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124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
),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2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23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請辦理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一併開通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又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辦理開通其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與台新帳戶合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復於112年2月21日
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2月21
日晚間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其所稱之友人吳所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吳所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
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3月14日9時13分及15分許各轉帳匯款5萬共計10萬
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騙原告也沒有拿到錢,錢是被車手領走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原告因受騙而
於112年3月14日9時13分及15分許各轉帳匯款5萬,共計10萬
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刑案影卷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41卷第4至7、12、22、36
至38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21至123頁)。上情復經檢察官起
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至31頁),並經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
可信採。
㈢被告雖以其以為單純是讓友人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投資始交
付上開帳戶,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會運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
云云。惟查:
⒈被告稱吳所謂與其聯繫,均係透過臉書或微信傳訊,但又推
稱其手機壞掉,因此已經無保留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刑案影卷所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75頁)
,則其於系爭刑案既無法提出與吳所謂之完整對話內容,是
有關吳所謂向被告表示要為被告「代操虛擬貨幣」之情節,
除被告所述外,有關吳所謂所提之投資方案為何、投資虛擬
貨幣種類、要如何或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如何對
被告結算獲利等委託代操及投資交易重要事項,內容均付之
闕如,其說法已經難以採信。
⒉又吳所謂不僅無證據證明其為合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吳所謂為合法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幣商,且其並無在臺灣辦有公司或商業登記,甚至
被告亦自承吳所謂身在柬埔寨等語,則吳所謂在臺灣境內之
辦公室或個人住居所,亦均屬不明,吳所謂有何資格與能力
替被告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亦屬可疑;又參酌被告於系爭刑
案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了解虛擬貨幣,吳所謂跟我說
就跟股票定期定額一樣,我想說每個月有多一點就好等語(
見刑案影卷所附系爭刑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下稱一
審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對於吳所謂要如何幫他代操虛擬
貨幣一事,除了無法具體特定投資標的,加上被告對於預計
投入之金額、未來可獲得之報酬等,也都無法清楚說明,被
告又如何期待吳所謂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為其帶來可觀之收益
,由此益足徵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
⒊況查被告如確實委託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理應付出相當資
本,否則如被告幾無資金提供給吳所謂,吳所謂自行以自有
資本投資獲利即可,豈有必要接受被告少許金錢,再將大額
之投資報酬回饋給被告之理。又被告陳稱其僅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並僅存入2000元之小額投資款項,即委託吳所謂代操
虛擬貨幣投資,並期待可藉獲取高額投資獲利,亦顯然與常
理不符。又被告在交付帳戶前,還依吳所謂指示前往辦理約
定轉帳功能,被告並於112年11月2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吳所謂說沒有綁定帳戶,額度會有限制,一天只會有3
、5萬元。…吳所謂說操作虛擬貨幣一定會有買進賣出等語(
見刑案影卷所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27卷第83頁反面
),又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稱:吳所謂說約定轉帳可以轉
比較大筆的金額,還叫我去約定時要順便調高額度,但我去
約定時,櫃臺說不行等語(見刑案影卷所附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170頁),然被告僅投出2000元之成本,為何其帳戶內每
日會有大於3、5萬元金流進出,該等之金錢流向為何、是否
合法,均不無可疑之處,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自應可設想
到吳所謂有可能要充分運用其帳戶為不法之用途。更何況被
告有時稱2000元為投資款,有時稱2000元為給吳所謂之「代
操費」(見刑案影卷所附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68頁),前後
所述不一,尚難信採。可認被告知悉吳所謂所謂虛擬貨幣投
資之重點,係為利用其帳戶,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並據此
進行交易操作之事實。
⒋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
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
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園區
配管工程,有調查筆錄可參(見刑案影卷所附新竹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第6頁),可知其智慮已相當成熟,亦
有相當社會經驗,從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已為媒體所廣
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應認被告對此詐騙手法亦已有所
獲知。是以當可推認被告可預見吳所謂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
罪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吳所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如此方式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
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
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取得款項等語。惟查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
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不因被告有無實際支配
詐騙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而有別,蓋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一,即應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至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乃屬連帶債務人內部義務分擔之範疇,尚不得以此對
抗原告。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6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