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4年度,43號
TCHM,114,金上易,4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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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琤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琤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8時29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店內,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為112年度台上字第9
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就科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7頁),被告黃琤幀(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惟案件繫屬本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308號移送本院併辦(即附
表編號8部分),依據前開判決及上訴意旨,本院應就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科刑一併審判;且因全部犯罪事實業經上
訴所及,其沒收與否屬於有關係部分,應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7部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7、5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核與證人蕭宛榕、汪承娟、李宗澤陳玟鈞
游雅婷簡任呈、周淑琳、温央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111至116、191至199、233至236、277至279、305至309
、347至351、373至375頁,偵40308卷第47至51頁),並有
被告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小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7至16、17至24、25至30、41、47至99頁),及蕭宛榕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芬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107至109、117至183頁);汪承娟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3至219頁
);李宗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文字紀錄(第245
至250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37至244、255至257頁
);陳玟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273至275、281至295頁);游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03、311至
339頁);簡任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53至367頁);周淑琳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至379頁);
温央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書、通訊對話紀錄表、對話截圖(偵40308
卷第53至167頁)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
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列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始不在此限。該條並不以
主觀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幫助或共同犯意為必要,是被告
與「小楊」之人素昧平生,未曾實際見過面,毫無特殊信賴
關係,即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自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叁、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臺中地
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0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
8所示之温央玉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已起訴
且經認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由本院併為審判。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者
,尚有告訴人温央玉部分,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究,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尚有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及原審量刑過輕,即
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李宗澤、温央玉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7頁),原
判決亦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合,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率爾
將本案3個帳戶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蕭宛榕、李宗澤及温央玉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113、117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本案受騙人數、受騙金額
等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約定並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其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1 蕭宛榕(提告) 113年7月18日 假求職 真詐財 113年8月10日13時23分 2萬26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17時41分 3萬元 113年8月10日12時12分 1萬3,724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17時40分 2萬1,910元 2 汪承娟(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8月9日10時5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0時55分 4萬8,000元 3 李宗澤(提告) 113年7月30日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8月11日13時37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10時39分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0日10時41分 5萬元 4 陳玟鈞 (提告) 113年7月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8月12日12時5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游雅婷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8月12日16時30分 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2日16時31分 1萬元 6 簡任呈 (未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8月9日21時20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周淑琳 (提告) 113年7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8月10日11時44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温央玉 (提告) 113年8月9日11時21分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8月9日11時21分 2萬1,7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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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