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7號
ULDM,114,金訴,637,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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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韋曆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08號),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
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
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不詳時間
,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2知悉有3人以上
)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一銀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一銀帳戶內包含
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並轉交而不知去向。A02即以上開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2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並有轉匯紀錄截圖影本(見
警卷第9至11頁)、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41至43頁)、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45至47頁;偵卷第193至1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322、1473、5955、6184、7125、8060、9537
、12126、13888、16144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7至3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9年度訴字第24
8、423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7至63頁)、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
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302號函(見偵卷第8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8651號函
(見偵卷第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1475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檔
案資料(見偵卷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113年11月22日高政字第1139503050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
檔案資料(見偵卷第1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11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586號函暨所
附刷卡紀錄(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1至134頁)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
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得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0年4月8日(5年內)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一銀帳戶、玉
山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
一銀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
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 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 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一銀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 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向( 一銀帳戶餘額轉帳結清銷戶前僅剩522元【見警卷第43頁】 ,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 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依 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 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 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 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1時許,對A01佯稱:蝦皮拍賣必須認證等語,致A01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23日16時20分許 49,985元 一銀帳戶 113年6月23日17時9許 10,000元 113年6月23日17時10許 10,000元 113年6月23日17時12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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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