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00、7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宣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找尋願意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人
,並負責向該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林承翰(由本院另
行審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作,亦應知悉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
他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
詐騙之款項後,再將其提領後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將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林承翰提供其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翰帳戶)予陳宣
宏,供他人匯款,並依陳宣宏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轉交
與陳宣宏,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由陳宣宏,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阮氏香以
「○○○○餛飩麵」名義所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0年8月10日20時31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6萬元
至李碩文(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李碩文台新帳戶),再由李碩
文於翌(11)日3時13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林承翰帳戶後
,再由林承翰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及於自動提款
機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22時許,在林承翰位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5樓住處樓下,將上開轉向轉交予陳宣宏,由陳宣
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子晴、賀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翰於警詢之陳述,對上
訴人即被告陳宣宏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陳宣宏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64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承翰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陳宣宏而言,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宣宏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宣宏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等罪嫌,辯稱:我
沒有拿林承翰的帳戶,也沒有轉交與他人,更沒有要求林承
翰領錢,也沒有跟林承翰收錢;我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行為
,我不知道林承翰為什麼這樣講云云。辯護人辯稱:從林承
翰和被告陳宣宏在110年6月底連續多日的LINE對話記錄明顯
可見,兩人自始至終都在討論買賣二手車的事務,而從未提
及要由林承翰提供帳戶的事情,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不依
證據之違法;被告陳宣宏倘若如原判決認定是幫詐欺集團蒐
集帳戶,豈有可能只向林承翰拿帳戶而未同時收取提款卡,
反而讓林承翰自始保有提款卡,並隨時可自行提領詐騙款項
之理?林承翰領取200萬詐騙款項的時間是在110年8月11日
上午10時42分,如果被告陳宣宏負責收水,豈有可能沒有即
時向林承翰收取,而讓林承翰從早上到晚上12小時,把200
萬都放在身上四處趴趴走,還可以把錢帶回家?林承翰要提
領款項,都是依照被告陳宣宏的指示,有無領取,一定也會
即時向被告陳宣宏回報,或是被告陳宣宏會隨時向林承翰追
蹤確認,豈會有到了當天晚上10點多還存在林承翰所說「陳
宣宏以為我沒有把錢領出來」的情形?再從卷附兩人的通話
記錄,當天兩人是到下午5時14分,也就是林承翰將款項領
出後6小時後,才有第一則對話,且內容也看不出是關於金
錢款項,在此之前林承翰完全沒有如其所稱曾撥打電話給被
告陳宣宏的紀錄,可證林承翰所述顯屬不實,被告陳宣宏顯
然沒有參與該次犯罪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余子晴、賀子杰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
至林承翰帳戶後,林承翰即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
共計200萬元,並將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為被
告陳宣宏、證人林承翰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子
晴、賀子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69號函暨所檢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餛飩麵)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
承翰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余子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賀子杰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各1分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宣宏向證人林承翰借用金融帳戶,證人林承翰遂提
供其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陳宣宏後,即依被告陳宣宏指示
於110年8月11日,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共計200萬元,轉交
予被告陳宣宏等節,業據證人林承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證述明確,歷次證述皆堅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
渲染之情,且證人林承翰於原審訊問中業經具結,係以刑
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
風險,而誣陷被告陳宣宏之動機與必要,佐以卷附被告陳
宣宏與證人林承翰間對話紀錄(被告陳宣宏於112年1月18
日偵訊時坦承該對話紀錄為其與林承翰間對話紀錄,見11
1年度偵字第569卷三第267頁),可見證人林承翰確曾於1
10年7月2日,傳送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面照片(上有本
案帳戶帳號)與被告陳宣宏,且證人林承翰於110年8月11
日提領共計200萬元當日,被告陳宣宏於同日22時01分許
,傳送「帶上海的卡」之訊息予證人林承翰後,被告陳宣
宏之母陳靜嬋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8月11日
21時24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基地台位置從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頂,移動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此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2月13日新北警板
刑字第11038953224號函暨所檢附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
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二第102、105至107頁)
,核與證人林承翰上開不利於被告陳宣宏之證述,大致相
符,是證人林承翰所證:其本案帳戶係借與被告陳宣宏,
其所提領200萬元,係轉交與被告陳宣宏等節,堪以採信
。被告陳宣宏將證人林承翰之帳戶資料轉交與他人,並指
示證人林承翰提款及收取其提領之款項,轉交與上游時,
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所為係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分工之一
環,其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瞭。末查,被
告陳宣宏向證人林承翰收取款項轉交與他人,是其主觀上
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乙節,亦堪以認定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宣宏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宣宏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
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
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後之條次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
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上限
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詐欺
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新
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序比
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
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
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宣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宣宏與證人林承翰,
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宣宏與證人林承翰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宣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宣宏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宣宏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詐欺罪,與
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宣宏
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宣宏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參與之時間、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害人等遭詐取款項之金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陳宣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日薪約2仟
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陳宣宏犯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宣宏始終否 認犯行,亦否認有收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陳宣宏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 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陳宣宏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 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進行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 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被告陳宣宏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 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 比較新舊法,然因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比較新舊法適 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余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子晴結識,並佯稱要看屋須先預付押金云云,致余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0時12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20時31分許,轉匯16萬元至李碩文台新帳戶後,再於翌(11)日3時13分許,轉匯200萬元,林承翰本案帳戶後,由林承翰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現金,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再交予陳宣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賀子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IG,與賀子杰結識,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賀子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0日2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20時31分許,轉匯16萬元至李碩文台新帳戶後,再於翌(11)日3時13分許,轉匯200萬元,林承翰本案帳戶後,由林承翰於同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0萬元現金,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現金,再交予陳宣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宣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