以 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 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 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 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 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 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 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
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㈡原審就被告附表1所示3罪,於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將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持之購買USDT後移轉到指定錢包,犯罪手段相似,犯罪 時間分布於113年1月18日至19日,間隔短暫,各自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雖有其論據。但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戶籍謄本、 其母親之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事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再 與被告年齡及其他家庭狀況綜合考量後,關於被告復歸社會 可能性此一特別預防事項,應有較有利於被告之事項,為原 審定執行刑時所未及審酌,以致原審所定執行刑(關於有期 徒刑部分)有略重之未妥,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屬罪名相同之罪,且總共造成 18萬5千元之財產法益損害,而該金額比被告最高宣告刑之 罪所造成的財產法益損害(即附表1編號2部分),僅多出3 萬5千元。又被告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觸犯該等犯行,而 前述各項情狀,均屬應給予被告較大減讓幅度之審酌事項。 然被告各次所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而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 。最後斟酌被告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及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並特 別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僅年滿18歲而未滿19歲,距離成年不久 ,而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母親之在監執 行證明書等事證,可知被告是於年紀尚輕、思慮尚未完全成 熟且又需獨自負擔家計之情形下,以致一時觸法,依其個人 此等具體狀況,應可期待其於執行較短暫之刑期後即可復歸 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洪名萱匯出款項時間、金額 洪名萱轉出USDT之時間、數量 主文 1 A02 本案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A02,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8日19時8分;2萬5千元 113年1月18日19時18分;2萬5千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轉出1131枚USDT(與編號3同) 洪名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A03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並佯稱可當其女友、老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9日19時15分;5萬元 113年1月19日19時20分;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9日19時57分許,轉出3145枚USDT 洪名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9日19時16分;5萬元 113年1月19日19時22分;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9日19時20分;5萬元 113年1月19日19時45分;5萬元(不含手續費)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A04,並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8日18時16分;1萬元 113年1月18日18時55分;1萬元1千元(含另筆存入本案帳戶之1千元款項,不含手續費)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轉出1131枚USDT(與編號1同) 洪名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2: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2月以上 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