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60號
TPHM,114,上訴,76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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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仁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4、44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仁欽部分撤銷。
潘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黃佞瀞(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
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先由黃佞瀞依「老闆」指示,於112年12月間,
允諾提供金錢報酬,要求潘仁欽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潘仁欽為獲取金錢,即與黃佞瀞、「老闆」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成立址設新竹市○
區○○里○○路000號2樓之3之仁○車業,並以仁○車業申辦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後,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投資專
家,向林○亨傳送不實投資資訊,致林○亨陷於錯誤,乃依指
示於113年2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18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本案人頭帳戶,潘仁欽乃與黃佞瀞依「老闆」指示
,於113年2月7日15時38分許,由黃佞靜隨同潘仁欽至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內,黃佞
瀞負責在旁監控現場狀況並隨時回報情況,潘仁欽則負責臨
櫃提領上開匯入款項180萬元,並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黃佞瀞
,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被告潘仁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然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8頁),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
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之供述,其固坦承有
成立仁○車業、申辦本案人頭帳戶、臨櫃提領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180萬元後轉交予黃佞瀞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己想做車子生意,我
有去申請公司、帳戶,前妻黃佞瀞來家裡看到公司通知資料
,知道我準備要做車行,我沒有提供人頭帳號給黃佞瀞,可
能她去我家看到的;去銀行領錢當日,黃佞瀞拿一份汽車買
賣的合約給我看,說她朋友在賣車,有賣一台車500萬元,
第一期180萬元車款匯到我的帳號,拜託我把車款領給她,
我領給黃佞瀞後就走了,黃佞瀞說的朋友我不曉得是誰;那
時過年黃佞瀞拿1萬元給我,我拿其中6千元給她叫她給我女
兒;後來因為黃佞瀞跟人家黑吃黑被押走,我才知道她跟詐
騙集團有關係,「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拿180萬元把她
贖回來;我是被黃佞瀞騙的,我沒有想到她有參加這種詐騙
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4415卷
第4頁反面、聲羈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0、11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亨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偵4414
卷第96至100頁)、同案被告黃佞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
承犯行(見偵4414卷第3至11、15至20、62頁、原審卷第109
至110、11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支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不
實投資APP網頁截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申
請房屋土地登記收據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偵4414卷第
105至120頁、第122頁)、仁○車業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籍
證明、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登記收文收據、商業登記資料
表(偵4415卷第30至33、53頁)、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
摺照片(偵4414卷第50、123至125頁)、銀行櫃臺、提領款
項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偵4414卷第30至38、121、126至12
7頁)、被告與暱稱「天生」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偵4415卷
第18至19頁)、被告與黃佞瀞間對話紀錄截圖(偵4415卷第2
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
契約日期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9至271頁)為證。然
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佞瀞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2年底幫「老闆
」介紹人頭帳戶;112年11月時被告他老婆剛去世,他缺錢
,我問他要不要辦公司提供人頭戶,可以拿到錢,他說他願
意,他就讓我拍他雙證件,我再傳給「老闆」;113年2月7
日當時「老闆」打電話給我,叫我找被告,陪他去領錢,「
老闆」會先派一個弟弟過來把上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帶過來
,「老闆」怕被告作怪所以要我陪同,我就跟被告聯繫,我
說「老闆」說等一下要去領錢,他就說好,然後我們就一起
去領錢,「老闆」有打電話給弟弟,跟他說被告長怎樣,弟
弟就主動過來把帳戶存摺給我們,說要領180萬元;拿到錢
後就轉交給那個弟弟等語(見偵4414卷第6至7頁)。業就被告
為獲得金錢而提供人頭帳戶、其與被告依「老闆」指示臨櫃
提領等情供述明確。
 ⒉被告於警詢供稱:黃佞瀞在去年11月聯絡我,說要用我的名
字開車行,我答應提供我的人頭,於11月底她帶我去找代辦
開立車行公司,接著在112年12月初帶我去新光銀行辦公司
帳戶,在113年2月7日聯絡我並帶我去領錢,她有拿出一份
汽車買賣合約給我看;總共臨櫃領180萬元,全數在銀行門
口交給黃佞瀞,當天領完180萬元後黃佞瀞親自給我1萬元等
語(見偵4415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11
2年11月黃佞瀞跟我說要辦這個車行公司,說辦完人頭戶可
以拿25萬元給我;(問:25萬元是申設並提供人頭帳戶的報
酬嗎?)是;(問:當時是否知悉上開行為是在賣人頭帳戶
?)知道;(提示與「天生」之對話紀錄,問:對話中,你
提及「第一從開戶這件事來說,你在錢的方面就不清不楚,
說好辦好拿25,但我從頭到尾只拿1萬」等語,25是指約定
辦帳戶報酬嗎?)是,就是黃佞瀞當時跟我說約定賣上開帳
戶的報酬(見偵4415卷第3頁反面、第4頁);於法官訊問時
供稱:黃佞瀞說會有25萬元的報酬給我,我知道他們是在做
詐欺,但因為他們說要給我報酬,所以我才開戶並將帳戶資
料給他們使用等語(聲羈卷第25頁);於上訴狀供稱:黃佞
瀞遭受詐欺集團之鼓惑招募為車手,而被告亦提供本人申設
之帳戶予黃女交由詐騙上游集團匯入被害人遭騙款項,並隨
黃女依上游集團綽號「老闆」者之指示於113年2月7日臨
櫃領取180萬元之詐款,旋即交予上游集團之人,事後被告
因深恐惹陷官司故極力規勸黃女莫再與該幫集團人來往,詎
料沒幾天黃女即遭人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佞瀞前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傳送「第一從
開戶這件事來說,你在錢的方面就不清不楚了,說好辦好拿
25,但我從頭到尾只拿1萬」訊息予暱稱「天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固提出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契約日期113年1月20日
,見本院卷第249至271頁),主張其並未提供人頭帳戶,領
款當日係被黃佞瀞騙,以為係車款,不知係詐騙贓款云云。
然綜合被告上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佞瀞上開證述及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勾稽,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為獲得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金錢報酬,依指示成立仁○車
業、申辦本案人頭帳戶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
示配合至銀行臨櫃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其與黃佞瀞、「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認113年2月7日當日,同案被告黃佞瀞確有將上開汽車買
賣定型化契約書交予被告,無非本案詐欺集團交予人頭帳戶
提供者供作事後面臨偵辦、審理時之藉口,不足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㈢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郭○廷,待證事實為領款當日黃佞瀞拿賣
車的合約書給被告看,郭○廷在場見聞(見本院卷第131頁),
然被告在領款之日前已為獲得金錢報酬,提供本案人頭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上,縱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同案被告黃佞瀞於領款當日確有將上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交付予被告,無非提供予被告事後面臨偵辦、審理之藉口
,此部分待證事實不足影響前開本案事實認定,核已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
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無
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均無從適用,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部分,
係該法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佞瀞、「老闆」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及免刑事由
 ⒈累犯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5月、5月、8月、3月、3月、3月、3月、4月、3
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1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均未記載執行完畢之各該確
定判決案號,審諸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
其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迥然不侔,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
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況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加重詐欺自首減輕部分: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首」
,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
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
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
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係被告於113年3月1日15時24分許自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警表明因其前妻即同案被
黃佞瀞因涉嫌詐欺而遭他人押走,故因而向員警表明其提
供其申設之帳戶予同案被告黃佞瀞交由上游集團匯入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向員警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佞瀞提領款項
之經過,此有被告113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見偵4415卷
第12至14頁),而被害人即告訴人係至113年6月30日始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警製作筆錄,
亦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見偵4414卷第98至100頁),是顯見
本件係因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員警始因而查悉被告及同案被告黃
佞瀞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部分就本案合於自首之要件,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見原審卷第110頁)已繳回,此有原審收
據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22頁),是被告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規定之減刑適用。   
 ⒊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第一次審理程序則均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不符,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免刑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否認洗錢
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然被告就洗錢行為,符合自首,並使員警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黃佞瀞共犯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犯罪所得1
萬元業已繳回,已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免刑規定。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免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⒈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
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
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
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本案事證,雖足認
被告就同案被告黃佞瀞、「老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詐欺本案告訴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
如前述,然被告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時間甚短,且僅1次,得
否僅憑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同
案被告黃佞瀞、「老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要非無疑;依卷附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觀其內容亦無何有關被告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相關對話紀錄
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為無罪答辯,否認詐欺犯行,從而已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適用該條規定,亦有違誤。
 ⒊被告就洗錢行為符合自首,並使員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黃佞
瀞共犯洗錢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繳回,
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免
刑規定,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此部分輕罪免刑事由,自有未
合。
 ⒋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非可採
,然被告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另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獲取金錢
報酬,參與實施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提供
人頭帳戶、出面提款之角色,並非核心、主導地位之涉案情
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首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
已繳交犯罪所得、洗錢部分符合免刑事由,未與告訴人林○
亨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而受有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偵4415卷 第4頁、原審卷第110頁),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本案事證,堪認被告領得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 得之款項後已轉交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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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