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854號
TPHM,114,上訴,485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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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銘澤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及犯罪所得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只是上網找工作,但於法律上來說
本人實在犯罪了,本人深感抱歉,十分誠信的希望得到被害
人的原諒,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並請法官重新審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上訴狀亦未表達
對於本判決引用原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補充說
明。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只是係上網找工作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坦承
犯行,而其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王」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據本院引用
原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之(詳如附件),被告前揭辯解
,不足採信。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審審理之結果同本院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不思
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
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餐
飲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
準為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
得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與被害人調解,得到被害人的原諒
等語,然被告經合法傳喚2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
其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誠意,故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更,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銘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臺灣金融匯兌發 達,匯款管道甚為便利,根本無必要另行支付顯不相當之對 價,委請他人透過提領款項再轉交之迂迴方式完成交易,故 可預見若工作內容僅單純為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放置 於特定地點,即可領取與其勞務顯不相當之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報酬,該工作內容與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相關 而涉有不法,且此舉係刻意隱匿款項之流動而製造金流斷點 ,惟高銘澤為獲取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王」之人(下稱「小王」,無證據 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 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 小王」向張菀芸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張菀芸陷於錯誤,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匯款12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小王」並指示高銘澤前往不 詳之公園拿取含有王道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告知高銘澤



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待張菀芸完成上開匯款後,高銘澤旋 依「小王」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依序於同日10時6分、10時7分、10時8分、10時9分、10 時9分、10時10分許,分6次各提領2萬元,將張菀芸遭詐欺 而匯入王道帳戶之款項共12萬元提領一空。嗣高銘澤在扣除 2,000元之報酬後,將所餘款項11萬8,000元放置於「小王」 指示之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張菀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高銘澤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幫「金好發」博弈公司提領款項云 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菀芸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9、143至145頁),並有王道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9至50頁)、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見 偵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遭詐欺之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及 歷次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99至115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詳言之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 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 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 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便利,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且現今支付管道 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 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倘若款項來 源正當,根本無必要特意聘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交,是若遇 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委請他人代為收款之情形,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㈡查被告固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幫「金好發」博弈公司 提領款項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事證可佐,則被告所辯是否 屬實,已屬有疑。又縱使被告所辯為真,衡以被告與「小王 」或「金好發」博弈公司並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小王 」卻以每日2,000元之薪資,僱用被告替其提領款項再放置 於指定地點,不僅須支出額外費用而提高營運成本,甚且徒 增過程中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年 逾25歲,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任職於餐飲業,平均月收入 約3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 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並非匱乏,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 、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縱然未深入理解,亦可透過網路 搜尋等方式輕易查知,是被告當知悉僅憑機械式提領款項再 放置於指定地點,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即可獲得2, 000元對價,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 有違,故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其所為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而 心生疑慮,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提領了5天款項後 就不做了,因為我覺得這工作怪怪的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2



7頁),則被告卻未曾就上開工作內容謹慎查證核實,仍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依「小王」指示提領款項再放置於指定 地點,其主觀上已彰顯具有縱事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㈢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取 、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 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 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 ,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 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 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王道 帳戶經被告提領後,該款項即由被告完全掌控,若詐欺犯罪 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則該犯 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使詐欺犯罪者面臨功敗 垂成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小王」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前開空言抗辯 ,均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領款項再輾轉放置於指定地 點,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 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 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 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 證明除被告及「小王」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 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小王」共同參 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5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小王」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王道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 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 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9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餐飲業,平均 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供承係使用其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1支與「小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王道帳戶 內之款項後,業經「小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是除上開 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尚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亦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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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