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1365、1366、136
7、1368、1369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7、13548、13585、15496
、19173、20779、21812、21836、22290、22663、22713、23010
、23011、23013、23047、23373、23511、23587、24563、26093
、26869、29361、3568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
1、26869、40613號、113年度偵字第8608、14103號、114年度偵
字第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葛建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入住遠悅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之遠悅飯店高雄愛河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市
○○路000號,下稱遠悅飯店)503號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某時,以右腳踢503號房門之
方式,破壞木製房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遠悅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嗣該飯店員工於同日7時30分許,查覺上開
物品遭破壞,始悉上情。
二、葛建宏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0月至同年11月8日前某日,接續將其申設之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
證明葛建宏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40所示
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林宥蕙等40人,致林
宥蕙等40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時間,分別將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筆款項。
三、案經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附表編號4、6、7、9至16、18至21、24至31、33至35
、3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附表編號40所示之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葛建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審
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15、217、365、42
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依被
告上訴聲明理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對原判
決事實一所示毀損部分,表示上訴後會賠償告訴人,至於事
實二部分,則敘明「因一審量刑被告認為過重…於一審準備
程序時先坦認犯行,而後又否認犯行,係因被告承認被詐團
用貸款方式詐騙利用而交付上開兆豐及將來銀行等兩帳戶遭
詐團利用涉犯幫助洗錢等罪行,否認犯行全係因為並非有參
與…被告也一樣認定被騙…請改判較合適刑度…」等語,因被
告上訴後,經本院傳喚4次庭期,均未到庭,其亦未陳報無
法到庭之理由,無任何書狀補陳上訴主張,是本院認被告對
於事實二部分未明白表示坦承犯罪,似仍有所辯解,故而被
告既未曾到庭,本院認被告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被告雖未到庭,佐諸其於原審亦同意有證據能力,上
訴後,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證據能力部分指摘,故而認被告
應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即無庸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之毀損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十卷第76、94、109、110頁,審金訴卷第59頁,金
訴一卷第262頁,金訴二卷第140、366頁,金訴三卷第15頁
,卷證標目詳見原審判決之附表二),核與證人即遠悅飯店
課長蕭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十卷第7至9、77至78
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資料(見偵十卷第23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十卷第47頁)、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十
卷第49頁)、門片更換單據(見偵十卷第117頁)、切結書
(見偵十卷第11至13頁)等資料在卷為稽,資為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㈡、事實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上面看到可以辦貸款,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付給對
方,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洗信用、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好過
件;我已經沒有與對方聯繫的相關資料,我也是被騙云云。
然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本判決附表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0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宥蕙等4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2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案(見警二三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11
至117頁、偵十卷第95頁、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一卷第262
頁、金訴二卷第140、366頁、金訴三卷第15頁),且據林宥
蕙等40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其自陳:我透過網路在臉書上取得貸
款資訊,對方係姓劉的女生,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對方聯
絡,但不清楚對方真實資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並不認識
對方,我跟對方沒有信賴關係,我也沒有去查該貸款公司;
我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手機螢幕破掉,也無保存任何對
話紀錄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3頁、偵十卷第95頁、金訴二卷
第113至115頁),即被告係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及
基本資料,也未查證是否確有該公司,顯然與對方無任何信
賴基礎之情形下,即率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供
其任意使用,所為實已與一般社會常見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
程有所迥異。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且自承:前曾有申辦汽車貸款之經驗,該次貸款亦僅要
求提供身分證資料,而未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一卷第113
、115頁),更應對於辦貸款卻要求提供帳戶乙節,有所意識
到與一般常情有悖。再者,就被告如何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而得以洗信用一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跟我說要洗
信用就是表示要製造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美化金融帳戶
去欺騙貸款銀行等語(見偵十卷第95頁),被告明知洗信用與
美化帳戶均為欺騙貸款銀行之手段,竟僅求順利通過貸得款
項而交付其帳戶資料,足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並非純正
,更非合法至明。復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交付帳戶
時,當時上開2個帳戶內已剩沒多少款項,因為我擔心對方
把我的錢領走,所以我有把錢都領出來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
71頁),此情與提供帳戶者通常會選擇較少使用或已無存款
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相符,況被告亦擔心自己帳
戶內的款項會遭無信賴關係之對方領走,而特意於交付前領
取其帳戶內款項,更徵被告業已對於對方可能會從事不法行
為有所疑慮,仍容任風險發生而逕予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
。
⑶、再者,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當前詐欺集團
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
警覺,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
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
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
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
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
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
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
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
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
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
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
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
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
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申
辦貸款之流程,與一般正常貸款不同,且對方要求被告交付
帳戶係為「洗信用」,被告也坦承知悉就是要騙銀行,且於
交付帳戶時,也擔心對方會將帳戶內款項領走,有預想到對
方可能會領走自己的款項,恐索討無門,將帳戶清空才交付
,即對於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正當使用,或許也可能將帳
戶作為不法使用,恐涉及不法等節,即難謂毫無認識。被告
為取得貸款,將有諸多質疑及不合常情之處置於不顧,仍執
意交付帳戶給對方,且過程中亦無任何確保帳戶不至於遭不
法使用之作為,讓對方恣意使用帳戶,導致附表所示40位被
害人遭騙匯款,以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已非單純被騙取帳戶
之被害人。
⑷、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
詐騙款項,或者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
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
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
使用,若要交付使用,勢必確保是正當目的,以免參與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而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絡,不知道對方真
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見面,被告
也自認沒有信賴基礎。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後,其實已經無法掌握其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依被告之年齡及社會歷練,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帳戶及
提領款項經過之異常,而有可能作為詐騙之預見。進而,被
告為使自己順利取得貸款,雖非出於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
直接故意,然其已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也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即將
自己獲得貸款之利益置於被害人被騙損失之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也是
被騙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毀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若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但就本案所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只
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則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難認有自白洗錢犯行(詳下述)
,即無前揭修正前、後之自白減輕規定的適用。基此,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介於
有期徒刑5年至6月,且被告有幫助犯減輕之適用,則刑度介
於有期徒刑5年至3月之間(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
「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即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
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第1、3項),有
幫助犯減輕之適用,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之間。即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第8頁說明「自與本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而不得以該規定減輕
其刑」,顯係誤載)。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將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提領贓款之舉,故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接續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宥蕙等40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處罰(原審漏未記載)。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1、26869、40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8、14103號、114年度偵字第7449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
欺、洗錢部分(即事實二部分,本院於附表備註欄補充說明
,詳見附表備註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事實二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適用
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
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事實二部分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關於洗錢部分,應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輕規定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惟被告於112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承認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語(見偵一卷115頁),然於112年6月29日
、同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直言坦承犯行,辯稱
:我條件不好,貸款有辦過就賺到,當時我也沒想到「交付
的帳戶沒有錢,被騙也沒損失」,我只是想帳戶裡面沒有錢
,對方拿到也沒辦法做什麼使用等語(見偵十卷第95至96頁
),而於起訴後,法官於113年1月16日訊問時,被告辯解:
我否認,我是被騙,對方說要綁定帳戶,要幫我美化帳戶比
較好過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頁),於113年10月28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認罪,我要請律師等語(見金訴二第
140頁),於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否認,
當時是為辦貸款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65頁,並未委任律師
),於114年3月20日審理時亦辯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
分均否認,答辯同前等語(見金訴三卷第15頁),由被告全辯
解意旨之真意,偵查中起初雖有簡單表示認罪,然之後檢察
事務官再詢問時,被告即為前述辯解,起訴後第一次庭訊則
是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認罪之真意。同樣於原
審審理時雖於準備程序時曾坦承,然之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亦難認其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即被告並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3、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執行案件資料
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僅於
原審抗辯不應加重其刑,見金訴三卷第47頁,上訴理由並未
再主張),檢察官於起訴書並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均薄弱,認應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提出證明及釋明應予加重之理由,法院自應審酌。本
院考量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構成累犯。惟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同原
審認定,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手段、造成之侵害、損害程度、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就事實一與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
解,就事實二與附表編號1林宥蕙、編號6施文姬、編號10黃
美雀、編號11薛有良、編號12鄒奇豈、編號13林淑容、編號
15林芮妮、編號23温惠禎、編號24李孟芳、編號25蟻駿凱、
編號28劉倉江、編號30林俐伶、編號31李晨語、編號32周少
立、編號36江培菁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金訴二卷第167至169、181至184、193至196、213至214頁)
,其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且被告自承
均未按期給付賠償(見金訴二卷第371頁),併考量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被害人黃美雀、劉滄江、李孟芳、林依玲、温惠禎、
薛有良、周少立等有關量刑之意見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金訴三卷第48頁),就事實一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25日,就事實二所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
元,並分別諭知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即原審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
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毀損部分上訴後願賠償給遠悅飯店高雄
愛河館;至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我也是遭詐騙集團
所騙,對方說可以辦貸款,而交出帳戶,我並非詐騙被害人
之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本件
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已非單純被害人,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於前述,被告
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雖表示要賠償告訴人,然被告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見其陳報已有賠償給遠悅飯店情
事,又被害人温惠禎具狀表示:被告調解後均未為任何賠償
,顯然是欺騙調解等語,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347頁),另本院已通知各告訴人(被害人)陳報是否
有受領被告給付賠償,均無任何人陳報已受賠償(見本院卷
第209頁),即被告並無任何得再以減輕之具體量刑因子變
動事由,原審所為量刑,難謂顯不相當而認有所失衡。是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紘彬、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本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兆豐帳戶歷次提款金額的15元應為手續費,不予計算)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宥蕙 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hew馬修」、「助理美欣」、「泛大西洋營業員000518」之人,向林宥蕙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程式買賣股票,獲利不錯云云,致林宥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 9時32分 1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9時35分轉出130萬元。 ㈠林宥蕙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八卷第7至9頁)、匯款明細(警八卷第35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 2 徐儷真 於111年9月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禪股」之人,向徐儷真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儷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 9時59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0時3分、10時41分分別轉出9萬9,800元、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陳韋菖匯入之款項)。 ㈠徐儷真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1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3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39至41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備註欄之記載予以刪除) 111年11月8日 10時1分 5萬元 3 陳韋菖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668」之人,向陳韋菖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韋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 10時39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0時41分、11時、11時20分分別轉出5萬元、5萬元、5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陳韋菖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十六卷第7至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十六卷第65頁)、匯款明細(偵十六卷第66至67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備註欄之記載予以刪除) 111年11月8日 10時58分 5萬元 4 葛懷萱 (已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手~王可欣」、「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之人,向葛懷萱佯稱:下載公司的「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操作,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葛懷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 13時28分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3時31分、15時7分、111年11月9日8時25分、9時52分分別轉出33萬元、100元、5元、79萬9,000元(含編號5被害人張月秋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葛懷萱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7至20頁)、LINE群組與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偵二卷第5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61頁)、匯款明細(偵二卷第57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111年11月8日 13時29分 15萬元 5 張月秋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之人,向張月秋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月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9時51分 8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9時52分、10時36分分別轉出79萬9,000元、9萬元(含編號6被害人施文姬、編號7被害人王冠勛所匯之款項)。 ㈠張月秋11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十一卷第171至1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189至197頁)、張月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179、第183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備註欄之記載予以刪除)。 6 施文姬 (已提告) 於111年7月18日8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之人,向施文姬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文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9時53分 4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轉出9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王冠勛所匯之款項)。 ㈠施文姬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6頁)、投資APP及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偵三卷第72至73頁)、匯款明細(偵三卷第71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7 王冠勛 (已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r」、「市場交易員-張陽」、「園園助理」、「哈丹尼-id:danny656」、「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之人,向王冠勛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市匯款儲值云云,致王冠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10時26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12時28分分別轉出9萬元、3萬元(含編號6被害人施文姬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王冠勛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1至114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四卷第117至118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四卷第117至1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81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8 凌林若琛 於111年10月21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凌林若琛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凌林若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14時5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4時33分、14時57分分別轉出6萬元、9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柏奇輝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凌林若琛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15至16頁)、凌林若琛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17至17之1頁)、凌林若琛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二二卷第18至1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二卷第56至62頁)、匯款明細(偵二二卷第54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 111年11月9日 14時48分 3萬元 9 柏奇輝 (已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柏奇輝佯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手機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柏奇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14時54分 3萬1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4時57分轉出9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凌林若琛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柏奇輝111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十卷第1至2頁)、匯款明細(警十卷第4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10 黃美雀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活大叔」、「林幼玲」之人,向黃美雀佯稱:可下載「FIGHTON」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9時31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6分、14時47分、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分別轉出31萬5,000元、15萬元、90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薛有良、編號12被害人鄒奇豈、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16被害人劉軍甫、編號38被害人陳繪竹所匯之款項)。 ㈠黃美雀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十六卷第2至4頁)、匯款明細(警十六卷第12至1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1月18日 11時20分 5萬元 111年11月19日 12時55分 5萬元 11 薛有良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幼玲」、「林漢偉老師」之人,向薛有良佯稱:可下載「方騰資本」投資平台程式,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薛有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9時38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0時6分轉出31萬5,000元(含編號10被害人黃美雀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薛有良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9至22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六卷第71至74頁)、薛有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6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備註欄之記載予以刪除) 111年11月18日 9時39分 5萬元 12 鄒奇豈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之人,向鄒奇豈佯稱:在「方騰資本」網站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鄒奇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1時6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4時47分轉出15萬元(含編號10被害人黃美雀、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38被害人陳繪竹所匯之款項)。 ㈠鄒奇豈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十卷第198至200頁)、匯款明細(警二十卷第201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3 林淑容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10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之人,向林淑容佯稱: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操作股票買賣,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32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4時47分、15時5分、111年11月21日13時10分分別轉出15萬元、15萬元、55萬9,000元(含編號10被害人黃美雀、編號12被害人鄒奇豈、編號14被害人李秋香、編號18被害人林進興、編號19被害人高毓蔘、編號20被害人蔡堅倫、編號36被害人江培菁、編號38被害人陳繪竹所匯之款項)。 ㈠林淑容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十九卷第27至28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暨與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九卷第32頁、第35至38頁)、林淑容上海商銀帳戶明細(警十九卷第31頁)、匯款明細(警十九卷第32至3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備註欄之記載刪除) 111年11月21日 10時54分 5萬元 14 李秋香 (已提告) 於111年9月16日20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之人,向李秋香佯稱:可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秋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4時56分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5時5分轉出15萬元。 ㈠李秋香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九卷第3至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49至57頁)、投資APP頁面擷圖(警九卷第4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4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記載被害人是在方騰資本網站上投資,但應為下載手機APP程式,起訴書應予更正。 15 林芮婗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思嘉」、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瑜Yiyu♡」、「¥客服中心」之人,向林芮蛻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林芮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20時25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0時10分轉出30萬元(含編號14被害人李秋香、編號37被害人陳頌安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林芮婗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一卷第79頁)、匯款明細(警一卷第8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金期貨客服中心」應更正為「¥客服中心」;暱稱「怡瑜」之人補上完整暱稱名稱。 16 劉軍甫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怡旭日東昇」、「IMarkets客服專員」、「孕龍計畫特訓」之人,向劉軍甫佯稱:因股災因素轉換投資國外美金,可下載「MT5」手機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劉軍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0時42分轉出90萬元(含編號10被害人黃美雀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劉軍甫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3至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9至11頁)、投資頁面擷圖(警五卷第9頁)、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1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 5萬元 17 陳春正 於111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銘祥」、「安曉麗」、「IMarkets開戶專員」之人,向陳春正佯稱:可在「MT5」手機APP投資外匯期貨國際盤獲利云云,致陳春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26分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7時38分轉出21萬元(含編號21被害人呂冠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陳春正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一卷第1至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一卷第7至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一卷第13至14頁)、匯款明細(警二十卷第6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8 林進興 (已提告) 於111年8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天祥」、「李詩曼」、「晨宏在線客服」之人,向林進興佯稱:可下載「晨宏」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進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42分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0分轉出55萬9,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19被害人高毓蔘、編號20蔡堅倫、編號36被害人江培菁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林進興111年12月4日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75至7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五卷第91至96頁)、投資APP頁面擷圖(警十五卷第96至97頁)、(警十五卷第90至91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1月21日12時 1萬131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1分 2萬元 19 高毓蔘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方騰資訊-李蘭馨」之人,向高毓蔘佯稱:可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高毓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44分 4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0分轉出55萬9,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18被害人林進興、編號20被害人蔡堅倫、編號36被害人江培菁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高毓蔘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偵二四卷第11之1至12之1頁)、高毓蔘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四卷第22頁)、匯款明細(偵二四卷第1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誤載手機APP為「方騰資訊」,應予更正 20 蔡堅倫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佩玲」、「PueLing」、「北極星」、「宏橘VIP客服」之人,向蔡堅倫佯稱:可下載「宏橘」手機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堅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25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0分轉出55萬9,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18被害人林進興、編號19被害人高毓蔘、編號36被害人江培菁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蔡堅倫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十八卷第305至308頁)、臉書社團、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與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八卷第325至327頁)、匯款明細(警十八卷第32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21 呂冠毅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蓉」、ID「asiabay002」之人,向呂冠毅佯稱:在「Asiabay Shopping」手機APP開設店鋪,預繳貨物成本價,等到有人下訂單即可分紅云云,致呂冠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6時45分 1,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7時38分、21時10分分別轉出21萬元、10萬元(含編號17被害人陳春正、編號35被害人葉富生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呂冠毅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警十三卷第2至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暨APP頁面擷圖(警十三卷第32至63頁)、匯款明細(警十三卷第6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1月21日16時58分 9,300元 22 鄭愛月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之人,向鄭愛月佯稱:可透過FIGHT0N網站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愛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23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1時3分轉出34萬元(含編號23被害人温惠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鄭愛月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至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3至30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三卷第32頁)、投資APP圖示擷圖(警三卷第31頁)、鄭愛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㈠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誤載第一筆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10時22分,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4日10時24分 10萬元 23 温惠禎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晴Joan」之人,向温惠禎佯稱:可在「Robinhood」手機APP存股借券、抽中股票份額但需匯款云云,致温惠楨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54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1時3分轉出34萬元(含編號22被害人鄭愛月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温惠禎111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十九卷第48至50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九卷第57至64頁)、温惠禎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九卷第5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併辦意旨書(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4日10時55分 5萬元 24 李孟芳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淡如-存股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葳葳」之人,向李孟芳佯稱:可在「Robinhood」投資平臺借券投資云云,致李孟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22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0分轉出33萬7,000元(含編號23被害人温惠禎、編號25被害人蟻駿凱、編號26被害人劉瑞金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李孟芳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至3之1頁)、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1年11月24日11時25分 1萬元 25 蟻駿凱 (已提告) 於111年9月22日15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婉婷」之人,向蟻駿凱佯稱:加入「臺灣ETF投資學院」V5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蟻駿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29分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0分轉出33萬7,000元(含編號23被害人温惠禎、編號24被害人李孟芳、編號26被害人劉瑞金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蟻駿凱111年12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5至27頁)、蟻駿凱111年12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9至3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至56頁)、蟻駿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頁)、匯款明細(警二卷第38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26 劉瑞金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晴Joan」、「RobinhoodTW-黃經理」、「Robinhood客服」之人,向劉瑞金佯稱:可下載「Robinhood」手機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劉瑞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55分 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10分轉出33萬7,000元(含編號23被害人温惠禎、編號24被害人李孟芳、編號25被害人蟻駿凱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劉瑞金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3至1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五卷第21至22頁)、匯款明細(警五卷第2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誤載遭詐騙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惟該時點被害人已進行第一次匯款,故應為該時點前某時,起訴書應予更正。 27 柯俞安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晴Joan」、「RobinhoodTW-黃經理」之人,向柯俞安佯稱:可在「Robinhood」投資平臺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柯俞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2時28分 3萬5,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轉出34萬元(含編號28被害人劉倉江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柯俞安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2至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四卷第15頁、第16至18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警十四卷第20頁)、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警十四卷第15頁、第18頁)、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21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28 劉倉江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Lacey」之人,向劉倉江佯稱:下載「Robinhood」手機APP可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倉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34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13時47分分別轉出34萬元、36萬元(含編號27被害人柯俞安、編號29被害人梁淑琳、編號30被害人林俐伶、編號31被害人李晨語、編號32被害人周少立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劉倉江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1至4頁)、匯款明細(警十二卷第26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29 梁淑琳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o Chem」之人向梁淑琳佯稱:可在「fp markers」網路外匯平臺註冊投資云云,致梁淑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51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轉出36萬元(含編號28被害人劉倉江、編號30被害人林俐伶、編號31被害人李晨語、編號32被害人周少立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梁淑琳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5至9頁)、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34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30 林俐伶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uliana Luna」、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在線客服」、「時富金融客服」之人,向林俐伶佯稱:在網站註冊可代為操作投資美金云云,致林俐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3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轉出36萬元(含編號28被害人劉倉江、編號29被害人梁淑琳、編號31被害人李晨語、編號32被害人周少立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林俐伶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二三卷第9至11頁)、林俐伶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二三卷第12至12之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三卷第20至22頁、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三卷第15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12時58分,應予更正 31 李晨語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Byyz」之人,向李晨語佯稱:可在「WBEX」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李晨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轉出36萬元(含編號28被害人劉倉江、編號29被害人梁淑琳、編號30被害人林俐伶、編號32被害人周少立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李晨語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15至19頁)、李晨語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十五卷第21至2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五卷第53至59頁)、投資平台操作介面及介紹擷圖(警十五卷第45至51頁、第61至67頁)、匯款明細(警十五卷第69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32 周少立 於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婉婷」、「Robinhood-陳嘉文」之人,向周少立佯稱:可在「台灣ETF投資學院」網站下載「Robinhood」手機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少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15分 3萬4,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47分轉出36萬元(含編號28被害人劉倉江、編號29被害人梁淑琳、編號30被害人林俐伶、編號31被害人李晨語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周少立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十九卷第80至8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九卷第92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及證件擷圖(警十九卷第90至91頁)、匯款明細(警十九卷第85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69號併辦意旨書(起訴書誤載被害人已提告,應予更正;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2之備註欄記載予以刪除) 33 林淑鳳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薛富華」之人,向林淑鳳佯稱:因繳交房貸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淑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46分 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5時16分轉出32萬5,000元(含編號34被害人王謦柔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林淑鳳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23至2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四卷第32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照片擷圖(警十四卷第33頁)、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31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34 王謦柔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Vicky Lesia」之人,假冒房屋要出租向王謦柔佯稱:有多組客人預约看房,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王謦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0分 2萬6,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5時16分轉出32萬5,000元(含編號33被害人林淑鳳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王謦柔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十四卷第35至36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四卷第43至46頁)、王謦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42頁)、匯款明細(警十四卷第42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1年11月24日14時51分,應予更正。 35 葉富生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宸心」之人,向葉富生佯稱:可協助在「gate168」網站上操作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富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9時33分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0分、111年11月22日8時28分、11時30分分別轉出10萬元、200元、8萬4,000元(含編號21被害人呂冠毅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葉富生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二卷第139至141頁)、匯款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二卷第159至250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333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6 江培菁 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瑾」、「特助許萱文」之人,向江培菁佯稱:可在「紅橘」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培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0分轉出55萬9,000元(含編號13被害人林淑容、編號18被害人林進興、編號19被害人高毓蔘、編號20被害人蔡堅倫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江培菁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三七卷第25至2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七卷第65至67頁)、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偵三七卷第63頁)、匯款明細(偵三七卷第69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2年度偵字第406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6備註欄之記載刪除) 37 陳頌安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暱稱「DINDIN」、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客服中心」之人,向陳頌安佯稱:可在「acclaim.twsiw.com」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頌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20時38分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0時10分轉出30萬元(含編號14被害人李秋香、編號15被害人林芮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陳頌安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三八卷第23至24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八卷第65至67頁)、匯款明細(偵三八卷第65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8 陳繪竹 於111年9月下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方騰資本-李蘭馨」之人,向陳繪竹佯稱:可下載「方騰資本」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繪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50分 1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1時4分轉出130萬元。 ㈠陳繪竹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九卷第37至3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九卷第47至53頁)、投資平台操作介面擷圖(偵三九卷第53頁)、匯款明細(偵三九卷第43頁) ㈡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將(客)字第0000000R010058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141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8之備註欄記載予以刪除) 39 黃薪家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基金」之人,向黃薪家佯稱:可註冊「General Atlanti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薪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8日 12時46分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2時48分轉出5萬元(含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㈠黃薪家111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三卷第7至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1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二三卷第19至29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114年度偵字第7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0 龔嘉緯 (已提告) 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Minnie」、「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69」之人,向龔嘉緯佯稱:可註冊「General Atlantic」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龔嘉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1月9日 11時11分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2時28分轉出3萬元 ㈠龔嘉緯111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三卷第33至34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APP擷取照片(警二三卷第41至46頁)、轉帳交易明細(警二三卷第45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1184號函暨葛建宏客戶基本料、開戶留存影像、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警四卷第69至80頁) 114年度偵字第7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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