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奕勝即方嘉麟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00001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奕勝現任職於「小雞
吃蛋糕」,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現金)為28,590元;另債務
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
海景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世界公司)投資1筆
(財產總額16,99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569,902
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
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
0期、利率0%、月繳5,38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
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
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父親方清洋、未成年子女方0凱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
、1,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
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
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元大資管公司、良京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
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5,38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9月8日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9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
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元大資管公
司、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
以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
期、利率0%),並依元大資管公司、良京公司於調解程序所
陳報之現存債權金額2,441,662元、2,753,423元計算,則債
務人就此債務部分每月至少須償還28,862元【(2,441,662
元+2,753,423元)/180期】。準此,連同台新銀行等金融機
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
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34,250元(5,388元+28,862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小雞吃蛋糕」,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現金)為28,590元;另債務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小雞吃蛋糕」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32,19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569,90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海景世界公司之投資1筆(財產總
額16,990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3號卷宗、債務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
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2,190元,需扶養父親
方清洋、未成年子女方0凱,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而
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
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
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方清洋、未成年子女方0凱之扶養費用
,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
支出方清洋、方0凱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1,250元,因
前開扶養費用金額亦均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分別為3人、2人共同分擔
後之每月6,206元、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32,19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用18,618元及
扶養父親方清洋、未成年子女方0凱費用分別為4,000元、1,
000元後,僅餘8,57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元大
資管公司、良京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
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34,25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17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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