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治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
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及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
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北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印章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孫治安上開門號登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網路銀
行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
。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曹芷綾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
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孫治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門號均係其申設(辦)並管理使
用,並於110年12月13日間某時,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及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
及門號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門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
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之本案門號登入附表二所示第
一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再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定宜、告訴人黃星曉、曹芷綾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賴定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
、蔡政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份、黃星曉提出之網站列印資料1份、蔡政男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1份、蔡政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IP登入紀錄資料1份、(孫治安申辦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孫治安申辦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
單1份、孫治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陳明輝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法大字第112080775號函覆孫治安申
辦0000000000號門號狀態、本案被害人逐筆資金流向表1份
、蔡政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轉帳IP一覽表1份在卷足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
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
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
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
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
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
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
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
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各
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
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
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
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且為大學畢業,會使用
手機,從事裝潢、健身教練、測量員(警卷第1頁反面、本
院卷第60頁),足見其有一定理解事理之能力,對上情認知
上應無困難。參以被告於調詢時自陳:我於110年11、12月
間曾在臉書上看到有辦理貸款的廣告,當時因為我要買健身
器材及工程器材有資金需求,需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我就在臉書上看到帳號為「代書強力過件」的貸款廣告
,點入該廣告並加LINE聯繫自稱「林代書」(詳細姓名不清
楚)的某男,隔天傍晚5、6點左右,「林代書」就跟我約在
臺南市北區總理餐廳附近的全聯門口,我就提供我的本案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印鑑等,對方還要我辦理一
張以我名字申請的預付卡給他,「林代書」表示這樣他才能
以我的名字登入網路銀行,當時我也有給他看我戶頭裡面的
薪資匯款及存款額度,對方告訴我依照我的條件可能無法成
功貸到50萬元,但是他告訴我若貸款符合條件會再跟我聯繫
,大約1、2個月後林代書一直沒有聯繫我,「林代書」要幫
我洗金流,累積信用才能申請貸款。我退伍後工作一直不是
很穩定,我申辦貸款當時該份工作的時間還沒有滿半年,所
以我有向銀行詢問過,銀行不願意核貸,我換手機後,我與
「林代書」的對話紀錄就消失了等語(警卷第2-4頁);另
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我是貸款,找不到對話紀錄,我第一次
辦的時候對方說辦不過,所以後來又說要用預付卡,給預付
卡是說要驗證用,驗證訊息等語(偵卷第97-98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申請辦理貸款之公司名稱,
我不認識協助我申辦貸款之業務員「林代書」,不知道對方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有看過對方的資料,看完覺得是
真的,沒有另外上網查證該人之真實身份及服務公司,我與
對方之對話紀錄沒有留存,我因為當時才剛工作半年,有向
銀行問過申請貸款,銀行說不符合資格,對方表示洗金流的
意思是讓我的經濟狀況比較漂亮,才能讓銀行同意辦貸款等
語(本院卷第48-50頁)。由上可知,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
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後,僅知悉「做金流、辦貸款
」,至於對方後續將如何使用其帳戶及門號等節均甚為漠然
,未曾加以詢問、瞭解,未曾控管帳戶及門號之用途及金流
,且無法依循管道取回帳戶及門號,仍率爾將其申辦之具私
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及門號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
,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
告自承前向銀行詢問過辦理貸款事宜,資格不符等語(本院
卷第50頁),既被告知悉其無法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只
要提供帳戶及門號即得獲取貸款對價,其對不詳之人取得帳
戶資料及門號可能會有不法之使用目的,亦應有主觀預見。
⒉再者,參以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
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
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
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印章等資料及門號SIM卡等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情
形,且被告對於借貸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是對方既未要求被
告提供擔保品,又與被告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何能僅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即可借得款項,要與一般借貸
需提供擔保、財力證明等經審核確認後,始有可能放款之情
節有別。
⒊又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辦理金融貸款之流程,應係由申
請貸款人提供一定保證或薪資、財產證明文件,以供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並據此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確保借貸款項及
利息能如期收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委
託對方申辦貸款時,對方有無向你確認代辦費用、如何取款
、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藉以評估你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有。」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無法提出其與「
林代書」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無視於交付本案
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之過程可疑之處,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無疑。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各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上開帳戶及門號即可能遭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將自身
可能快速取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與無從
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及門號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
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
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
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
,再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
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
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
㈡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及本
案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而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被告之本案門號登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物
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金融秩序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未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9頁),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轉 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 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陳明輝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孫治安中信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1 賴定宜 (未提告) 蔡政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52萬元、48萬元 111年1月17日14時47分許、250萬元 111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200萬元 2 賴定宜 (未提告) 蔡政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0日、30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8分許、30萬元 111年1月20日11時9分許、30萬元 3 黃星曉(提告) 蔡政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50萬元 111年1月17日14時47分許、250萬元 111年1月17日14時50分許、200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1 曹芷綾 蔡政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9日11時5分許、6分許、7分許、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陳明輝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30萬元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卷1宗,即「本院卷」。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11025號卷】卷1宗,即「偵卷」。 【電防四字第11378533060號】卷1宗,即「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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