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7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嚴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資
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件資料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
資料進而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求獲取款項,即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前述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20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苓雅二路124巷市場內之鵝肉攤,將自己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嚴
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前配偶張儭宜(已歿,所
涉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身分證、健
保卡照片、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付與友人張恩偉,再由張恩
偉轉交與徐朝翊(張恩偉、徐朝翊所涉洗錢等罪嫌均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張儭宜之前揭身分證件資料申辦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儭宜樂天帳戶),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余丞富、戴欣傑、
鄭奕倩、張靖委、易昀緻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
過程使余丞富、戴欣傑、鄭奕倩、張靖委、易昀緻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陳思嚴國泰帳戶或張儭宜樂天帳
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或提領殆盡;陳思嚴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16,000元之報酬。嗣因余丞富、戴欣傑、鄭奕
倩、張靖委、易昀緻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丞富、戴欣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鄭奕
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易昀緻告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思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96頁、第98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
代號說明】所示,下同),並均有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張儭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㈡第3至7頁,併辦偵卷㈠第7至9
頁、第75至76頁,併辦偵卷㈡第7至9頁、第185至18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朝翊、張恩偉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供參佐(
偵卷㈡第211至212頁、第277至278頁),且均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
020015號函暨陳思嚴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㈠第23至45頁)、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作業部110年4月9日、110年5月5日、110年9月1日、110
年10月13日網路復函暨張儭宜樂天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身
分證件資料、開戶基本資料(警卷㈡第41至50頁,併辦偵卷㈠
第17至26頁,併辦偵卷㈡第11至19頁、第89至97頁、第109至
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78號、第1
6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張儭宜,偵卷㈡第43至46頁)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張儭宜
,偵卷㈡第167至1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3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張恩偉,偵卷㈡第305至319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被告為張恩偉,偵卷㈡第321至33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簡字第39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徐朝翊,偵卷㈡
第353至358頁)、證人張儭宜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併辦偵卷㈠第77至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緝字第284號、114年度偵字第2337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為徐朝翊、張恩偉,併辦偵卷㈢第249至251頁)在
卷可稽,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可見
陳思嚴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張儭宜之身分證件資
料等物確為被告交付與張恩偉,再由張恩偉、徐朝翊提供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張儭宜
之身分證件資料申辦張儭宜樂天帳戶,再以上開陳思嚴國泰
帳戶及張儭宜樂天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訛詐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被害人余丞富、戴欣傑、鄭奕倩、張靖委、易昀緻轉帳
至上開陳思嚴國泰帳戶或張儭宜樂天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甚明。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轉出
、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利之保障,身分證件資料則攸關個人之身分識別及財產
權益,專屬性均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該等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
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對外取得身分證件資料或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
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
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使用或向他人索取身分
證件資料利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
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
由對外徵求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
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提供上開陳思嚴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張儭宜
之身分證件資料等物與張恩偉等人時已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坦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身分證件資料交給他人,
因為可能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已
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或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
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與張恩偉原係因在監服刑而偶然
結識,彼此間並無深厚之信任基礎,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
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交與張恩偉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
取得前述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
用途,及轉入相關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資料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資料,縱使前述資料遭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先於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再於113
年7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於偵查
中則未自白,復未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均不符減刑
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
低,且被告上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該條規範內容相同,故不予區分)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陳思嚴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張
儭宜之身分證件資料等物交付與張恩偉再行轉交,係使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張儭宜之身分證件資料申辦張儭宜
樂天帳戶,再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余丞富、戴欣傑
、鄭奕倩、張靖委、易昀緻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陳思嚴國泰帳戶或張儭宜樂天帳戶後,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
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
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
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
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
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或提領上開陳思嚴國泰
帳戶及張儭宜樂天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977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前述資料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張靖委、易昀
緻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前述資
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余丞富、
戴欣傑、鄭奕倩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且已於審判中
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詐欺前科,猶未能自制,且其正值青
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復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
款使用,即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本案之被害人人數
、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經
營便當店,育有5個小孩(參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已因提供前述資料獲得1萬6, 000元等語(參偵卷㈡第40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即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 資料由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 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0807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94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78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5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7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陳思嚴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思嚴)。 張儭宜樂天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儭宜)。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余丞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與余丞富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平臺賺錢當結婚基金云云,致余丞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0年1月25日13時5分許 1萬元 陳思嚴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余丞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7至8頁)。 ⑵被害人余丞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9頁)。 2 戴欣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戴欣傑聯繫,佯稱如儲值至「星際娛樂」網站,可投注更多,賺更多錢云云,致戴欣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0年1月23日8時35分許 300元 陳思嚴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戴欣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1至17頁)。 ⑵被害人戴欣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21頁)。 110年1月26日8時53分許 1,700元 3 鄭奕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奕倩聯繫,佯稱可藉由「昇達期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奕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0年3月9日20時24分許 10萬元 張儭宜樂天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奕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9至1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29頁、第33至34頁)。 ⑶被害人鄭奕倩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提出之切結書(警卷㈡第35至37頁)。 110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4 張靖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張靖委聯繫,佯稱可藉由「互聯微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靖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0年3月20日20時56分許 2萬8,294元 張儭宜樂天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靖委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㈠第29至30頁)。 ⑵被害人張靖委之轉帳交易紀錄(併辦偵卷㈠第35至39頁)。 ⑶不實投資網站之交易紀錄及被害人張靖委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併辦偵卷㈠第41至47頁)。 110年3月22日20時56分許 2萬8,412元 110年3月22日20時59分許 2萬8,412元 110年3月22日21時2分許 2萬8,412元 5 易昀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易昀緻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易昀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0年3月9日14時17分許 15萬6,000元 張儭宜樂天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易昀緻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31至32頁)。 ⑵被害人易昀緻之轉帳交易紀錄(併辦偵卷㈡第39至45頁)。 ⑶被害人易昀緻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㈠第47至55頁)。 110年3月9日22時31分許 9萬元 110年3月12日21時26分許 9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000元) 110年3月14日11時49分許 15萬元