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9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清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件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行、附件二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9行「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均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靜雅」之人使用』、
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網路銀帳號」補充為
「網路銀行帳號」、第12行「即向其佯稱」補充為『即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秀萱」、「興文投資」向其佯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第10行「我看看是真得嗎」更正為「我
看看是真的嗎」、附件二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3行
「點擊加入LINE群組,即向其佯稱可下載」補充為『點擊加
入LINE群組「股市獨家消息A2」,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鐘彥麟」、「劉馨惠」、「玖瞬投資」向其佯稱可下載』,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古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當詐欺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
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
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
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古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鍾得水部分)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張森評部分)。
㈡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
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1
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與原起訴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4年
度偵字第1997號卷第17頁);其犯行分別對告訴人2人之財
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本案告訴人張森評遭詐欺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然因其匯款後即遭圈存,無法成功提領,嗣已由銀
行將款項悉數退還告訴人張森評,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0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被
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事實),嗣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鍾得水成立
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之犯罪後態度,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
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
6,000元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鍾得水成立調解(告 訴人張森評遭詐款項已由銀行悉數退還),並已按調解成立 內容給付共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4紙附卷可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鍾 得水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 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鍾得水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共1萬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賠償告訴人鍾得水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告訴人張森 評所匯款項已由銀行悉數退還,告訴人鍾得水轉帳之款項則 已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 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古清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清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14時25分,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內,將其所申請之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帳號、密 碼等資料,以LINE上傳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投 資廣告,待張森評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群組,即向其佯稱可 下載「興文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當沖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10時53分匯款新臺 幣15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二、案經張森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古清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森評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 伊是因為看到網路廣告表示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伊 可獲得獲利的1%,才將新光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給對方等語。然查:
㈠銀行、郵局等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 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 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 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 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係智識 正常,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世隔絕而無常識,且其亦在與「人資靜雅」對話時,提及「 我看看是真得嗎」、「我害怕騙」、「畢竟有被詐騙過」等 語,是其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 ,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㈡參以被告供稱其對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之方式並不清楚,亦 無法確認匯進其帳戶之資金係合法等情,且倘「人資靜雅」 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以其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自行向 兌換所、交易所購買,或以較為低廉之價格透過場外交易模 式向賣方購入虛擬貨幣,何須透過被告大費周章擔任居間之 角色,還需額外支付佣金予被告?倘非從事違法行為,「人 資靜雅」何須多此一舉使用被告之帳戶,以此迂迴輾轉方式 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成本及程序之繁瑣不便之理,實悖於常
情。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人資靜雅」有高度可能係從事 違法行為,及其所轉匯之款項、取得之虛擬貨幣均為不法所 得。足認被告斯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 罪,然為獲取報酬,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至少應存有容認犯罪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況被告表示未見過「人資靜雅」本人,亦不知曉「人資靜雅 」之真實身分等語,堪認被告對「人資靜雅」一無所知,實 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之人,竟率爾聽信對方要求,遵照 「人資靜雅」指示提供帳戶,其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應 已有所預見。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均臨訟推諉之詞, 洵無採信之理由,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受騙匯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 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請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 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1號 被 告 古清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正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清貴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14時25分,在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內,將其所 申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上傳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 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鍾得水瀏覽後點 擊加入LINE群組,即向其佯稱可下載「玖瞬數位軟體」APP ,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1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案經 鍾得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古清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得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資料、轉帳明細表、報案資料、LINE對 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997號案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0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