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13年度,9號
TPHV,113,家上更一,9,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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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翁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瑋隆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烔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翁黃秀琴所遺如附表A欄(含編號6台灣積體電路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C欄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係以被
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
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並定其分割方法。縱繼承人對遺產
範圍有爭議,僅就部分財產應否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僅就原判
決認定被繼承人翁黃秀琴之遺產範圍不包含附表編號6A欄所
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效力仍及於訴
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翁黃秀琴遺產包含對被上訴人翁瑋隆(下
稱其名)之系爭債權,翁瑋隆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具狀抗辯
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二第277頁),上訴
人雖表示翁瑋隆逾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合法(本院卷
二第300頁)。核翁瑋隆前揭所為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惟此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翁黃秀琴依系爭債權之請
求,涉及系爭債權應否納入翁黃秀琴遺產分配,如不許其提
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翁黃秀琴於110年1月3日死亡,伊與
翁瑋隆、被上訴人翁烔城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翁
黃秀琴除遺有附表編號1至5A欄所示遺產外,其曾委託翁瑋
隆投資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翁
瑋隆遂於87年8月至9月間以翁黃秀琴定存解約後部分款項,
以其配偶薛羽芯之名義買入台積電股票9,000股(下稱系爭
股票),迄至翁黃秀琴死亡為止,系爭股票加計歷年配發之
股票股利共計29,500股,翁黃秀琴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翁瑋隆交付。又該委任關係於翁黃秀琴死亡時消滅,翁瑋
隆持有上開股份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是翁黃秀琴另有對翁瑋隆之系爭債權,應計入其遺產範
圍。兩造就翁黃秀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合意,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翁
黃秀琴如附表編號1至6A欄所示遺產,依附表編號1至6B欄所
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翁瑋隆辯以:翁黃秀琴僅遺有附表編號1至5A欄所示遺產,並
未委任伊購買台積電股票,至翁黃秀琴於87年8月20日定存
解約時給付伊之部分款項,係清償積欠伊之借款,與薛羽芯
買入之系爭股票無關,翁黃秀琴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縱
認有之,系爭股票已於88年12月24日前全數賣出,系爭債權
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翁烔城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及分割方法。翁黃秀琴於87
年間曾詢問伊投資事宜,伊建議可買台積電股票,翁黃秀琴
遂將其定存到期後之部分款項委任翁瑋隆投資購買系爭股票
翁瑋隆均有將台積電歷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交付翁黃秀琴
語。
三、原審判決翁黃秀琴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A欄遺產,應依附表
編號1至5C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翁黃秀琴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A欄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編號1至6B欄所示方法分割。翁瑋隆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翁烔城答辯聲明:同意上訴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7頁):
 ㈠翁黃秀琴於110年1月3日死亡,長子翁烔城、次子翁瑋隆及長
即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附表編號1
至5A欄為翁黃秀琴之遺產。
 ㈡翁烔城於翁黃秀琴死後,自翁黃秀琴中華郵政帳戶(即附表
編號3帳戶,下稱翁黃秀琴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
75萬元以備喪葬開銷,嗣實際支出喪葬費合計18萬4,020元
翁烔城曾先墊付1萬800元向葬儀社購買庫錢。嗣兩造於
111年4月14日以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和解筆錄
立和解,翁烔城願將自翁黃秀琴郵局帳戶領出之175萬元扣
除喪葬費18萬4,020元後之數額即156萬5,980元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
五、兩造均不爭執翁黃秀琴遺有附表編號1至5A欄所示遺產,上
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亦為翁黃秀琴之遺產,則為翁瑋隆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翁黃秀琴有無委任翁瑋隆購買台積電股票?
  ⒈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
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限於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處理
之。
  ⒉經查,兩造父親即翁黃秀琴之配偶翁博裕前於86年6月29日
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翁黃秀琴,翁博裕遺有彰化銀
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博裕彰銀
帳戶)存款701萬1,922元之遺產。嗣由翁博裕生前之同居
人將翁博裕彰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翁瑋隆翁瑋隆
同月30日從上開存款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出200萬元至
其配偶薛羽芯於板橋農會帳戶、匯出400萬元至翁瑋隆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瑋隆華南商
銀帳戶),再於同年8月20日將此筆400萬元中200萬元匯
款予翁黃秀琴,同日該筆200萬元辦理為翁黃秀琴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下稱系爭200萬元定存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7頁),並有翁博裕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翁博裕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翁瑋隆
商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翁黃秀琴定期性存
款明細表為證(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52號卷【下稱家上
卷】第297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4、537至543頁)。嗣
黃秀琴所有之系爭200萬元定存款於87年8月20日到期時
,其僅將其中100萬元辦理定存續存1年,其餘100萬元則
由翁黃秀琴指示翁瑋隆於同日匯入翁瑋隆華南商銀帳戶後
翁瑋隆再於同日從該帳戶提領50萬元存入薛羽芯設於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板橋中山
分行之證券帳戶(下稱薛羽芯富邦證券帳戶)。又薛羽芯
日盛證券帳戶依序於87年8月18日(扣款日:8月20日)、
同月19日(扣款日:同月21日)、同年9月1日(扣款日:
同年9月3日)購買台積電股票1,000股、5,000股、3,000
股(即系爭股票),總計交易支出(含手續費)為39萬4,
846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
,並有翁黃秀琴定期性存款明細表、翁瑋隆華南商銀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薛羽芯富邦證券帳戶交易查詢
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
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可佐(家上卷第297頁、本
院卷一第171、539至543頁、卷二第225頁)。衡諸系爭股
票交易扣款期間為87年8月20日至9月3日,核與87年8月20
日翁黃秀琴交付100萬元予翁瑋隆翁瑋隆同日將部分款
項存入薛羽芯日盛證券帳戶,時間密接,上訴人主張系爭
股票係翁瑋隆以翁黃秀琴所有系爭200萬元定存款到期之
部分款項委由薛羽芯名義買入,尚非無憑。
  ⒊徵諸直至翁黃秀琴110年1月3日死亡約3個月前之109年10月
間,經翁瑋隆詢問翁烔城關於翁黃秀琴台積電股票現金股
利入帳事宜,翁烔城尚答覆「已入帳了」等語(參原審卷
第93頁翁瑋隆翁烔城間LINE對話截圖),且翁瑋隆不否
認該對話之真正,並自承其多年來均有依台積電歷年現金
股利數額給付款項予翁黃秀琴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72至2
73頁),復於110年1月3日翁黃秀琴死亡後,針對翁黃秀
琴遺產分配事宜,於同月28日傳訊予翁烔城稱:「…因為
媽媽(即翁黃秀琴)的偏心不公平,有出勞力的沒報酬,
沒出勞力的能得到錢,這是翁家的錢,我基於這種情況我
只能給她(即上訴人)五張股票,至於其他媽媽所留的郵
局和保險,我都不要,我只要爸爸(即翁博裕)給我的」
,再於同年2月2日傳訊予翁烔城稱:「…股票上週五(即
同年1月29日)我已經賣了,我給阿貞(即上訴人)三百
萬,媽媽的存款、保險我都不要,你同不同意?同意的話
,我就轉到兆豐銀行」等語(原審卷第93至97頁翁烔城
翁瑋隆間LINE對話截圖),所述「給上訴人5張股票」、
「給上訴人300萬元」,亦與依斯時台積電股票每股收盤
價591元,盤中最高價619元、最低價591元(見本院卷二
第29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110年1月台積電各日成交資
訊),所估算當日台積電股票5張即5,000股之交易價格相
近。另佐以證人即翁黃秀琴友人蔡吳秀琴於原審具結證稱
:伊曾聽翁黃秀琴提及有股票放於次子(即翁瑋隆)處由
其代為操作,次子會拿股息給她,她拿到後會給她女兒(
即上訴人),拿錢給女兒的情形伊有看過幾次等情(原審
卷第212至214頁),參互以察,可知翁黃秀琴確以系爭20
0萬元定存款到期之部分款項,委任翁瑋隆投資購買台積
電股票,翁瑋隆即於此授權範圍內,於87年間以薛羽芯
義買入系爭股票,且續為翁黃秀琴持有台積電股票,始會
於其生前持續給付歷年現金股利,並將該股票之處理分配
列為翁黃秀琴遺產分割之商討事項。
  ⒋翁瑋隆抗辯:翁黃秀琴於87年8月20日匯予伊100萬元,係
清償積欠伊之借款,與薛羽芯買入系爭股票無關等語,固
提出其於108年7月20日傳訊予翁烔城翁烔城於同月22日
及110年1月29日傳訊其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
439至444頁),惟該等對話並無任何有關翁黃秀琴曾向翁
瑋隆借款之內容,顯難認其所辯可採。翁瑋隆又抗辯:伊
前開110年1月28日、2月2日傳訊內容所述5張股票、300萬
元非指台積電股票,當時因翁烔城一再以翁黃秀琴生前要
求伊要負擔照顧上訴人責任,伊不堪其擾,乃表示願賣掉
股票後給上訴人300萬元,從而出售其他非台積電股票籌
資等語,並提出110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3日期間出售薛羽
芯富邦證券帳戶持有股票之交易查詢明細表為證(本院卷
一第423頁),惟該交易查詢明細表顯示此段期間賣出總
計33張股票,交易總金額232萬餘元,其中110年1月29日
(即110年2月2日訊息所述上週五)賣出總計25張股票,
交易總金額161萬餘元,要與翁瑋隆訊息中所述5張股票、
300萬元,差異甚大,其上開抗辯,亦不足信。至翁瑋隆
另稱薛羽芯富邦證券帳戶內於87年間買入之系爭股票,嗣
後已全數賣出一節,固有集保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
表為佐(本院卷二第225頁),然翁瑋隆於翁黃秀琴委任
授權範圍內,本得自行裁量決定受任投資買賣台積電股票
之處理方法,則其於委任期間如何進出股票市場投資買賣
之具體細節,均無礙於其與翁黃秀琴間委任事務權利義務
關係存在之認定。
  ⒌依上,翁黃秀琴有委任翁瑋隆投資及持有台積電股票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翁黃秀琴死亡時,對翁瑋隆有無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內
容為何?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50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翁黃秀琴與翁
瑋隆間委任買賣台積電股票,且翁瑋隆於翁黃秀琴死亡時猶
受任持有台積電股票之法律關係,因翁黃秀琴110年1月3日
死亡而消滅,翁瑋隆於斯時起,持有受任買入之台積電股票
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翁瑋
隆有請求交付台積電股票之債權,洵為有理。至上訴人雖主
張應依系爭股票9,000股,加計87年買入後至110年1月3日期
台積電合計歷年配發之股票股利,共計為29,500股等語,
並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附之台
積電86年度至110年度股票股利配發資料表為證(本院卷一
第329頁)。經查,翁瑋隆於本件委任授權範圍內,於87年
間以薛羽芯名義買入系爭股票,固如前述,然針對翁瑋隆
黃秀琴死亡前受任投資及持有台積電股票之具體日期、成
交股數一節,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無由認定翁
瑋隆於翁黃秀琴死亡時,受任持有之台積電股票現存之股票
股數為29,500股,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股數,尚屬無據。此
外,上訴人即未再針對翁瑋隆於110年1月3日現存之受任持
台積電股票具體股數,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佐證,爰參
酌證人蔡吳秀琴於原審結證以:翁黃秀琴有說股票要給上訴
人、翁瑋隆一人一半,翁烔城不需要,因為上訴人比較沒有
錢,故有跟翁瑋隆說股票要一半給上訴人。伊有建議翁黃秀
琴若要給上訴人一半股票,最好趕快給,但翁黃秀琴說翁瑋
隆應該不會不給,沒有特別寫書面等語(原審卷第213、215
至216頁),佐以翁瑋隆翁烔城商討台積電股票處理分配
時,因認翁黃秀琴不公平,於110年1月28日傳訊表示「只能
」給上訴人5張股票等語(原審卷第95頁LINE對話截圖),
意指其不願讓上訴人足額獲配一半之台積電股數,可知翁瑋
隆當時持有為翁黃秀琴買入之台積電股票應為10張以上,以
最有利於翁瑋隆為認定,即為10張即1萬股。從而,翁黃秀
琴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翁瑋隆有請求交付台積
電股票1萬股之債權。又該債權請求權係於110年1月3日翁黃
秀琴死亡時起算,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基此,上訴人
請求將此債權納入翁黃秀琴遺產分割,應為有據。
 ㈢翁黃秀琴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遺產分割,其目
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
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
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翁黃秀琴遺有如附表A欄所示遺產,其中編號6A欄內容為
翁瑋隆請求交付台積電股票1萬股之債權,業經認定如
前,針對遺產之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編號1至6C欄所示
):
   ⑴附表編號1至5A所示遺產為存款及翁烔城應返還予兩造公
同共有之現金款項,性質均可原物分割,上訴人主張依
原審判決所定即附表編號1至5B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上
訴人、翁烔城各自翁烔城返還款項中取償支付之喪葬費
用庫錢3,000元、7,800元後,所有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各1/3分配等語,為翁烔城所同意(本院卷二第299
頁),翁瑋隆就此亦無不同意見,爰依兩造意願分割如
附表編號1至5B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6A欄對翁瑋隆請求交付台積電股票1萬股之債權
,乃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衡諸台積電股票性質上可分
,且為得於公開交易市場自由買賣取得之流通性有價證
券,併考量整股交易之便利性,爰由上訴人、翁烔城
分得對翁瑋隆請求交付台積電股票各3,000股之債權,
另就上訴人、翁烔城未獲分配之其餘1,000股債權,依
繼承開始之最近交易日即110年1月4日(110年1月3日為
假日)台積電收盤價每股536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91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110年1月台積電各日成交資訊),
翁瑋隆補償上訴人、翁烔城各17萬8,667元(計算式
:1,000股×536元÷3=17萬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6C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翁黃秀琴
遺如附表A欄(含編號6台積電股票1萬股)所示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C欄
所示。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無可維持,應認
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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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