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7號
MLDM,114,訴,39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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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俊宇(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知悉或容任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三人以上)知悉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交
易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一般人均可自由以
匯款方式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匯款款項之
必要,且將所匯入之現金透過他人帳戶層層轉匯,該工作極
有可能係詐欺份子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為賺取
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基於縱其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
所得,而其行為係確保取得詐欺款項,並將犯罪所得掩飾、
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羅,
陳俊宇於民國111年6、7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向「BitoPro 台
灣幣託交易所」、「MaiCoin(現代財富)交易所」所申辦之
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
提供予該詐欺份子使用,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帳戶作為其
等於111年5月間,以LINE暱稱「詩語」邀請曾奕丰進入LINE
群組「LIBF全球挑戰賽2」,由LINE暱稱「張景明」在該群
組內以直播連結方式介紹投資數位貨幣,並佯稱:下載「ho
poo交易平台」APP,先匯款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
云,致曾奕丰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第三層之本案國泰帳戶內(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
附表所示)。陳俊宇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轉至本案
國泰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至本案
幣託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錢包內,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將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出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奕丰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被告陳俊宇於調查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奕丰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祖帆於調查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害人提供「LIBF全球金融挑戰賽2」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hopoo交易平台」APP介面及提幣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1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50847號函附詐欺集團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詐欺款項流向彙整表、本案犯罪嫌疑人分工暨人頭帳戶彙整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幣託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秉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祖帆)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客觀
事實經過,則檢察官雖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見偵訊筆錄)
,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不應以此為由影響被告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之機會,是仍應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自
白,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處分款項之行為
,然被告各次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
被害人所為之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㈣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
錄)且依約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
、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
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
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如被告有還
錢,願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
筆錄),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 認積極彌補損害,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 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 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 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 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交付款項後,最終業由被告以交付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予詐 欺份子,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 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部分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㈠ 第二層 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㈡ 第三層 人頭帳戶 陳俊宇轉帳時間、金額 陳俊宇轉入之電子錢包帳戶 陳俊宇轉入之電子錢包帳戶 曾奕丰 111年7月14日 9時44分/ 55萬元 另案被告林秉樟(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8111號提起公訴)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9時48分/ 54萬8,867元 另案被告吳祖帆(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33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9時52分/ 48萬8,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轉帳8萬元 入金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幣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0時41分/ 轉 購2,669.514顆泰達幣,隨即轉出 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轉帳20萬元 入金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7月14日 10時42分/ 轉 購6,654.289顆泰達幣,隨即轉出 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轉帳20萬元 入金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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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