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72號
KSHM,114,金上訴,372,202510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8、22731號、113年
度偵字第1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智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智中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在蔡旻軒
陪同下申辦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時,
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申辦後之網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網銀帳戶)、密碼(上
開2帳戶資料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蔡旻軒,容任
蔡旻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鄭智中明知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待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轉帳存入上開台新銀行
網銀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加以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江菊美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智中(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
、315、316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316至330頁)。復參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於前揭時、地被蔡旻軒取走,
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筆金額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
旋即遭不詳之人加以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胡志偉跟我說有虛擬貨幣可
以投資,介紹蔡旻軒給我認識,我跟胡志偉蔡旻軒一起去
台新銀行,他們說要辦外匯約定轉帳,辦完後,我因為要急
著離開,忘記將本案帳戶資料帶走,後來經我向胡志偉要求
返還該等資料,他才還給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胡志偉,並於112年3月14日在胡志偉蔡旻軒陪同下前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按:本院卷第146頁不爭執事項中所
載之台新銀行三多分行及被告與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中所
稱之台新銀行一心路分行,均係指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
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之申請,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詐欺所得轉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之後再轉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45
、146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明、邱江
菊美、證人即被害人張蔡素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1
、22頁,偵二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13至15頁)、證人胡
志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1至114頁,本
院卷第255至272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印鑑資料卡、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照片、台新銀行112年7月7日台新作
文字第11214508號函附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胡志
偉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112年5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16476號函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2年8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16476號函所
附被告台新銀行網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外匯帳戶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60號函暨
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5至19、65至69頁,偵二卷第21、22、35頁,偵
三卷第51至63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7至9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
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
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
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
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
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
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
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
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
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查被告自陳:其於112年1月間向當舖申請以機車為擔保品之
借貸,因而認識於該當舖任職之胡志偉,並由胡志偉辦理該
筆貸款業務,該次辦理貸款時,胡志偉要求其必須提供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以便於審查信用,之後貸款順利核撥
胡志偉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返還,然因被告又有資金
需求,遂再次委託胡志偉幫忙辦理貸款,雙方於112年3月6
日相約面談論借貸之事,因胡志偉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
,遂介紹被告可以投資虚擬貨幣,保證絕對獲利,被告聽聞
後表示其對投資虛擬貨幣有興趣胡志偉乃於112年3月7日
請被告申請外幣帳戶供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並於112年3月13
日以LINE聯繫被告準備雙證件、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
卡、網路銀行的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物品,約定翌日見面辦
理貸款及投資虛擬貨幣相關事宜;112年3月14日,被告先到
胡志偉指定地點與伊會合,接著就一同前往台新銀行七賢分
行,抵達後,發現有一名女子蔡旻軒也到場,胡志偉向被告
表示蔡旻軒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她會協助被告辦理外
幣帳戶開戶等事宜,被告便與蔡旻軒一同進入銀行申辦開戶
等事務,胡志偉則在外等候;然被告因不熟悉外匯及虛擬貨
幣之交易,於辦理開戶過程中詢問行員有關外匯、虛擬貨幣
投資的問題,導致無法順利開戶,蔡旻軒遂表示要帶被告前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被告、蔡旻軒胡志偉隨即一同
前往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並由蔡旻軒陪同被告進入銀行辦理
開戶事宜,胡志偉則在外等候,之後蔡旻軒表示要幫被告填
寫相關資料,被告就將放有證件、台新銀行存摺、印章、提
款卡的袋子交給蔡旻軒,委由蔡旻軒完成開戶手續;被告嗣
於112年3月15日凌晨發現外幣帳戶已開通,乃傳訊息予胡志
偉「開通了5個小時」,胡志偉回覆「明天看看」,大約於
當日下午4時,被告又致電胡志偉胡志偉則以蔡旻軒有事
情處理,處理完就會歸還等情(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第1至3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開部分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56至272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胡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至4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47至93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
係因經濟困窘需要貸款,因而結識任職於當舖之胡志偉,並
胡志偉告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情形下,經由胡志偉
介紹而認識蔡旻軒,之後便聽從蔡旻軒之指示申辦台新銀行
網銀帳戶,因而讓初次見面之蔡旻軒得以知悉其之本案帳戶
資料並加以利用。職是,被告係在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狀
下,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初次見面之蔡旻軒,顯然無從
確保蔡旻軒所述對於該等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
 ⒊關於被告為何會到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申辦台新銀行網銀帳戶以
買賣外幣之原因,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
旻軒來的時候她講說她是在做買賣虛擬貨幣的投資。」、「
(問:這樣為什麼還要介紹被告給蔡旻軒認識?)可以賺錢
。」、「蔡旻軒跟我說她要借簿子,而且投資的簿子要放在
她那裡。」、「正常來講,如果他(指被告)辦好的話,如
果他們講好,沒有什麼疑問的話,蔡旻軒應該會叫他把簿子
交給她,……」、「(問:被告有沒有錢去做投資,你清楚嗎
?)那時候都是用借錢的,都會想要用借貸的方式,那時候
他的意思就是說因為他們買賣的時候,譬如一個人買賣的話
,他會需要另外一個簿子做轉帳。」、「(問:你的意思是
蔡旻軒需要被告的本子去做轉帳,而不是被告要去做投資?
)沒有,他也可以投資。」、「(問:被告到底有沒有投資
,你是否清楚?)應該沒有。」、「(問:到底被告為什麼
要去辦台新銀行的存摺跟設定密碼?)因為台新銀行有個平
台,那時候蔡旻軒跟我說他們有一個安全交易的平台。」、
「(問:被告為什麼還要去銀行,專門還要你帶他去給蔡旻
軒認識,還要去辦簿子?)蔡旻軒跟我說因為她那邊的買賣
都要扣稅金,盡量不要超過多少錢,那時候我有問其他朋友
,他們報稅的問題。」、「(問:被告為什麼那天會到銀行
,再去申辦開通網路銀行買賣外幣,對被告有什麼好處?)
第一個是講投資,第二個就是蔡旻軒那時候有講說,如果她
有用到鄭智中的存摺做交易的話,如果有分紅,她也會分給
他。」、「(問:當時你是不是已經告訴被告說到時候存摺
或其他申請出來的文件要交給蔡旻軒?在介紹之前或當天你
就已經跟被告講清楚?)之前就有說。」等語(本院卷第26
3至265、268、269、272 頁),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申辦台新銀行網銀帳戶之目的,就是要
提供該帳戶予蔡旻軒使用。另由於被告自陳其係因自身經濟
困窘之故,而需向任職於當舖之胡志偉借貸款項,之後又聽
蔡旻軒之指示申辦台新銀行網銀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業
如前述,但被告卻又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顯見被告僅在考
量自己能否順利貸款或投資獲利,完全不顧其提供帳戶予毫
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是否會因此致使他人財產法益遭受損
害。
 ⒋再觀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網銀帳戶之交易紀錄(
偵一卷第19頁,偵三卷第63頁),得見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
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112年3月16日10時06分許存
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為1,015元,
匯款後,該筆35萬元隨即於同日10時09分許轉帳至被告之台
新銀行網銀帳戶匯兌為10,753.51歐元(此筆歐元存入前,被
告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內餘額為12.80歐元),再旋於同日10
時26分許便自該帳戶轉出10,744.17歐元;而附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匯款45萬元於112年3月16日11時57分許存入被告之台
新銀行帳戶,該筆45萬元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許轉帳至被告
台新銀行網銀帳戶匯兌為13,825.95歐元,再旋於同日12時
00分許自該帳戶轉出13,834.17歐元;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
人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16日12時27分許存入被告之台新
行帳戶,該筆30萬元隨即於同日12時28分許轉帳至被告之台
新銀行網銀帳戶匯兌為9,213.05歐元,之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
戶存款餘額仍為1,015元,而該筆歐元再旋於同日12時29分
許即自被告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轉出9,214.16歐元,之後被
告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餘額則為12.81歐元。足徵蔡旻軒或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期間,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迅即被轉
入被告甫於114年3月14日申辦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匯兌為歐
元,之後再立即從被告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轉出而全數提領
,使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未增加。易言之,被告依蔡
旻軒指示前去申辦台新銀行網銀帳戶後,即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蔡旻軒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各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情,已臻明確。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申辦上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後,因急於前去
工作而先行離開,竟將本案帳戶資料忘記帶走,方被蔡旻軒
拿去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詢時陳稱:蔡旻軒跟我說先去台新銀行辦網
銀帳戶,她說資料留在我身上,我自己也有提防,所以我沒
有交給她任何錢及銀行存摺、提款卡,我並沒有提供什麼東
西給蔡旻軒等語(偵一卷第5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其與胡志偉蔡旻軒台新銀行辦完業務後,有將存摺、印
章、提款卡等物交給蔡旻軒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6頁);之後
再改稱:因為我當天趕著去上班蔡旻軒把我的資料拿走等
語(原審金訴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蔡旻軒乙節,說詞前後反覆,已屬可疑,難以遽
信。然而,被告前去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申辦台新銀行網銀帳
戶之目的,就是為了要投資所謂之虛擬貨幣,方會於申辦後
將該帳戶提供予蔡旻軒使用,業如前述,故無論被告有無於
申辦上開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取走,均不影響被告有提供
該網銀帳戶予初次見面且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蔡旻軒使用之
事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胡志偉先找我去七賢
還是六合路的台新銀行(即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要辦資料,
但是銀行的行員說有可能涉及詐欺,所以不讓我們辦,之後
蔡旻軒才說改去台新銀行三多分行(應係台新銀行苓雅分行
)那邊辦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益徵被告在台新銀行
雅分行申辦網銀帳戶前,其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網銀帳戶有可能被不法份子持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自己縱使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
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或投資虛擬
貨幣操作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
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既然被告聽從蔡旻軒之指示前去申辦台新銀行
網銀帳戶之原因,乃係因蔡旻軒要借用被告之帳戶,此節業
胡志偉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蔡旻軒業已大費周章地偕
同被告前去開立網銀帳戶,以辦理後續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
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又豈有於該帳戶辦妥後任由被告
取走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急於前去工作而先行離開
,方將本案帳戶資料忘記帶走云云,顯與常理及證人胡志偉
之上開證詞相悖,自無足採。
 ⒍鑒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
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
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借用
自己之帳戶資料,即可能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掩飾、
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
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利益相關之犯
罪工具。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均
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帳戶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
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
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而本案被告在申辦台新銀行網銀帳戶後,逕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而喪失對該等帳戶之實際支配管領力
,對於該等帳戶係由不法份子持有,可能被作為自己無法掌
控之不法目的使用一事,與其他單純在網路上求職而受騙交
付帳戶之情形相較,自應具有更高之預見可能性。況且,被
告於行為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人生閱歷及
社會經驗,在目前網路蓬勃發展、資訊大量流通之年代,經
由通訊軟體與他人頻繁聯繫,顯然並非生活封閉、資訊隔絕
之人,則其對於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成為詐欺帳戶等
情,自應有所預見及認知。更遑論被告於申辦台新銀行網銀
帳戶時,已有銀行人員告知被告有可能涉及詐欺之情事,然
被告仍僅因自己經濟困窘、需錢孔急之故,即配合他人申辦
網銀帳戶並加以交付,顯係只以自己之利益為考量,完全不
顧及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損,堪認其主觀上存有容任
蔡旻軒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因被告申辦上開
台新銀行網銀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等帳戶
實已脱離被告之實力支配,被告顯然已無從防免蔡旻軒使用
該等帳戶向一般民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卻為求自
己順利貸款或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即容任蔡旻軒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匯款、領款之工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
自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旻軒行交互詰問,然蔡
旻軒迭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且拘提未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及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8月30日函文
所檢附之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215、217、295至
301頁),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由於
本件被告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肆、本院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
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在蔡旻軒陪同下前去申辦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出匯款業務,並將其之台新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申辦後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
密碼交予蔡旻軒,容任蔡旻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台新銀行帳戶及台
新銀行網銀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全數轉帳存入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旋即遭不詳之
人加以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各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卻僅論謂被告將
其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蔡旻
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
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台
新銀行帳戶等犯罪情節,而未論及被告在蔡旻軒之陪同下前
去申辦台新銀行網銀帳戶及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約定匯
出匯款業務之過程,以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轉
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存入被告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而被提領之事實,
容屬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
當,而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事實之
認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為牟其自身利益,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前去申辦網路銀行
帳戶及外幣匯兌業務,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
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
,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
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金額;併考量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67至70頁)、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卷第34
0、34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諭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 轉帳存入被告之台新銀行網銀帳戶,且業經全數提領,有台 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網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得見該 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執有上開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㈡另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原審金訴卷第47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亦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光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黃光明之子,於112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光明佯稱:需付廠商款項要借款云云,致黃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2時27分許 30萬元 2 邱江菊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邱江菊美之姪子江柏銘,於112年3月16日9時27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邱江菊美佯稱:貨款沒收到急需借款云云,致邱江菊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6分許 35萬元 3 張蔡素嬌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楊士層」隊長、「劉俊賢主任與張蔡素嬌聯繫,佯稱:涉嫌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需支付200萬元出來處理云云,致張蔡素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57分許 45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