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鄭凱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7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凱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歡喜車隊」、「史瑞克」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佯裝成買家,向告訴人吳明柔及
吳芷薰表示要購物,並要求吳明柔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及向
吳芷薰詳稱其提供之交易平台有風險,要求吳明柔及吳芷薰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姚佳樺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吳明柔共損失新臺幣34,9
72元,吳芷薰損失22,985元,鄭凱臨再依指示將帳戶內共計
63,000元(含上開金額)領出後,轉交予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以洗錢等犯罪事證明確,各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犯2罪予以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被告於警詢僅坦認依指示提領及交付
款項等客觀行為,惟辯稱不知是詐騙贓款,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要件,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另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減輕部分無須論列說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
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
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犯罪情節屬次要,對於被害人
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惟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2名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取得諒解,及賠償其2人之損害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
,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
形,因認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之一,且有將犯罪集團上層人員之年籍資料提供予警方,
也帶警方前往犯罪集團之工作地點,被告在原審是記錯時間
,故調解期日未到,被告願再與告訴人調解,請求能予從輕
量刑,為緩刑之宣告或予易科罰金。
㈡被告雖稱願再與告訴人調解云云,然原審依被告提出之和解
條件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吳芷薰未接電話,告訴人吳明柔只
願接受全額賠償,不同意被告以受損金額三分之一之調解方
案,有原審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難認有和解賠
償之誠意。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於原審114年度
金訴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有提供犯罪集團之據點資料予
警方(見原審卷第73頁),而互核卷附原審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並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適用(
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原審未依該條後段予以減刑,應認
亦無違誤之處。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2罪之宣告刑,均已逾6月,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委無理由。另依卷附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共17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已於114年9月12日撤回上訴,
本案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後,相關量刑事由均未改變,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鄭凱臨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歡喜車隊」、「史瑞克」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吳明柔、吳芷薰等2 人(下稱吳明柔等2人),致吳明柔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 至姚佳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內,再由「歡喜車隊」指示鄭凱臨搭乘「史瑞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2 時59分至23時6分許,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 富邦銀行安平分行,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共計63,000元(2萬元3筆及3,000元1筆),鄭凱臨再搭 乘「史瑞克」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至某處停車場,將提領 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內,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嗣經吳明柔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柔、吳芷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凱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柔、吳芷薰於警詢(見警卷第33-36、4 7-50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姚佳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被告提 領畫面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警卷第19、25頁)、被 告提領畫面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警卷第21-23頁)、 吳明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 第41-45頁)、吳明柔提出之轉帳資料(見警卷第46頁)、吳芷 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55 -56、58頁)、吳芷薰提出之轉帳資料(見警卷第57、59頁)、 本案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7頁)、吳明柔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39-40 頁)、吳芷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51-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就「歡喜車隊」、「史瑞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明柔,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 間接續多次轉帳遭詐欺之款項入上開人頭帳戶,及被告於前 揭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吳明柔等2人所轉帳入上開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而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論以一罪。被告與「歡喜車 隊」、「史瑞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上開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查 中(警詢),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 吳明柔等2人所轉帳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然仍否 認其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係應徵直播主助理小編之工 作,係應徵工作之公司派人駕車載其去提領客戶訂單之訂金 ,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人頭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見警卷第3-1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未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警詢),固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吳明柔等2人所轉帳入上 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然仍否認其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 手等情,詳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 規定,無須論列說明,而須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提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吳明柔等2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 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 以詐術致吳明柔等2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 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 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 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吳明柔等2人成 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其2 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泥作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離婚,有1個11歲之小孩,目 前與父母、前妻及小孩同住,需要撫養父母、前妻和小孩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品行(已因其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5-63頁之該刑 事判決、本院卷第81-8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吳明柔等2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復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 98號案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的報酬是1天3,500元, 自備車輛多2,000元,本案伊沒有自備車輛,但伊並沒有領 到1天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4頁),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得 手後即將提領贓款放置在某車輛內,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吳明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1時35分許起,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及line聯繫吳明柔,並佯稱要向吳明柔購買存錢筒,但吳明柔需以賣貨便之方式販售云云,致吳明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 114年3月30日22時50分 29,987元 114年3月30日22時53分 4,985元 2 吳芷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2時40分許起,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及line聯繫吳芷薰,並佯稱要向吳芷薰購買遊戲帳戶,但吳芷薰提供之交易平台有風險云云,致吳芷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 114年3月30日22時51分 22,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