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排
除被害人邱峻毅有可能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而非詐欺
取財罪之被害人,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
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為認罪之表示,另證人即被害人邱峻毅確有交出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應屬本案之被害人。
㈡原審雖以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函稱:本案帳戶於113年11
月14日有掛失紀錄等情,而質疑證人邱峻毅僅2日後即向銀
行掛失止付。然證人邱峻毅於原審亦曾證述:隔了多久找不
到黃俊義,才去停用該帳戶,這個我真的也忘了等語。又依
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頁),本案之偵查佐黃俊
凱稱:其係依據詐欺集團的詐欺群組對話紀錄,發現被害人
(即告訴人邱峻毅)的存簿被拿走,才請被害人到警局,被害
人才說出被詐騙的經過等語,二者相符,原審判決質疑邱峻
毅之理由,係斷章取義。
㈢原審另外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即:被告夥同共犯呂曜廷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輾轉周折之方式,交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非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不見面、不接觸之方式
,切斷彼此關聯,於各個犯罪階層間形成查緝斷點,尚非可
據此逕認本案帳戶係詐欺犯罪所得,才須以此輾轉周折之方
式取得;以現今多有貪圖高額報酬,出於己意提供自身帳戶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被害人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有上開疑點,無法排除證人有可能係
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而非屬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原審上
開猜測、質疑,僅係有可能之社會詐欺現象之一,但本案被
告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也已坦承,且被告與共犯呂曜廷因
犯同樣之詐欺行為,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9號提起公
訴,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下稱另案
)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如此明確事證,並不適
用「罪疑惟輕」之法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決之
理由,顯然違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
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固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薇薇安」、「賴清德」、LINE通訊軟體暱稱
「Jorden」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俗稱「收簿手」,且將收取而來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交由「空軍一號」寄送予集團上手等節,然
:
⒈近年來猖獗盛行之詐欺犯罪,係透過諸如機房之各線話務、
系統操作、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贓款
之「車手」、監控車手之「監控手」、轉交贓款之「收水」
等內外人員之層層分工,經由多人間相互合作,各自遂行所
分擔之部分行為,環環相扣,進而完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
行,其間除不當利用各種金融、電信或網路之手段擴大犯罪
,集團內部各層成員之間,並非可如網絡般自由聯繫,尤其
屬集團外層之收簿手、車手、收水等成員,往往只能與直接
上手聯繫,藉由製造諸多斷點以規避查緝,使幕後之核心階
層得以順利隱藏難查。再對照被告於原審所供:「你是怎麼
樣開始做這個工作的?)在臉書上看到的」、「(你是跟誰
聯絡?他怎麼告訴你這個工作的工作性質?)是一個叫「喬
丹」的人聯絡,拿包裹而已」、「(都是去什麼地方拿提款
卡?)我也才拿2次,而且都是他跟我講在哪裡,我才知道
」、「(為何你要找呂曜廷一起去?)因為那時候車子在呂
曜廷那邊」、「(為何另一次,也要找呂曜廷一起去?)我
有問呂曜廷要不要跟我一起,他說好。」(見原審卷第35、3
6頁),可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中能接觸到之成員,僅有「喬
丹」及同為收簿手之呂曜廷,與前述目前實務上多數詐騙集
團運作情形相同。被告既無法與負責接洽本案告訴人邱峻毅
之詐團成員聯繫,就告訴人邱峻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原
因,自亦無從知悉,因此,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
情況是否一致,仍有待調查,以釐清被告之自白是否為真。
⒉關於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及被害人指訴方面,原審於審酌下
列諸點,即證人邱峻毅就如何認識帳戶交付之對象「黃俊義
」,前後供述不一;「黃俊義」借用帳戶之目的既係為在蝦
皮網站上買賣,縱未告知使用期間或返還時間,衡情邱峻毅
亦不至於113年11月12日甫交付帳戶後,隨即開始找「黃俊
義」,且於找不到「黃俊義」後,復即於同年11月14日向銀
行掛失止付;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因另案領取提款卡,
當場遭警方逮捕,相關對話紀錄亦遭警方查扣,本案帳戶因
而有遭警方鎖定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非無可能因此請證人
儘速掛失止付,營造表面上與詐騙集團無關,而為被害人之
假象;縱使整個收取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輾轉周
折,非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不見面、不接觸之方式,
切斷彼此關聯,於各個犯罪階層間形成查緝斷點,並非可逕
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詐欺犯罪所得。是考量證人邱峻毅之證
述已存有瑕疵,且卷內又無證據可予合理解釋,因而認定證
人邱峻毅是否係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仍有可疑,故
未予遽信。排除證人邱峻毅有瑕疵之證詞外,其他證據尚不
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諭知被告無
罪。
⒊原審上開對證據可信性之裁量及判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悖離。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關於被告收
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可能係詐騙集團製造斷點之手法
,以及現今多有貪圖高額報酬,出於己意提供自身帳戶,進
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本案不排除有此可能
之理由論述,均屬猜測、質疑等情。惟證人邱峻毅之證詞,
除存有上述前後歧異之瑕疵外,又無法提出與「黃俊義」之
對話紀錄、或係「黃俊義」之聯絡資料、甚或2人之共同朋
友「阿憲」之聯絡資料以供憑查,顯係空口白話,在證人邱
峻毅無法清楚交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對比實務上可
見之詐欺案例,原審認定無法排除係幫助犯之可能性,尚屬
合理之推論,並非毫無憑據之臆測之詞,上訴意旨所指應有
誤解。
㈡另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斷章取義之嫌部分,依卷附合作金
庫銀行嘉義分行函覆原審稱:本案帳戶於113年11月14日有
掛失金融卡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原審因而質疑
證人邱峻毅倘真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黃俊義」在蝦皮進
行買賣,何以僅2日後即向銀行掛失,所認並非無據,且本
案帳戶之掛失時間既有紀錄可循,縱證人邱峻毅對於何時掛
失止付記憶模糊,以及本案之偵查佐黃俊凱於原審之公務電
話中曾稱:其係依據詐欺集團的詐欺群組對話紀錄,發現被
害人的存簿被拿走,才請被害人到警局,被害人才說出被詐
騙的經過等語,均不影響本案帳戶何時掛失之認定,自無上
訴意旨所指,採證上有斷章取義之違誤。
㈢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另案之有罪判決為據,然帳戶提供者交付
之原因、動機等各不相同,是否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
本應隨個案情節而定,無法以比附爰引方式一概而論,是檢
察官提出以他案資為本案有罪之依據,委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
判斷之理由,且其裁量、判斷亦合法妥適,並無檢察官上訴
所指之違誤,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鉦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鉦銡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負責收購他 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內 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輕易獲有報酬,顯不 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上游,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薇薇安」、「賴 清德」、LINE通訊軟體暱稱「Jorden」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 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所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 收簿手」)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詎其竟為求賺 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旋即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內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供收受、轉匯詐騙所得之贓款 ,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初 某日,由暱稱「黃俊義」之詐欺集團成員當面向被害人邱峻 毅佯稱:在蝦皮買賣需要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邱峻毅陷於錯 誤,將其名下申登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嘉義市西區友孝路之住處,當面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再將上開提款卡置於嘉義市○○路 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自 用小客車輪胎下,被告復依「薇薇安」之指示,指派共犯呂
曜廷(另由警方偵辦中)於同年月13日凌晨獨自前往上開自用 小客車尋找提款卡,被告與共犯呂曜廷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 ○路○○○號,將提款卡寄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峻毅於警詢中指述、共犯呂曜廷於警 詢中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與暱稱「賴清德」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與TG通訊軟體群組「LV包包」內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薇薇安」之指示,指派共犯呂曜廷於 113年11月13日凌晨獨自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下取得提款卡後,再與共犯呂曜廷 於同日上午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將提款卡寄出等事實,此並有 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屬明 確。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見本院 卷第129頁),然就被害人邱峻毅是否確實因詐術而交付上 開帳戶提款卡一節,仍有釐清之必要。
五、證人即被害人邱峻毅先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11月初,在 網路遭網友「黃俊義」謊稱蝦皮買賣需要帳戶帳號,我不疑 有他,就將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我家中交
予「黃俊義」。我被騙得,沒有獲利。與「黃俊義」已經失 聯了,是朋友場合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有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借給一位朋友「黃 俊義」使用,因為他說有蝦皮買賣的需求,他說他的帳戶不 能用,沒有多說什麼,「黃俊義」說讓他用一陣子,會盡快 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然其上開證述,尚 有以下疑點:㈠證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在網路遭網友「黃俊義 」騙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然其於警詢中又稱與「黃 俊義」認識,係於朋友場合認識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好像是要去出陣頭,就這樣認識「黃俊義」,共同的朋友 只有一位,只知道綽號叫阿憲,也沒有聯絡了。出陣頭沒有 固定一間宮廟,有時候人手不夠,朋友會找支援去幫忙搬東 西。與那位失聯的共同朋友,沒有其他的共同朋友。與「黃 俊義」交往過程,有時候會閒聊,聊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用 LINE,有時候打字、通話,也有面對面聊天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由其所證述結識「黃俊義」之經過,乃是 出陣頭,並非於網路世界中認識,顯然與其警詢中所述在「 網路」遭「網友」「黃俊義」詐騙一節,迥然有異。是其與 「黃俊義」結識之經過,甚至是否確有「黃俊義」其人,尚 非無疑。㈡經本院調取證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113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其中顯示最後1筆交易,係 於同年11月12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紀錄,至此, 該帳戶僅剩餘9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4年 4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400010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至108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好像是「黃俊 義」要跟我借帳戶、提款卡的時候,我把裡面的金額領出來 ,再將帳戶借給「黃俊義」使用。大概就是同年11月12日提 領100元後,將帳戶交給「黃俊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又關於證人何時停用本件帳戶一節,證人先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應該有半個月時間,我不是很確定。我記得應該沒 有太長時間,應該是1週至半個月,這種東西其實還是會擔 心,突然間找不到人,也一定會緊張。警察跟我聯繫的時候 ,我就已經停用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經本 院告以依據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回函記載略以 :本件帳戶有掛失止付紀錄,於113年11月14日電話通知該 行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等語,證人即改稱:那可能是我兩天 後沒找到「黃俊義」的人,確定是我本人打電話去掛失,剛 剛我講的時間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惟依據證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俊義」既係因共同朋友阿 憲、出陣頭,所認識之友人,且長達數月時間,偶爾聊天、
偶有見面之交往情誼,衡情縱使並非交情深厚,亦應有一定 之信任基礎。且「黃俊義」係告知要將本件帳戶作為蝦皮買 賣之用,縱未告知使用期間或返還時間,衡情亦不至於11月 12日甫交付本件帳戶後,隨即開始找「黃俊義」,且於找不 到「黃俊義」後,復即於11月14日向銀行掛失止付。反而參 以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因另案領取提款卡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當場遭警方逮捕一情,則詐欺集團 成員當時發現被告遭警方逮捕,相關對話紀錄亦遭警方查知 ,縱使當日上午已將證人本件帳戶寄出,然唯恐被告吐露相 關對話紀錄中所載有之證人本件帳戶,或考量證人本件帳戶 已有遭警方鎖定之風險,非無可能隨即告知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或出於己意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證人上 情,請證人儘速掛失止付,營造表面上與詐騙集團無關,而 為被害人之假象。是關於證人何以交付「黃俊義」本件帳戶 後,隨即於2日後即向銀行掛失止付,實啟人疑竇。㈢縱使被 告當時係指派共犯呂曜廷於凌晨時間前往嘉義市○○路000號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下取得提款卡,再與 共犯呂曜廷於同日上午以空軍一號貨運寄出之輾轉周折方式 ,將本案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然此等過程,非無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間以不見面、不接觸之方式,切斷彼此關 聯,於各個犯罪階層間形成查緝斷點。尚非可據此逕認本案 帳戶應係詐欺犯罪所得,方才須以此輾轉周折之方式取得。六、綜上所述,依據現今多有貪圖高額報酬,出於己意提供自身 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證人上開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有上開疑點,則無法排除證人有 可能係出於己意提供本案帳戶,而非屬詐騙被害人之情形。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 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本案被訴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