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3號
TNDM,114,訴,543,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
第1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堯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除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千涵」者連繫外,並無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詐欺集團
第三名成員曾與被告聯絡之事證,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犯罪,罪質並無重大歧異
,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二罪均
加重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入詐騙犯行,竟仍悍然不
顧,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千涵」之人之指示,提
供自身使用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存入不詳帳號,所為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
懲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
認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 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 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  被   告 周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藉以掩飾犯行及贓款流向,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 6月初,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蔡 千涵」,以此方式供「蔡千涵」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蔡千涵」指揮周 子堯領於112年7月2日至3日,持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某 超商提領詐欺贓款,並隨即以無摺存款方次匯款至某不詳帳



號,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晏禎黃威軒訴由證據清單所示警察機關轉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周子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晏禎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晏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林晏禎提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威軒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黃威軒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黃威軒提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4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蔡千涵」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匯款2900元、8100元至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依MESSENGER暱稱「蔡千涵」指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證明: ⑴被告前於109年間,將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用於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周子堯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論處。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行為態樣 與本案高度相似,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加重其本刑。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匯款給詐騙集團 成員,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晏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下午,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餐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日12時4分許 2900元 2 黃威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遊戲主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4時45分許 8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