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施嘉瑀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銘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核發之許可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未經許可,基於非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
年9月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pine_stock」(
暱稱「Money 脊椎」)招攬吳崇睿、周如真、吳岱穎、吳允
文、黃耕偉、毛馨儀、黃群翔及王苙穎等不特定民眾,以新
臺幣(下同)85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其所編撰之
投資課程講義及訂閱其設置之專屬看盤平臺,並指示上開付
費之訂閱者將費用匯至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而前揭看盤平臺乃張家銘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昱凱依其所設定隔日沖選股邏輯(即盤
中價位從最低到最高幅度大於7%,且距離近2個月最高點相
差小於5%;成交量必須大於前1週平均成交量,且前一週平
均成交量要大於1,000、當日成交量要大於3,000;盤中最高
價位要大於布林軌道上軌之20日均線;股票日K線圖上揚斜
率必須大於45度;近3個月內在收盤價格超過6%的紅K)所架
構,並自動按照盤中漲幅程度每30秒至5分鐘更新一次排序
,以此等方式提供個別股票之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總計自吳崇睿、周如真、吳岱穎、吳允文、黃
耕偉、毛馨儀、黃群翔及王苙穎等人處收取總計37,95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如真、吳岱穎、吳允文、毛馨儀、黃群翔、王
苙穎、黃耕偉、吳崇睿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spine_stock」看盤平臺畫面截圖、官
方LINE紀錄截圖、Instagram貼文與限時動態、私訊截圖、
講義影本、連線商業銀行112年9月20日連銀客字第1120020444號
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與上開證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
金管會114年4月2日金管證投字第1140338804號函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
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
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行為。而參諸我國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
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規定之定義而訂定,並載明
: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
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故而,行為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
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
建議,並非所問。再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
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
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
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
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
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
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
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
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
釋字第63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
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
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如
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並
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
;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
(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
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走
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資
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
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
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
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黃昱凱依
其所設定隔日沖選股邏輯(即盤中價位從最低到最高幅度大
於7%,且距離近2個月最高點相差小於5%;成交量必須大於
前1週平均成交量,且前一週平均成交量要大於1,000、當日
成交量要大於3,000;盤中最高價位要大於布林軌道上軌之2
0日均線;股票日K線圖上揚斜率必須大於45度;近3個月內
在收盤價格超過6%的紅K)而架構一看盤平臺,並自動按照
盤中漲幅程度每30秒至5分鐘更新一次排序,顯已提供自己
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作為技術分析,
依上開說明,即非單純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係提
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復結合被告建置之看盤平臺有向訂
閱者收受訂閱費用,直接自訂閱者取得報酬,因而該當從事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
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
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
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就其經營業務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立法者
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行為人基於經營同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查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9月間止,透過社群軟體Inst
agram推廣依其選股邏輯建置之看盤平臺,無非為藉此獲取
不特定網友給付訂閱費用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
施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核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考核領有金管會之許
可執照,為賺取不特定網友支付加入訂閱費用以牟利,竟在
社群軟體Instagram推廣依其選股邏輯建置之看盤平臺,違
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侵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監督管理,影響證券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所
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酌以本案付費訂
閱看盤平臺之人數僅有8人,被告之不法所得為37,950元,
且其另需支付平臺維護費用24,820元,最終利得相當低,由
此足見其建置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及看盤平臺之目的,
當非謀取暴利,而係其於準備程序所稱:目的是為了紀錄市
場產業之點點滴滴,與他人交流投資心得等語,堪認其主觀
法敵對意識甚低,再兼衡其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與媽媽同住,現正待業中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經本院酌以近年我國年輕人無不熱衷投入股市進行投資 理財,被告犯本案時乃一就學中之大學生,難免因投資有所 心得而急於對外分享,輕忽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 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作為技術分析,已非單純提供一般性之 證券投資資訊,因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範, 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以每月85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招攬吳崇睿、周如 真、吳岱穎、吳允文、黃耕偉、毛馨儀、黃群翔及王苙穎等 人購買其所編撰之投資課程講義及訂閱其設置之專屬看盤平 臺,其所收之相關費用總計37,950元,顯係其因本案而獲得 之利益,而為犯罪之直接利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