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芯虹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某真實
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蔡芯虹
知悉該集團超過3人以上)。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戴瑞辰、張煜楷、陳碧瑩、韓䇛嫙、賴韋臣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芯虹對於偵查時、審理時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135卷第19至23頁、偵1109卷第21至25頁、偵1109卷第2
7至3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瑞辰113年
10月15日警詢之證述(偵135卷第39至43頁)、證人即告訴
人張煜楷113年10月15日警詢之證述(偵1109卷第41至43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瑩113年10月15日警詢之證述(偵110
9卷第63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韓䇛嫙113年10月15日警詢
之證述(偵1109卷第99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韋臣113
年10月16日警詢之證述(偵1109卷第147至157頁)及告訴人
戴瑞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偵135卷第57頁)、告訴
人張煜楷提供之對話記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1109卷第53至
59頁)、告訴人陳碧瑩提供之對話記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
1109卷第85至95頁)、告訴人韓䇛嫙提供之對話記錄暨交易
明細截圖(偵1109卷113至143頁)、告訴人賴韋臣提供之對
話記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偵1109卷165至167頁)、被告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35卷第27至29頁、偵1109
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戴瑞辰遭詐騙相關書證:⒈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5卷第45至47頁)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芯虹之中華郵政帳戶)(偵135卷
第51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135卷第49頁、第53至55頁)、告訴人張
煜楷遭詐騙相關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109卷第45至46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
芯虹之中華郵政帳戶)(偵1109卷第49頁)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9卷第47至48頁、第51頁)
、告訴人陳碧瑩遭詐騙相關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109卷第75至77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蔡芯虹之中華郵政帳戶)(偵1109卷第8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9卷第79頁
、第81頁)、告訴人韓䇛嫙遭詐騙相關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9卷第105頁)⒉165專線協請
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蔡芯虹之中華郵政
帳戶)(偵1109卷第111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1109卷第107至109頁)、告訴人賴韋臣遭詐騙
相關書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9
卷第159至160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芯虹之中
華郵政帳戶)(偵1109卷第162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109卷第161頁、第163頁)、被告提供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及ibon寄件畫面、其郵政金融卡、
委託書等寄件資料(偵135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
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ㄧ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9號
)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
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實陳述,並提供相關寄件
資料供警參考(偵135卷第31至34頁),堪認其於偵查中
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上開
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警詢中交代帳戶流向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
檢察官之求刑、被害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頁、
第98頁至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 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戴瑞辰 (提告) 假冒全家好賣客服,佯稱需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15日12時39分許 49,988元 2 張煜楷 (提告) 假網路購物,需驗證 ①113年10月15日12時37分 ②113年10月15日13時3分 ①36,789元 ② 2,499元 3 陳碧瑩 (提告) 假網路購物,需驗證 113年10月15日12時50分 10,126元 4 韓䇛嫙 (提告) 假網路購物,需驗證 113年10月15日12時44分 29,998元 5 賴韋臣 (提告) 假網路販賣物品 113年10月15日12時41分 1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