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2號
TTDM,114,金簡,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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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
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16時11分」,更正為「10時19分」

(二)增列證據:
 1.被告鄭福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4年5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1140
001463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
第33-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莊沛珊
陳昭綸陳玟菁蔡晶晶吳文隆、被害人張禮竣、王楚
博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2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
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或被害
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
妨害公務、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前科,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廟公,每月
入約1萬7千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患有關節炎及關節變形
,需定期就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罪)、 8月(5罪)、3年8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0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每月3千元至5千元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金額1萬元內的 可以全賠,其他人的損失是否只先賠償半數由法院決定等語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故本院於參酌告訴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此亦有助於填補損害,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 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 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 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 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 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 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 ,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被害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張禮竣 1萬5千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其指定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秀英)。 2 吳文隆 3萬2,5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4個月至第10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末期為2,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文隆)。 3 王楚博 1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第11個月至第12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王楚指定金融帳戶。 4 莊沛珊 1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第13個月至第14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莊沛珊指定金融帳戶。 5 陳昭綸 2萬5千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第15個月至第19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陳昭綸指定金融帳戶。 6 陳玟菁 2萬5千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第20個月至第24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陳玟菁指定金融帳戶。 7 蔡晶晶 2萬5千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第25個月至第29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蔡晶晶指定金融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鄭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龍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11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張禮竣、王楚博 、莊沛珊陳昭綸陳玟菁蔡晶晶吳文隆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即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張禮竣、王楚博、莊沛珊陳昭綸陳玟菁、蔡晶 晶、吳文隆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莊沛珊陳昭綸陳玟菁蔡晶晶吳文隆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福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上揭郵局、合庫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不一,尚難全然採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莊沛珊陳昭綸陳玟菁蔡晶晶吳文隆、證人即被害人張禮竣、王楚博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莊沛珊等5人、被害人張禮竣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沛珊等5人、被害人張禮竣等2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告訴人莊沛珊等5人、被害人張禮竣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郵局、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①上揭郵局、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莊沛珊等5人、被害人張禮竣等2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上揭合庫、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4年4月25日儲字第1140001246號函、本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以電話之方式,將上揭合庫帳戶申請掛失,是被告供稱於113年2月15日發覺帳戶有異,並向行員表示欲停用帳戶等情,核與事實不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揭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被害人 張禮竣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2 被害人 王楚博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6日22時43分許 1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莊沛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4 告訴人 陳昭綸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5 告訴人 陳玟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6 告訴人 蔡晶晶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7 告訴人 吳文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6日10時51分許 6萬5,0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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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