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041號
TPHM,114,上訴,304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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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尚騫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胡尚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尚騫於本院審判程序
主張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陳明上訴範圍:「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承認」、「(被告請辯護人回答
)辯護人稱: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行為前,即因「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情緒功能」之精神疾病而於民國95年間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及重大傷病卡,於本案事件發生後,精神狀況受到刺激而
致精神病復發,於113年9月30日輕生經送往醫院急診救治,
幸而撿回一命。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誘,以投
資為由取得被告帳戶,再以設定錯誤為藉口讓被告提領款項
交給詐騙集團,被告於本案僅參與最末端之提供帳戶、提領
行為,且係提領自己之帳戶,對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
等細節毫不知情,是被告於本案主觀惡性實非重大。被告之
精神狀況有異,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因本案導致生活失
序,足認本案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全然未說明何以被告之身
心障礙情狀、僅參與詐欺集團罪末端提領工作,主觀惡性輕
微之事實,即認被告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顯有理由
不備(本院卷第22、159頁)。  
三、本案第一審以被告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
量刑為審理。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被告行為
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於審判中則自白詐欺之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51、159頁),與前揭減刑之規
定尚有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刑。
 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原判決
比較新舊法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
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論罪既
係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同法修正後關於減刑之規
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尚有未合,無從依該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情緒功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固有卷附身
心障礙證明(輕度)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照片
(見原審卷第57、59頁)附卷可稽,然被告縱有上開身心症
狀,仍堪認係具有相當工作閱歷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
於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若依他人指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將有
參與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自有所認知。被告在本案中提供
其名下3個銀行帳戶作收受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使用,又實際
提領多筆詐欺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共犯,使告訴人林于雯遭詐
騙之款項匯入後旋被提領一空。其上開所為縱非詐欺集團之
核心功能,仍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掩飾犯罪金流、取得
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5仟元之損失,另造
成逾170萬元之可疑資金遭提領一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謂不重。被告雖稱希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其固稱告訴人對其去電沒有回應,因而無法達
成和解,然仍未改變其並未彌補行為所生損害之事實。綜合
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
前述身心狀況、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
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難
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
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又被告所陳前揭身心狀況,雖不足據以認定有顯可憫恕之
情狀,然尚堪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因「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有卷附95年間核發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110年間鑑定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
礙證明(金訴卷第57頁)附卷可稽,然原審量刑時未敘明此
情並納入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固非可採,然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至土地銀
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
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
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且其犯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1           樓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胡尚騫自不詳時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胡尚騫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而胡尚騫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由胡尚騫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入土地銀行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派員與胡尚騫一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至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新光銀行之款項,則遭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並藉此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本質。嗣林于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0號卷第45 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 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臺灣土 地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臺灣新光銀行所附被告胡 尚鶱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所附被告胡尚鶱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3偵18853卷第40至41頁、第49頁、第55頁),及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 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 是認,惟前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53 號偵查卷第159頁),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 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犯罪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 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至土地銀 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該集團成員,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



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 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及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47頁),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轉匯款項 、提領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林于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向林于雯佯稱可在「NFT交易會所」平台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8853第59至63頁) 2.告訴人林于雯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113偵18853卷第85至87頁) 111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 173萬元 (含林于雯匯款之2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5日15時19分許 12萬元 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 8萬元 111年4月25日16時11分許 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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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