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
面、自稱為貸款業者之人,無端以可為其申辦貸款為由,要
求其先向電信業者申請一全新之預付卡寄送予對方,而後再
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對方使用者,常與財
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
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之不詳時點,依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為貸款業者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鄒奕賢_OK
」之人指示,前往遠傳電信斗六鎮北加盟門市申辦電信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遠傳預付卡),並於不詳時
間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將之寄送至「鄒奕賢_OK」所指定之
地點;復於同年5月14日之不詳時點,依「鄒奕賢_OK」之指
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斗六鎮北門市申辦電信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預付卡(下稱台哥大預付卡),並於同年5月31日不
詳時間,將台哥大預付卡連同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裝在餅乾盒
內,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鄒奕賢_OK」,並告知「
鄒奕賢_OK」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鄒奕賢_OK」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23時15分許起偽裝為
假買家,向A02佯稱:無法購買商品,請與客服人員聯繫,
再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金流云云,致A02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3時46分許、23時47分許、23時59分許
、翌(6)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
985元、6,105元及9,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A02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第250至2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鄒奕賢_OK」指示寄送電信門號預付
卡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亦有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跟「鄒奕賢_OK」說我比較不會講
話,他就叫我辦預付卡給他,幫我做假人、幫我講話,後來
因為對方稱銀行有通過貸款,需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才
在寄送金融卡後告知密碼,這都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相當單純,其在網路上
看到可以貸款協助之人,就輕信交出本案帳戶及相關門號,
而其本案所交出之帳戶,是長期用來領取各項補助之帳戶,
顯見其並無將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容任
心態,又被告雖有交付預付卡予對方,然此應係聽信對方美
化帳戶之說詞而為之,難認被告有何洗錢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4月5日不詳時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鄒奕賢_OK」進行聯繫,隨後便與對方密切
聯絡。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之不詳時點,依「鄒奕賢_OK
」之指示,前往遠傳電信斗六鎮北加盟門市申辦遠傳預付卡
,並於不詳時間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
),將之寄送至「鄒奕賢_OK」所指定之地點,又其復於同
年5月14日之不詳時點,再次依「鄒奕賢_OK」之指示,前往
台灣大哥大斗六鎮北門市申辦台哥大預付卡,並於同年5月3
1日不詳時間,將台哥大預付卡連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裝
在餅乾盒內,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
,寄送予「鄒奕賢_OK」,並告知「鄒奕賢_OK」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使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
能等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0頁、第97
至101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157至164頁、第241至262
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函暨遠傳預
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9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台哥大預付卡資料
、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及被告提出與「鄒
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偵卷第29至37頁,本
院卷第263至27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43至24
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鄒奕賢_OK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式,詐
騙告訴人A02,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3年6月5日23
時46分許、23時47分許、23時59分許、翌(6)日0時5分許
,匯款49,987元、49,985元、6,105元及9,123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與告訴
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擷圖
各1份(偵卷第57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各1份(偵
卷第43至5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25至28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
日儲字第114003714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卷105至107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一再表示自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鄒奕賢_OK」有請我辦理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但我後來辦到一半就不辦
了,因為我告訴他,我比較不會講話,後來對方就改叫我辦
理預付卡給他,說他會幫我做假人,幫我說話,意思是會假
扮是我,由他來回覆銀行人員提問。我以前有辦理過貸款,
當時是用機車作抵押,只需要再提供身分證影本,而不用提
供任何金融卡密碼,也沒有辦理預付卡,更沒有辦理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這一次對方都沒有請我提供財力證明或其他
抵押,他把利息說得很低,告訴我這次不辦,以後就都不能
辦理了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60頁),由此可知,
被告此前已有過申辦貸款之經驗,堪認其對於我國一般金融
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如
其前次辦理貸款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外,並應敘明且提
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
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紀錄
等),金融機構亦會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極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自無
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更不會要求
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或預付卡門號。倘若申請人之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乙情,應有基本理解。衡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本院卷第259頁),雖自承其不識字
,但其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歷,當屬一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而其既對於
我國貸款審核標準之基本認知,理應對於「鄒奕賢_OK」不
以其財力證明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甚至對話期間反覆要求其依指示辦
理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申辦數張預付卡(偵卷第29至37頁
,本院卷第263至278頁)一事有所警惕,遑論依一般申辦貸
款之流程,根本不可能要求申貸人申辦數張預付卡交由貸款
業者,委由對方「假扮」為申貸人以「欺瞞」銀行人員,並
要求申貸人對外「偽稱」該門號為其個人使用(本院卷第27
3頁、第246頁),因而「鄒奕賢_OK」本案指示被告所為,
均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審核之正常模式。然觀之上開被告
與「鄒奕賢_OK」之對話紀錄,被告大多是使用無從查見內
容之語音電話方式聯繫「鄒奕賢_OK」,雖無法得知其具體
與「鄒奕賢_OK」談論之細節,但由「鄒奕賢_OK」之文字回
覆訊息,可推得渠等應僅有就被告口述之個人資產、工作及
負債狀況做確認(本院卷第263頁),全然未就被告之實際
信用狀況、名下是否具有負債等涉及個人信用評級之事項進
行金融聯徵調查,過程中渠等亦未就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
擔保等重要事項有何磋商,而「鄒奕賢_OK」卻能夠立刻告
知其各種貸款數額所對應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甚至還向被告表示倘依對方指示辦理,最高可貸得50萬
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非但不察
,仍率然聽從「鄒奕賢_OK」具體之指示,先辦理MAX、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但未成功,而後再依指示陸續申辦
遠傳、台哥大預付卡,並將之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予
對方使用,遂行一般人客觀上均可認知與貸款審核無關之一
系列行為。若「鄒奕賢_OK」果真為合法貸款業者,何以會
要求被告提供預付卡,由對方來假冒被告身分來欺騙銀行行
員,甚至告知被告若有人來電聯繫詢問預付卡之具體使用人
,應回覆係其個人使用?足認「鄒奕賢_OK」種種說詞,應
已背離被告所認知之一般貸款審核正常模式,難謂被告主觀
上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無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雖於審理時反覆辯稱:因為需款孔急,才會被對方騙,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然實則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之前貸款並不會叫我寄金融卡,所
以我有想過怎麼那麼奇怪,此外,對方問我註冊MAX或MaiCo
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詢問審核進度時,我也覺得很奇怪
,我不知道為什麼貸款業者要問我審核結果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第245頁),可見其亦有對於「鄒奕賢_OK」所稱之
貸款流程有所質疑,顯已預見「鄒奕賢_OK」指示之行為,
恐存在不法,卻仍猶為嘗試獲得「鄒奕賢_OK」應允之貸款
金額,而依循對方指示辦理遠傳、台哥大預付卡,並將之連
同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予對方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要無疑義。其
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
對於因此促成「鄒奕賢_OK」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
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以,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㈣、至本案帳戶固然為被告領取各項低收入戶補助款之入款帳戶
,然查,被告於審理時已供明:我那時候寄出去的時候,我
有問對方會不會寄回來還給我,對方告訴我說會等語(本院
卷第248),復結合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
頁),顯示該帳戶在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不詳時間將金融卡
寄送予「鄒奕賢_OK」前,已提領至僅存餘款59元,在在足
徵被告已就隨意寄出本案帳戶恐難以將之取回有所預見,自
難以該帳戶為被告平日常用帳戶,且該帳戶於其寄出金融卡
後,另有其他補助款併遭不詳之人所提領等節,即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依被告
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
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
宣告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但舊法之
最低度刑較低,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5月31日不詳時
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予「鄒奕賢_OK」使用,其
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
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鄒奕賢_OK」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鄒奕賢_OK」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而被告與「鄒奕賢_OK」彼此並
不熟識且素未謀面,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對於「鄒奕賢_O
K」之身分、職業無一瞭解,也未曾查證「鄒奕賢_OK」是否
有從事放貸相關行業,竟僅因「鄒奕賢_OK」主動提及可為
其申辦貸款,便對於對方所稱貸款流程明顯異於一般信用貸
款實務,且亦與其過往申辦貸款經驗不同而全然不察,率然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鄒奕賢_OK」,以利「鄒奕
賢_O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
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
以致告訴人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
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復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雖僅有1人,然其所
受財產損害合計逾100,000元,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獲任何彌補
等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與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現無業,依憑低收入戶補
助生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9頁),暨被告、辯
護人、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
、第260至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寄送予「鄒奕賢_OK」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 ,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
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已由「鄒奕賢_OK」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操控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進而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詳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 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 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 ,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刑事判決參照)。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屬接續犯一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關係,因 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057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然查,本院 於審理時詢問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究為何人,檢察 官當庭表示:該案被害人應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A0 3、A04等語(本院卷第242頁),惟經核閱移送併辦卷宗全 卷,均未見有檢察官所指被害人A03、A042人之警詢或偵訊 筆錄及渠等相關報案文件、資料,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部分 證據明顯不足。再者,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所申辦之
台哥大預付卡僅有用以聯繫另案被告A05(所涉提供人頭帳 戶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4723號、第3180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未用於聯繫被害人A 03、A042人,此等行動電話門號被用以聯繫「人頭帳戶提供 者」,進而侵害被害人之歷程(幫助他人為幫助行為),是 否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詐騙集團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憑 以獲取詐欺取財或得利等情狀、有無已逸脫被告預見之生活 經驗範圍,檢察官對此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 此部分情節有所認知及容任其發生,是依現有證據實不足以 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四、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不構成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57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誠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 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 因急需貸款,仍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將其於同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 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鄒奕賢-OK」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以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連繫A05,先由A05於同年6月13日13時34分 許前某時,提供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 封面及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遂再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A03、A04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匯 入之帳戶」欄所示A05之帳戶內,A05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予詐欺集團(A05上開犯行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23號、第3180 6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A0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A06於前案(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警詢筆錄。 ㈢證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23號、第318 06號起訴書。
㈥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起訴書。二、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誠股 )審理中,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按。本件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依LINE暱稱「鄒奕賢-O K」之人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後將預付卡寄出,復寄出上揭郵 局帳戶提款卡予對方,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為與上開案 件,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A03之姪子致電A03,對A03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3日14時14分許,35萬2千元 A0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ophia」、「楊智翔」之人使用通訊軟體對A04佯稱:參與大學冷氣採購標案,應與環保分類箱廠商合作,「楊智翔」可出售環保分類箱,惟需先付訂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13日13時34分許,43萬9,600元 A0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