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834號
TPHM,114,上訴,483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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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鞠永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38、8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62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3號、113年度偵字
第10620號),提起上訴;及本院114年7月21日裁定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50號)、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1874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0059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處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鞠永騰犯附表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壹、附表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13年度訴字 第738、887號)、114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案件(即本院裁 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11 4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與114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即本 院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114年度審訴 字第1874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之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鞠永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10月2 日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65、350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判決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二、犯罪事實
  鞠永騰於112年3月31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千晴」之人(FB暱稱「運動一族」、Wechat暱稱「梁茶 花开花罗」、「晴天陳良」、「小玉」、LINE暱稱「&...小 玉」、「對心^O^所愛」或「真心所愛」,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下稱真心所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心所愛及真心 所愛之姊妹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 洪浩哲林世勲既遂及洗錢既遂,並共同詐欺曾彥勝未遂及 洗錢未遂(鞠永騰就此等部分均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嗣鞠 永騰與下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 行:
(一)鞠永騰、陳朝枝謝武杉陳朝枝謝武杉業經臺南地院另 案判處罪刑在案)、真心所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朝枝真心所愛指示,於112年11月中旬 某日,以出借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以LIN E向謝武杉取得謝武杉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號後,轉傳給真心所愛作為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貳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貳編號1、2「轉帳/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分別轉帳、存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真心所愛指示陳朝枝通知謝武杉領款,⑴謝武杉於112年 11月29日1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6萬5,000元 (包括楊浩宏之4萬元及其他人轉入之款項在內)後,於同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將上開款項交予陳朝枝陳朝枝並依真心所愛指示,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將上開款項交給鞠永騰,鞠永騰即以貨到付 款方式轉寄給真心所愛(詐欺、洗錢均僅評價與楊浩宏有關 款項即4萬元部分);⑵謝武杉復於112年12月2日13時37分許 ,在東臺南分行ATM轉帳1,000元至不詳帳戶內,另於112年1 2月4日12時32分至34分許,在東臺南分行ATM提領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巷0號將該款項交予陳朝枝陳朝枝並於同日在其 臺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交給鞠永騰,由鞠永騰轉



寄給真心所愛(上開款項包括朱凱檡之1,000元及其他人轉 入之款項在內,詐欺、洗錢均僅評價與朱凱檡有關款項即1, 000元部分),以上開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貳編號1、2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鞠永騰、劉定宏真心所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劉定宏於113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兄劉 華煥借用劉華煥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將 該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心所愛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附表貳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貳編號3「轉帳時間及金額」欄 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真心所愛旋即指示劉定宏領款(真心所愛對劉定宏所使用化 名為陳柏安),劉華煥經劉定宏通知後,於113年3月4日12 時56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6萬8,000元交予劉定 宏,真心所愛並指示鞠永騰於113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前往 捷運中山站向劉定宏收款,鞠永騰再依真心所愛指示透過宅 急便將款項轉交予真心所愛(上開款項包括林永祥之5,000 元及其他人轉入之款項在內,詐欺、洗錢均僅評價與林永祥 有關款項即5,000元部分),以上開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 表貳編號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浩宏於警詢(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新營分局警卷》第67至 70頁)、證人即告訴人朱凱檡於警詢(見新營分局警卷第55 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祥於警詢(見偵字第38543號 卷第9至11頁反面)、證人陳朝枝於警詢、偵查及臺南地院 (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5至19頁、營偵字卷一第71至74頁、訴 字第650號第49至61、63至74頁)、證人謝武杉於警詢、偵 查及臺南地院(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至6、11至14頁、營偵字 卷一第71至74頁、訴字第650號卷第49至61、63至74頁)、 證人劉定宏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38543號卷第7至8頁反 面、第44至45、56至57頁反面)、證人劉華煥於警詢及偵查 (見偵字第38543號卷第12至13、56至57頁)證述明確,且 有⑴告訴人楊浩宏所提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85至102、79頁)、⑵告訴人朱凱 檡所提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新營分局警卷第63至66頁)、⑶告訴人林永祥所提LINE 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854 3號卷第20至22頁)等可稽,復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543號卷第14至15頁) 等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四、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經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並移列 至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陳朝枝謝武杉真心所愛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附表貳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劉定宏真心所愛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附表貳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四)附表貳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 帳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此等詐欺正犯對該告訴人所 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五)被告對附表貳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貳所示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本院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及前開犯罪事實欄全部犯行 ,且於臺南地院自白附表貳編號1、2所示犯行,惟其於偵查 既未坦認原判決事實欄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原審 亦未坦認原判決事實欄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且亦無從衡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3.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曾彥勝未遂部分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衡酌被告就原判 決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 危害等全案犯罪情節,其犯本案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 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難認 有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壹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⑴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洪浩哲、告訴人曾彥勝分別以6,000 元、2,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獲得此等被害人、 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再被告於本院坦認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此與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 減輕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⑵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 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 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 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 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 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 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 ,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 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 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 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 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兒童權利公約 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 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 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 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 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 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審酌個 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 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 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 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 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 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 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 (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 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 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 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 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 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 照護。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已離婚,有3個分別就讀高一、 國二、國小六年級之小孩需要撫養,父親已經去世,母親身 體不好且住在宜蘭,無法幫忙照顧小孩,前妻會探視小孩, 但經濟上不會支持照顧小孩,經濟上完全是由其負擔(見本 院卷第217、360頁),參以被告為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顯屬經濟弱勢家庭,則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且雖泛稱被告需撫養3 名未成年子女,然所為過重刑度難認使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未受到忽視。原審既未妥為衡酌上開⑴、⑵所示量刑情 狀,益徵原審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



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以原判決事實欄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致被害人洪浩哲林世勲分別受有6,000元、1萬2,000元之 財產損失,並使附表貳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貳所示財物 損失,告訴人曾彥勝部分則詐欺18萬元未遂,所為欠缺守法 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告訴人曾彥勝部分為洗錢未遂),考量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 慎,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並衡酌其犯罪手段、 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 有報酬,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程師工作10多年,目前擔任環保局 隊員約7、8年,月薪4萬多元,已離婚,有3個分別就讀高一 、國二、國小六年級之小孩需要撫養,前妻會探視小孩,但 經濟上不會支持照顧小孩,經濟上完全由其負擔,另其前曾 擔任前妻學貸之保證人,加計利息總共還要繳30萬元,故從 去年6、7月開始每個月至少要繳交6,000元貸款(見本院卷 第219、360頁),其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9頁)等家 庭生活狀況;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洪浩哲、告訴人曾彥勝楊浩宏林永祥分別以6,000元、2,000元、4萬元、5,000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得此等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 見本院卷第271至272、365至366頁),並考被告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就兒童之最佳利益部分,衡酌 被告之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撫養、照顧,其父親已經 去世,母親身體不好且住在宜蘭,無法幫忙照顧小孩,前妻 雖會探視小孩,但經濟上不會支持照顧小孩,經濟上完全是 由其負擔,則被告入監後其未成年子女是否能由其前妻照顧 ,尚屬未定,為免該等兒童之最佳利益遭忽視而受到可避免 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益徵本案不宜遽以判處被告過高 之刑度,爰分別量處附表壹、附表貳「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罪質相 同,行為態樣、手法相類,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 ,重複性相對較高,並衡酌其犯罪時間間隔、情節、罪數及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



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附表貳所示犯行獲有犯罪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沒收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 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 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 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 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 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 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 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至其他部分,則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 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就洗錢之 標的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告訴人楊浩宏朱凱檡林永祥所轉帳、存款之附表貳所示 款項,業經被告洗錢移轉予真心所愛,為洗錢之財物,本均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楊浩宏林永祥分別以4萬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款項完畢,已彌補該2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已 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倘仍予以諭知沒 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至告訴人朱凱檡所存1,000元款 項部分,被告雖未與該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共犯陳朝枝業於 臺南地院繳交其就附表貳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0 元(見訴字第650號卷第83頁),共犯謝武杉就附表貳編號1 、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則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650號判決諭知沒收(尚未確定),審酌此部分犯行為 被告與陳朝枝謝武杉真心所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 犯,被告復與告訴人楊浩宏以4萬元達成和解,則陳朝枝謝武杉前開犯罪所得應得以使告訴人朱凱檡全數受償,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其因本案偶罹刑典, 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分別與被害人洪浩哲、告訴人 曾彥勝楊浩宏林永祥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積極彌補 損害而取得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被害人林世勲、告 訴人朱凱檡則因於本院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賠償,足徵 被告就此部分亦具悔意,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衡酌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 女由其撫養、照顧,兼顧兒童最佳利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啓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高振瑋、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 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壹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附表貳(以告訴人轉帳/存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本院主文 備註 1 楊浩宏 楊浩宏於112年10月間,在FB結識FB及LINE暱稱均為「余嫚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余嫚嫚)後,余嫚嫚即對楊浩宏佯稱車禍、家人重病、債務、生活費等名義向楊浩宏借款,致楊浩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0時49分許,ATM轉帳2萬元。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1月29日10時50分許,ATM轉帳2萬元。 2 朱凱檡 朱凱檡於112年11月初,在FB結識自稱「江淑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真心所愛」,下稱江淑蓉)後,江淑蓉即對朱凱檡佯稱欲寄交美金給朱凱檡,但需付運費云云,致朱凱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ATM無卡存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6時59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ATM無卡存款1,000元。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永祥 林永祥於113年1月24日,在FB結識暱稱「陳曦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曦珊)並以LINE聊天後,陳曦珊即佯以母親癌症需要治療費用、租屋有困難、需要支付機票費用前往美國找父親、寄交美金給林永祥需付提貨費用等為由向林永祥借款,致林永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2日13時35分許,轉帳5,000元。 鞠永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59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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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