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244號
TPHM,114,上訴,424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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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被告李書瑋原審判決附表一(即
起訴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部分,以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為由,對被告為不受理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原審判決附表一即
告訴蔡函芸、黃錦玉林政儀及彭珍維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16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
分),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確定;然前案不起訴處分係以
被告確實可能誤信詐欺集團關於美化帳戶才能辦貸款之說詞
,因而將自己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對方,進而依指示提領上開2帳戶內款項
,交給「日新王楷翔」、「黃聖琳cellin」指定之人,然未
及審酌被告於同一日被告提領之時間皆為112年8月3日15
時20分至同日18時7分間)另有提領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此相關事證。且檢察官本案提出被告有提領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證據(即113年度偵字第9135號
第37至47頁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2年8月29日一北
桃字第001018號函所附之112年4月1日至8月17日止交易明細
紀錄及開戶基本資料)、新的偵訊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
135號第313至315頁)等證據,應屬前開規範所稱之「新證
據」,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提起公訴,法院
自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斷原審逕以同法第303條第4款諭知
不受理判決,其適用法律即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
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而已
,是除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不得作與之相反
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
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之概念,需依該項證據或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之事證相
結合,足以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由理論上以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
規定,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例外破除規定,於訴訟法之概
念上,不起訴處分雖僅為檢察官之「暫時性決定」,而無如
同實體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效力,然檢察官既係代表國家行使
偵查權之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不宜僅憑檢察官之心證更易,即任意更易偵查結果,否則
將使當事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檢察官
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僅為形式上與原先不起
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相異者,而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得
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被告可能
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
㈡、查被告原審判決附表一(即起訴附表編號1、2、4及5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之同一事實
,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1680號
卷第93至96頁)在卷可憑。本案起訴部分,則係於113年10
月22日始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22日新桃檢秀海113偵9135字第1139132360號函文
上本院收狀戳文1枚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5號
卷第5頁),故本案起訴部分係在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再行起訴,首堪認定。
㈢、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出關於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
起訴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本案檢察官尚有提出被告於113年5月
6日之偵訊筆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2年8月29日一北
桃字第001018號函所附之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自112年4月1日至8月17日止交
明細紀錄及開戶基本資料等「新證據」。然查:
 ⒈審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已表明其為貸款,向LINE
暱稱「日新 王楷詳」及「黃聖琳cellin」等貸款公司人員
聯繫後,因「黃聖琳cellin」表示可以用公司款項匯款到其
銀行帳戶,再由其將款項領出來還給他們,達到洗金流用途
,其遂與對方約定在112年8月3日提供其名下渣打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
,其再依「黃聖琳cellin」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指定
項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提領後其再依對方指示將款
項交付予「會計兒子」共3、4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6
80號卷第11頁);於本案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訊問時亦係
稱:我有申辦甲、乙、丙帳戶,有給暱稱「王楷翔」、「黃
聖琳」帳號密碼,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後續他們要我
將會進來的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給前來收款的人,他們說
那是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不承認詐欺取
財,若違反新法規定,我承認洗錢罪嫌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9135號卷第314頁)。足徵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
察官雖曾於113年5月6日傳訊被告,惟由被告於該次偵訊之
陳述內容以觀,被告始終坦承其有提供甲帳戶、乙帳戶及丙
帳戶之資訊供字稱為貸款公司之員工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且關於其交付上開帳戶是否主觀上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
,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之有無之相關陳述,與前
案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供述內容並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
前案中既採信被告說詞,自難認該已存在之事實、證據未及
調查斟酌,是本案關於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附表編號
1、2、4及5)之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後,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
再行起訴,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尚無
不合,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依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依「黃聖琳」之指揮,在新
竹縣竹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匯入甲、乙、丙帳戶之詐欺贓款
提領一空之時間應係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13年8月3日
,顯見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提領紀錄
係指113年8月3日。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卷內亦有丙帳戶於1
13年8月3日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1680號卷第73頁
),其中亦已顯示丙帳戶於113年8月3日確有憑卡提款之紀
錄,是上訴意旨所指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2年8月29日
一北桃字第001018號函所附之被告名下丙帳戶與本案相關之
交易明細紀錄,亦係前案偵查中已存在,難認為本案原審
附表一(即起訴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犯罪事實
之新證據。
 ⒊況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
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此為最高
院近來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1
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使行為人就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一次提領或一次
交付其他詐欺成員,仍應依不同被害人分別論以數洗錢罪。
本案起訴附表編號3及6所示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告訴人彭瑋晴、蘇柏蓉犯罪事實與起訴附表編號
1、2、4及5即均非同一犯罪事實。復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關
於丙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所列之待證事實,係用以證明附表
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彭瑋晴、蘇柏蓉有遭詐欺集團詐欺
而匯款之事實,而未將此證據列為證明起訴附表編號1
、2、4及5所示之犯罪事實,是上訴意旨所指之丙帳戶之112
年4月1日至8月17日止(除112年8月3日外)交易明細紀錄
開戶基本資料部分,自非起訴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新證據。
㈣、另由本案起訴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事實與前案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對照以觀,可見本案被告前案所涉及之犯
罪事實,均係其將所有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持以提款之事實,顯見前案與本案起訴
附表編號1、2、4及5所關聯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涉嫌
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均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
歷史進程近乎完全重合,且由本案所附證據與前案不起訴
處分所論述之理由內容觀察,亦可見本案檢察官決定提起公
訴與前案檢察官決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差異,僅在於個別檢察
官對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
是被害人之被害經過與檢察官認定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所憑之
事證並無關連。從而,上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卷證內固未
存在本案起訴書所援引之證人即告訴蔡函芸、黃錦玉、林
政儀、彭珍維所提之手機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資料為證,
然此部分則僅涉及告訴人等被害經過之認定,自難認已屬上
開規範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就本案起訴書援引之
附表編號3及6所示之告訴人彭瑋晴、蘇柏蓉之證述及其等
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或截圖,亦經本案起訴書載明係證明
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彭瑋晴、蘇柏蓉有遭詐欺集團
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而未將此證據列為證明起訴附表一編
號1、2、4及5所示之犯罪事實,是亦非作為起訴附表一編
號1、2、4及5所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新證據
,亦非得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
被告可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檢察官未舉出原
審判決附表一(即起訴附表編號1、2、4及5)之同一事
實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
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因
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是檢察
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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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