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洋
選任辯護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6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學洋為00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
,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張廖00《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00公
司營運狀況不佳、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恐無還款之能力,為
求資金之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透過LINE對有
業務往來之00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名義負責人為林00,下稱00公司)實際負責人梁00佯稱:
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
銀行申辦貸款,欲向00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
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
前在申請建照中云云,致梁00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指示00公
司之經理梁00處理此事,梁00即於113年3月25日前往三信商
業銀行自00公司名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00
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其後劉學洋猶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29分許透過LINE對梁00佯
稱:上次借的錢還差100萬元,我有辦貸款,4月下旬才能撥
款,5月初還這100萬元云云,致梁00陷於錯誤,乃請劉學洋
於該日到00公司拿取現金100萬元,並簽署00公司貸與300萬
元予劉學洋之借貸契約書。嗣梁00於113年4月17日下午6時
許經友人告知00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物之狀況,乃趕
往現場,復於詢問在場人後,才發現劉學洋積欠地下錢莊近
千萬元債務,且無法聯絡上劉學洋,00公司、梁00乃驚覺受
騙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00公司、梁00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學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300萬元乙事坦認在案,
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時機不佳已經2年了才會
借款,我有一筆農地本來要申請蓋廠房,後來因為跳票而沒
有蓋,本來農地上蓋廠房,可以向銀行融資,蓋廠房之目的
就是要融資,我會跟00公司借錢是想要用來調度,繳納00公
司工廠特別登記跟納管費用金額約70多萬元,農地本來不可
以蓋廠房,因為政府特許才可以蓋,但是需要繳納前開費用
,我是單純借錢來做變更跟公司工廠申請納管、特別登記,
絕對沒有詐騙金錢來做個人消費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00公司於疫情期間受大環境影響,工廠訂單量確實
有減縮,但在跟00公司借款的當下,都有持續穩定的訂單、
月營業額都有達到4、500萬元以上,被告是為了穩定員工生
計、讓工廠繼續維持下去才借錢周轉,而被告借款時也有在
進行工廠登記合法化的納管行為,且納管已經申請通過也有
繳交納管費,若被告名下的2筆農地用途變更有通過,土地
價值就會改變,銀行就可以再貸款給被告、解除經濟困境,
被告並沒有認為自己無償還能力,是因為被告有張113年4月
15日的支票跳票,債權人就開始帶人到公司要拖機器,才一
夕之間周轉不靈,那2筆農地也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變
更計畫因而終止,被告跟00公司借款時之資金是沒有問題的
,主觀上沒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術的行為,純
粹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紛等語。然查:
㈠被告為00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
,透過LINE對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00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案外
人梁00表示:我有一塊農地在申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
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向00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
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
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案外人梁00遂於同日指
示告訴人梁00處理此事,告訴人梁00即於113年3月25日前往
三信商業銀行自告訴人00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00公
司名下合庫帳戶內;而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
29分許透過LINE對告訴人梁00表示:上次借的錢還差100萬
元,我有辦貸款,4月下旬才能撥款,5月初還這100萬元等
語後,告訴人梁00請被告於該日到告訴人00公司拿取現金10
0萬元,並簽署告訴人00公司貸與300萬元予被告之借貸契約
書,嗣告訴人梁00於113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經友人告知00
公司的廠房出現遭人搬運財物之狀況,乃趕往現場,復於詢
問在場人後,才發現被告有積欠地下錢莊近千萬元債務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51至54頁
,原審卷第3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00、證人張廖
00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51至54頁),並有被告與
案外人梁00之113年3月23日及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像
光碟1片(含113年3月23日通話過程、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
許在00公司廠房錄影情形、113年4月23日通話過程)、三信
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匯款回條、被告與告訴人梁00之113
年4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4月3日現金預支表、113
年4月3日借貸契約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5、17、19至21、
23、25、27、29、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與
案外人梁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23日
下午5時10分許對案外人梁00陳稱: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申
請變更蓋廠房,因為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欲
向00公司借款,借貸之款項可從廢鐵扣除或等銀行貸款下來
就可一次還清,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
語(他卷第15頁),即知被告斯時係以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
更農業用地之使用,且正在申請建照為由向告訴人00公司借
款,此當使告訴人00公司相信被告所稱之農地業已轉為工廠
用地,只待發給建照就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屆時被告即可以
貸得之款項還清向告訴人00公司之借款乙情為真,且於00公
司與告訴人00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被告又信誓旦旦為此承諾
之情況下,案外人梁00乃認被告確有還款之意與還款能力,
始指示告訴人梁00處理此事,告訴人梁00遂於113年3月25日
自告訴人00公司名下帳戶匯款200萬元予00公司;其後被告
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19分許、29分許傳送「上次湊的錢還
差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我有辦貸款,4月下旬
才能撥款,這一百萬五月初還你,這樣可以嗎?」等LINE訊
息予告訴人梁00(詳他卷第25頁之113年4月3日LINE對話紀
錄截圖),而明確告知其已申辦貸款、113年4月下旬即可撥
款一事時,顯係在傳達如同其先前向案外人梁00所言主管建
築機關已發給建照,其亦憑此向銀行貸款,且銀行同意貸款
之旨,藉此提高其說詞之可信度、增強告訴人00公司再借款
100萬元之意願,而此資訊果然更令告訴人00公司認為不久
後就能取回借款,且如被告所保證「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一
次還清」,遂同意再借款予被告,故告訴人梁00即請被告於
113年4月3日前來告訴人00公司拿取現金100萬元,並與告訴
人00公司簽署借貸契約書。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所述農地業
已轉為工廠用地、銀行於113年4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等節,
若屬實情,其至遲於113年5月初即可一次清償300萬元予告
訴人00公司,縱使其他債權人於113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到0
0公司之廠房搬運財物,對於銀行業已核貸此事當無任何影
響,惟被告並未於其所稱之時間還款300萬元予告訴人00公
司,若謂被告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之際,具有於113年5月初
還款之真意與還款之能力,殊難置信。且由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我有跟地下錢莊借1000多萬元,於112年5、6月間陸續
借款,直到113年3月間開始還不出來,本來約好可以展延,
但是對方後來將00公司票據軋進去就跳票,所以才會跟00公
司借錢,想要來調度用等語(他卷第52頁);另被告於113
年3月25日尚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餘額5,278,722元,
積欠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4,183,770元、保證債務8,086,8
77元、信用卡債務26,000元,合計12,296,647元,亦有被告
所不爭之各該銀行陳報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7、99頁),
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200萬元時,
早已陷入周轉不靈之境地,此參被告積欠之上開債務且尚需
央求其他債權人勿提示票據以免跳票益明;佐以,被告於偵
訊時所自承因其他債權人提示票據導致跳票,才向告訴人00
公司借款以供調度之情,顯然被告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並非
用來處理農地變更用途一事,而是拿來支應00公司之債務問
題,堪認被告實處於經濟窘迫、資金短缺之狀態,斯時並無
還款之能力,且為其所明知。職此,倘非因被告誆稱其有農
地正在申請變更蓋廠房,且都市發展局已核准變更,待發給
建照即能向銀行申辦貸款,嗣又表明已辦貸款、於113年4月
下旬能撥款等情,而營造出00公司營運正常、短期內可清償
借款之表象,使告訴人00公司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還款
能力,告訴人00公司豈會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況下,
率爾出借300萬元鉅款予被告。
㈢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其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係要繳納00
公司之廠房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他卷
第52頁,原審卷第44頁),然觀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113
年1月25日函暨所附113年度納管輔導金繳款通知書之內容、
公庫送款回單(原審卷第57至61頁),即知00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核予納管編號在案,臺中市政府除請00公司補繳112
年度納管輔導金外,另請00公司於收到113年度納管輔導金
繳款通知書之3個月內予以繳交,其後00公司於113年3月26
日繳納6萬元,且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第一
項納管輔導金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管申請書記載之廠地
面積計算……但每件每年最高繳交金額以10萬元為限」,是就
被告業於113年3月26日繳交納管輔導金6萬元,及納管輔導
金最高繳交金額為10萬元以言,被告於113年3月25日、4月3
日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200萬元、100萬元,自非如其所辯係
用來繳納特別登記及納管費用,是其上開辯詞,無以憑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其他債權人提示00公司之票據,並使0
0公司於113年4月15日跳票,方致其無法按照預定計畫還款
予告訴人00公司,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3年4月3日既透
過LINE向告訴人梁00表示銀行於113年4月下旬就會核撥貸款
之款項、5月初就能還款100萬元等語,而以此陳明其有還款
能力,如若屬實,顯然被告於113年4月3日與告訴人梁00洽
談時,銀行應已受理其申貸程序並同意核貸,且於約定之撥
款日就會將款項撥入帳戶中,此一貸款流程,核與00公司於
113年4月15日跳票一事顯不相干;何況被告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190-2地號之2筆土地(下稱108地號土地
、190-2地號土地),因其他債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
而遭查封登記之日期乃113年5月24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65頁),此時點晚於被告所述銀
行撥款之日期113年4月下旬約1個月,縱使108地號、190-2
地號土地遭查封,亦與被告能否以核貸之款項還款予告訴人
00公司並不相涉。從而,被告徒以:00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原
本答應延後提示票據,卻未延後,導致00公司於113年4月15
日跳票、資金鏈斷掉,而正在辦理變更當中的土地於113年5
月24日遭債權人查封為由,辯稱其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時並
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實係倒果為因,無非冀圖混淆法院之判
斷以脫免罪責,自不足取。再者,被告就坐落在108地號土
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申請道路側溝排放逕流廢水
,於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同意排放,
另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被告所請將原屬自用農舍之
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其變更內容包含變
更後基地坐落地點為190-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針對190-2地號土地解除套繪、農舍用地與農
業用地面積比例變更後為2.68%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111年5月3日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8日函、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111年9月30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
1年10月4日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3日函可資
佐憑(原審卷第67至79頁);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提出興
建農舍經營計劃書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在坐落190-2地
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該份計劃書記載興建目的是為改善
目前空間品質、增加存放農用用品及工具空間,並敘明其種
植荔枝之產銷計畫、農舍之生活汙水排放計畫,且檢附道路
側溝搭排同意函即前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1年10月4日函後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請被告繳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規費
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5月13日函、113年4月22
日臺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劃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7至71頁
),由上開過程僅知被告申請道路側溝排放逕流廢水、解除
190-2地號土地套繪、在190-2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然
被告該等舉措均與將農牧用地變更為工廠用地無關,且與被
告於113年3月23日對案外人梁00所述「我目前有一塊農地在
申請變更蓋廠房」、「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
請建照中」等節,實屬二事,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積極辦理農地用途變更,若申請變更通過,108地號土地、1
90-2地號土地就可以再向銀行貸款,且00公司就能在被告自
己的土地建造工廠,而被告於111年5月就開始申請土地變更
之前置作業,直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1月23日准
予190-2地號土地變更登記,被告與梁00於113年3月23日之
對話內容確為被告當時面臨之狀況,因此被告向00公司借款
時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術之實施云云,實係以被告向告訴
人00公司借款毫無關聯之事項,作為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之
論據,更與被告於借款時對案外人梁00、告訴人梁00所述之
事實相去甚遠,殊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00公司於疫情之後產線減少,然非無收益,00公
司近一年都有穩定之營業額,告訴人00公司係信任被告之還
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云云,並提出00公司112年1月起至113年4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惟被告是以其所有
農地業經核准變更用途、正申請建照中,於113年4月下旬就
能撥款為由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至00公司之營運狀況、營
收如何,顯非告訴人00公司當時考量是否借款予被告之判斷
依據;遑論00公司如營運正常、有固定營收,何必於112年5
、6月間陸續向地下錢莊借款1000多萬元?何以於113年3月
間即無力還款?足徵被告自112年5、6月間起其財務狀況已
然惡化,迨113年3月間因無法填補資金缺口,只能任由00公
司跳票,是被告上開所為00公司有穩定營業額、告訴人00公
司信任其還款能力而選擇借款之辯解,洵屬無稽,難認可採
。衡以,興建工廠所費不貲,被告既已積欠上開銀行1700多
萬元及地下錢莊1000多萬元債務,且108地號及190-2地號土
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200萬元債權,此觀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即明(原審卷第63、65頁),其有無能力在自身
名下土地建造工廠、金融機構是否願意在108地號及190-2地
號土地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貸款,顯有疑義;
何況,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108地號及190
-2地號土地至今仍為農牧用地(原審卷第63、65頁),對照
被告所陳「正在辦理變更當中之土地於113年5月24日遭債權
人查封」等語,益證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對案外人梁00所陳
「都發局已核准變更了」、「目前在申請建照中」等語,並
非實情。尤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資金用途為何,對貸款人
而言乃評估借款風險及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然被
告無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足以憑恃,卻捏稱前述不實資訊詐
騙告訴人00公司,致告訴人00公司於評估借款風險時發生誤
判,而同意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徒將日後無力清償之風險
轉嫁由告訴人00公司承擔,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故意、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之舉,灼然至明,此與單純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不涉及主觀詐欺犯意及客觀施用詐術
等犯罪手法,顯屬有別,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故意、本案只
是民事債權債務的糾紛云云,要無可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
謂其有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200萬元、向告訴人梁00借款100
萬元等語,及告訴人梁00於偵訊時陳稱:200萬元是00公司
的錢撥出的,另外100萬元是我拿出來的等語,然由卷附113
年4月3日現金預支表「預支者」欄記載「梁00」而論,如若
該筆100萬元是告訴人梁00私人所有,何來預支之說?參以
,借貸契約書之「貸與人(下稱甲方)」欄記載「00興業有
限公司」、貸與金額填載300萬元乙情,及被告於113年4月3
日聯繫告訴人梁00時,其LINE訊息內容為「上次湊的錢還差
一百萬,可以幫忙一下嗎?」且該日期與告訴人00公司於11
3年3月25日借款予被告相距不到10日,可徵被告之意乃上次
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200萬元後,欲再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1
00萬元;而被告於偵訊時又稱其因00公司跳票,所以向告訴
人00公司借款以供調度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300
萬元是要從我的貨款裡面慢慢扣除,所以就只有這份契約,
直接一起簽300萬元借款契約,沒有分個人還是公司,我300
萬元都是跟00公司借的等語,堪認被告向告訴人00公司借得
200萬元後,因不足以支應乃又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100萬元
,只是先前案外人梁00已指示告訴人梁00處理借貸一事,被
告始逕自與告訴人梁00接洽,尚不得因此即認該筆100萬元
之借款人為告訴人梁00,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乃推諉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的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對告訴人00公司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有業務往來之情誼,使告訴人00公
司對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令告訴人00公司誤信
而借款,故告訴人00公司雖有數次交款之舉,惟此乃被告對
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
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
不足、周轉顯有困難,為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竟以不實事由
向告訴人00公司借款,而後果然無力清償,被告之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騙取財物,嚴重破壞人我
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另說明未扣案之300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
得,其後被告僅還款16萬4220元乙情,此經告訴人梁00於原
審陳明在案,就被告還款之16萬4220元,堪認被告已合法發
還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然就其餘283萬5780元部分(計算式:300 萬元-16
萬4220元=283萬578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自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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